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7:08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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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

叶文炳


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成了社会关系的交叉点——各种冲突在这里汇集,这就给法院扮演
调停“中间人”角色提供了前提条件,这种调节方式借助中立的法官之公信力,尊重纠纷
当事人处置自身权利之愿望,为公权与私权之最佳结合,既能定纷止争,又可节社会资源
,实在是人类智慧的结晶。由于拥有得天独厚的文化资源,法院调解这种司法制度在我国
如鱼得水,她不仅能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越来越发挥无可
代替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
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
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
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笔者就现行法院的调审合一制度的
弊端和如何重构略陈管见。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情形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
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其包含两
层意思:一是指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
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
,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
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
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中国古代,宗法制度决定了私权概念缺乏。在追求和谐人际关系为主流伦理观的传统社会
中,国家视民事纠纷为“细故”小事,甚至认为最好的统治状态就是“无讼”。农业社会
老百姓之间血缘地缘关系枝蔓纠结,私权纠纷自有“中间人”出面调停排解,于是,“调
解”就这样土生土长而且枝繁叶茂起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根植于民间土壤中的各种
形式的随意性调解逐渐被一些有组织的既定式的调解所代替。
在新中国建立后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
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
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这时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
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1982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民事“十六字方针”中强调民事审判要以“着重调解
”,断而将我国法院调解推向一个新的高峰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
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然而就在这时候也出现了调解带来的一些问题,无效民事行为中包
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本
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法院调解开始了现了“和稀泥”,给人一种
不依法执法的印象;第二阶段,法院调解出现了一些被认为“不执法,和稀泥”现象后,
全国迎来司法改革的浪潮,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官们的注意力一窝蜂地转向了
庭审,调解也随之被过分忽略,这时期的主审人员对案件没有特别调解压力和愿望;第三
阶段,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诉讼活动也无限制扩大,一时间似乎通过诉讼可
以解决一切纠纷,一切社会矛盾,可以包打天下,在社会开始盛行,这样的后果就是诉讼
急剧上升;再加上法院强调庭审判决,致使法院判决数量的增多,执行难日益加剧,特别
是在全国上下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解决执行难效果并不是很明显,案件又不断上升时,“
公正和效率”成了法院努力的方向,调解也成了解决问题最直接的方法,各地法院纷纷加
强调解工作,有的地方还把调解率作为考核指标;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度的逐步实行,更
使法官们对调解偏爱有加。也正因为如此,违背意愿的调解在现行调解制度无约束下也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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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6月1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推进我国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
(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
(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
(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
(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适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适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
(四)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五)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体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提高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案实效的思考

