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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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防治水害,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塘坝、防洪、排涝、灌溉工程;蓄水、引水、提水、供水、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各项水工程的保护地、附属设施等,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区)水利局是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制止并查处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资金,应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工程设施,受益单位必须向国家缴纳水费。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七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林、护岸林、防风固沙林。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大型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为五至二十米;中小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十至三十米,背水面为五至十米。
河道内的砂石、土料物,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下列水工程,统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和管理:
(一)水库的拦河坝、大坝两侧护坡、启闭闸门、消力池、海漫、溢洪道以及库区坝(堤)顶高程以下保护区内的附属设施及土壤植被;
(二)大、中型灌区的枢纽工程,干渠、支渠、斗渠,提水站,渡槽、虹吸管,机电井等其它工程,以及灌区和保护区内的保护地;
(三)低洼易涝地区的排水站,干渠、支渠、斗渠、农渠,桥、涵、闸工程;
(四)山区的水土保持林,塘坝、谷坊、截水沟,喷滴灌工程;
(五)乡(镇)人畜饮水和供水工程。
第九条 河道、水库、灌区、治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利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防汛的通讯照明设备、器材,以及国家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地和附属建筑物,均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任意平调、拆除、废弃、挪作它用或占为己有。
确需废除前款所列水工程的,应报原批准建设的部门核准。水工程经核准废除后,其原有设备和物资,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剂使用。
第十条 蓄水、引水、排水和提取地下水的工程,跨县(区)的,由市统一规划管理;跨乡(镇)的,由县(区)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拦洪、引水和排灌闸门,均由其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闸、关闸。
第十二条 排灌区域应保持系统、完整。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按规划修建的排水封闭区和灌溉区域。确需更改时,须报请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跨县(区)渠道调整,须事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同一排灌系统内,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渠道过水断面的,须经有关部门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流、渠道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内修建工程,须按分级管理权限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滩地、排灌渠道和土堤上修建各类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水库保护区和大型渠道。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引用工业污水灌溉的水工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修建回灌工程,要保证回灌水质,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向河道和排灌沟渠排污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由河道或灌区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对护堤、护岸、护渠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区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大坝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二十条 凡修建水工程或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首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审批权限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开采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各项水工程保护区内取土、挖洞、扒堤开沟、筑渠、葬坟、放牧、爆破、堆放杂物和垃圾。
不得擅自占地、打井、采砂、建房。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厂房等其它设施和存放物料;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四)擅自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重型车辆在大中河流堤坝上行驶(堤路结合地段除外)。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紧急军事、公安、消防、救护车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过。修建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禁止挖堤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灌渠道上修建鱼池或建坝堵截排水沟养鱼;不得随意平毁、缩窄排灌渠道断面;不得在渠道两旁设置障碍和在渠内种植作物。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闸坝和跨河工程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和扩建。在未改建和扩建前,由管理部门负责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渡汛。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进行滥伐林木、陡坡开荒、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道水域炸鱼;禁止在水库的输水洞、溢洪道闸门、消力池工程前捕鱼、钓鱼、游泳。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成绩,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敢于检举、制止,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或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水库、河流的;
(二)非法在河床、滩地及水库最高洪水位以下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改变河流走向、裁弯、损坏堤防的;
(四)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擅自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河道、渠道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现有过水能力的;
(七)在河道、渠道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八)在河道、水库、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的;
(九)擅自在河道、渠道内打井、钻探、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的;
(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和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工程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在水工程保护区内的水域炸鱼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部门正常工作的;
(四)破坏、偷盗、哄抢水工程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由水工程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并应开具正式票据。当场不能执行的,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七)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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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7日通过,钟韫迹?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7日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造福于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和坝上地区人工造林困难或者具有乔、灌、草天然下种、萌芽、萌蘖能力的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疏林地等,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措施,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管理方式。
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等,也可以列入封山育林范围。
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推动与利益驱动相结合;坚持技术措施与科学管理相结合;坚持依法管理,法律、法规与乡规民约相结合。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畜牧、科技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封山育林规划,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封育方式。
 边远山区、河流上游、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特别严重地区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可以实行全封;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育区,可以采用半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封育区,可以采用轮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和封育年限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育区周界明显处树立坚固的标牌,标明工程名称、封育区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并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应当解除封育措施,合理开发利用。
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内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经营并承担封山育林和管护义务。
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以使用权人为主实施封育,鼓励多种形式组织联合封育。
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等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封山育林。
 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承包制等形式封山育林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或者订立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护林组织可以聘用护林员。
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引进推广优良树种和先进技术,因地制宜采取播种、植苗和抚育等措施,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育效果。
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封山育林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转移农村劳动力,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和饲料作物,推广牲畜舍饲圈养,发展家禽养殖,促进畜牧业发展。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封山育林区发展沼气、农村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清洁替代能源,营造薪炭林,解决封山育林区农民生产生活所需能源问题。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区的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好相应灾害的预测、预防和救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施火、病、虫、鼠等灾害的防治措施,避免污染环境、破坏生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 实行全封的林地,在封育期间,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 (一)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野外用火;
 (三)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 (五)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 (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人为活动。
 第十九条 实行半封的林地,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活动;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生产活动。
 第二十条 封山育林区内,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主导经营目标的前提下,可以在封育的基础上,适度进行林下资源开发,发展林下种植业、禽类养殖业和旅游业。
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形成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其对生态的影响程度,列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三)在封育区擅自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四)在封育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五)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第二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权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所有者有权将林地收回。
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违法批准野外用火的;
 (二)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的;
 (三)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 (四)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狩猎的;
 (五)在封山育林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令
第 19 号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11月27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9年9月2日、财政部2009年8月17日、审计署2009年8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尉民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压案不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十三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