邻水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甘开模


对审议案的审议是县级人大常委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对“一府两院”工作监督的重要形式。其监督有无实效,就要看审议案的设计开始到审议意见形成全过程的针对性如何。研究其全过程及其内容是极有意义的。
审议案设计确定
审议案的设计确定是严肃的。审议案设计得好,加之审议认真,对“一府两院”被审议工作是有极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的。绝不能随随便便信手拈来,要充分考虑人们及社会普遍关注的、议论的,对社会、经济发展最具影响力方面的工作。
1、人民生产、生活的直接性。“一府两院”的工作纷繁复杂,即使是某一时期,许许多多的工作表面上看上去都是重要的工作。如果不问青红皂白都设计成审议案,审议目的是难以实现的。同样是林业方面的工作,一项是退耕还林工作,一项是荒山绿化工作,显然是退耕还林工作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荒山绿化工作虽然也重要,但比起退耕还林工作就显得没那么紧迫和直接。
2、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一个区域的经济能否发展、发展如何,对一个区域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发展。影响区域经济发展的因素很多,在众多因素中,只有选择最具影响力的工作进行审议,才能牵一发而动全身。面上的安全生产工作与某一方面的经济工作,当然是安全生产工作是首选议案方面,其他的经济工作方面,同样也要树立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经济发展才算真正发展了。
3、社会进步发展的迫切性。衡量一个地区发展水平,一个最具综合意义的标准,就是看那个地区的社会综合发展水平如何。经济再发达,生活水平在高,如果这个地区人们思想保守落后,环境脏、乱、差,治安问题严重,精神文明建设差,人们享受不到文明,审议还有什么用?如果设计审议案,在众多工作选择设计时,自然要选影响整个社会发展问题方面的工作设计成审议案,而且还特别具有迫切性。
审议案审议准备
审议案一经设计确定,认真作好审议方面的准备,对搞好审议是十分重要的。所谓审议案审议准备,就是对已经确定的审议案涉及的方方面面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熟悉和掌握,以及实践中运用、落实情况的调查与研究,总结成绩、经验、差距、教训,以便在审议时针对性强一些。否则,审议是盲目的。
1、调查的全面性。“一府两院”的任何一项区域性工作,所涉及的范围,以及工作的相互联系方面,往往情况错综复杂、相互促进和影响。比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工作,劳动、就业、工商、税务、金融、教育、财政、行政管理等方面都具有相互的联系,除此之外,与全社会都有间接联系,如不全面的调查,就很难全面了解掌握全面情况,审议时就缺乏说服力。
2、情况的真实性。调查收集情况时,由于调查面、调查对象的不同,掌握的资料各个层面的都有,甚至完全是相反的情况,比如学校乱收费方面的问题,政府、学校、家长、社会可以说都有自己的看法和苦衷。再如案件执行难方面的问题,法院、政府、执行对象、社会意见各有千秋,公公婆婆媳妇都有理。就是作审议准备收集情况的同志如不注意,也未必不受到某种意见的影响。只有对审议事项全面、客观、真实地收集意见,才能准确,科学地对所列议案的审议。
3、认识的客观性。对调查得来的第一手材料需要分析整理,这一过程就是辩证地认识问题的过程,不能带有主观性,要去伪存真,去粗存精,由表及里,由此及彼,准确地、客观地找出推动工作、影响工作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和原因,审议起来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民营经济工作,成功与否涉及经营者、市场、工商、税务、治安等方面的原因和工作,而这些工作中除了经营者和市场以外,最具影响作用的,应该是政府的服务工作。同时,民营经济的业主和从业者也有如何正确对待和接受服务的问题,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只是片面要求政府和部门如何如何,就容易失之谬误。
审议案审议要求
对审议案方面工作的审议,即对其进行评价,是一项十分慎重的工作,如果没有一定的要求,难免不妄加评论,横砍一通,竖凿一气,不仅起不到作用,相反还会遗误工作,挫伤积极性和锐气。
1、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宪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及其审议工作同样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审议审议案无论是程序、内容和实质都离不开法律法规。审议坚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即是要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作的纲性标准和要求,这是最低的要求,无论是什么情况都不得例外,否则,则失去了审议的意义,禽流感防治工作的审议、植物检疫工作的审议,审议时就只能以法律法规为要求,绝不能以保护地方(区域)利益的要求为要求,不然,试图保护的利益最终也得失去,甚至更惨。
2、政策规定的原则性。除法律法规以外,政府工作有政策,法检工作有规定和司法解释。遇到政策规定很原则,原则又有一定幅度,在具体审议审议案时,审议人员有一个自由认识和判断的问题,例如农民负担和反贪工作。农民负担有政策要求,反贪工作有司法上的规定解释,在审议时就必须吃透政策,弄清规定和解释,在政策、规定的原则之内,也绝不能凭审议人观念、认识的局限,任意裁量发挥。
3、人民利益的根本性。人民利益是国家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审议工作毫不例外。城市建设工作涉及方方面面,一方面是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小局服从大局,局部服从整体,个人服从国家;一方面是业主积极性和利益,只有在利益激励下,业主的积极性自然高,没有利益就无业主;再则是一大批拆迁房的利益,拆迁户有自己的算盘。审议时既要讲国家大道理、大局为重,又要讲小家小道理、小利益要。还要讲在一定时期内都有一个服务、服从的问题。
审议案审议结论
审议案审议后要形成审议《意见》,对审议案工作作出基本评价,肯定成绩,找出存在的问题,并对该工作提出健康发展的建设性意见,绝不是一般的议论或者评功摆好,而是监督于工作,实践于社会,负责于人民。概括地说,结论要符合实际。
1、权力的针对性。审议决议是要求很高的规范性文件,是审议权力的具体化。总结成绩,不能拔高,不能忘了细枝未节的不足,不能小中见大。批评问题,不能把个别说成普遍,不能把局部说成全局。要实事求是、恰如其分地进行评价和批评,以便被审议对象在工作上从“旁观者”那里得到一个全面真实的针对性极强的审视,便于驾驭工作,提高实效。
2、结论的科学性。审议《意见》要确切、要实在、要科学,比如对审议案工作的评价,要“好”,就不要“比较好”,要“差”,就不要“比较差”等字眼,以免理解上产生歧义。一是工作的专业性,不能说外行话,要句句是理,条条管用;二是表述要准确,用词不能生吞活剥,不能追求时尚;三是概念要明确,不能大概,不能混淆,不能模棱两可;四是逻辑要严密,不能包容,不能交叉,不能矛盾;只有科学的审议结论,才具有说服力,被审议对象才能心悦诚服,自觉接受和改进工作。
3、实践的操作性。作审议《意见》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推进工作,尤其是建议提得好与不好,具不具体,关系到审议意见落实得好与不好,有无实效的问题。比如村级公路建设审议案的审议意见,实现“村村通”公路就应明白地表述“村的行政中心”或“村的行政区域界”还是“村村的社社”或“社社的院落”通公路等等,便于操作,便于监督。一是着眼点和立足点要存高远,不能坐井观天,要有改革开放意识,要有创新精神。二是目标要量化明确,不能做百业百世文章,年年可用,项项适用;三是要具体实在,要大处着眼,小处着手,要一件事一件事的点出来;四是实践中要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