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遗产继承公证/丁选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8:57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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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遗产继承公证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丁选旺


遗产继承公证是公证处最基本的也是很重要的一项公证业务,多年来,各地一直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文书格式为当事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对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发挥了应有贡献。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对传统意义上的继承权公证产生重大影响,下面笔者就遗产继承公证相关问题与同仁探讨,以促进公证业务的健康发展。
问题一、遗产继承公证证明的内容究竟是什么?
对遗产继承公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谓之“继承公证”,认为是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二种谓之“继承权公证”,认为是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活动。涉及继承权公证较早的说法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之中,表述为“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两者最大区别在于证明的对象不同,是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还是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资格。笔者认为应先搞清继承权与继承的概念,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是一种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在遗嘱中所作的指定即取得继承权,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此权利因继承之开始而当然取得,无待于继承人之意思表示”,并非某一机构能证明其有无继承权。“继承”应是一表示动作行为的动词,现代汉语词典意为依法承受(死者的遗产等),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说的继承是狭义上的财产继承,继承是自然人取得财产的一种手段,继承的法律后果,是对死者自然人遗产的再分配,即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有权接受该项遗产的继承人所有。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即继承公证,比较符合公证的性质及公证的职能。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第2条),其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公证机构是一个法定的证明机构(公证法第6条)。第二种观点即继承权公证,认为公证处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认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行使的类似于法院的确认裁决,将继承权公证书比作法院的判决书,并将继承权公证与出生、死亡等公证归为一类,称为“证明现在,确认过去”。此观点更易为公证业界人士所接受,因为能充分体现其社会地位,体现其权力,但却超越了公证的职能,行使了没有法律依据的确认权。象出生、死亡等类公证,实质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公证处核实后,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进行再次证明,而非对过去的事实进行确认。
随着物权法的生效实施,尤其是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即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产继承公证的证明对象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遗产公证的全过程来看,公证处不仅要对当事人陈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判断,同时还要审查判断其继承行为的真实合法性,最终证明的应是继承遗产的所有权份额。
问题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有无办证依据?
到目前为止,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有一项公证是不可或缺的,即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所谓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承他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活动。一般都是在继承人较多的情况之下,而遗产由其中一人或几人取得,而其它继承人不要该遗产时,就要有明确的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通常以书面的声明为表现形式。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放弃继承的一个最重要条件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应当是从继承开始时起到遗产分割之前止,只有在此期间内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才有效。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遗产分割之前放弃的是继承权,而在遗产分割之后再有放弃的意思表示,则为放弃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公证员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同时,也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当然,这也是根据司法部规定的格式要求出证的。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物权法即将实施,该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人或者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物权,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的时间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物权的时间,而且取得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物权。如果继承人是多人,则各继承人均为物权(遗产)的共有人。
继承法中的放弃继承在过去可理解为放弃继承权,而且该行为效力追溯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放弃了继承权也即丧失了继承权。而按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已当然取得物权,如果放弃,当然放弃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显与物权法相抵触。这一点对物权法生效以后的此类公证的办理是至关重要的,如再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已取得的物权当然归其它继承人所有吗?按物权法的规定,其放弃行为,是一种处分物权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当然地将其已拥有的物权赠与其它继承人,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抛弃,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其放弃继承权,该物权为无主财产,无偿归国家所有。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则成了无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权利。试举一例,如被继承人甲死亡,其子乙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按物权法之规定,乙已当然成为甲遗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按婚姻法之规定,乙妻也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但乙妻不是法定继承人,如公证处为乙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依照物权法之规定,明显侵害了乙妻已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公证处为当事人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也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85年出台的,它是公证员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1988年颁布的,该司法解释第177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即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至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已为该遗产的所有人,所有权表现为共同共有,继承人在遗产未分割前放弃的仍是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公证处在未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办理应慎重。
问题三、遗产继承公证生存空间及现行继承权公证文书格式是否有修改之必要?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之规定,继承取得之物权无需登记,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自动取得。从法律上来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该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继承物权的登记,而无办理遗产继承公证之法定前置条件,这也是公证界所不愿看到的,但这已是铁的事实。虽然遗产继承公证的办理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但不得不承认,遗产继承公证的生存已因物权法的颁布而受到了严重威胁。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只是从理论上和法律上说明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继承物权的登记,但在实际操作中,遗产继承公证仍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可以说无遗产继承公证不行,不管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并非如物权法规定的那样简单。当事人申办遗产继承公证主要是为了达到对遗产中房产、车辆、证券等的过户,储蓄的提取等目的,而公证员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过程中解决了很多问题,有些是公证所专有的证明权。遗产的处理是非常复杂的,涉及到如代位继承、转继承、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审查、主要遗产及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及份额、遗嘱的合法性及效力、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及遗产的变化、被继承人是否以生前的行为改变了遗嘱等问题,即使经公证过的遗嘱也可能存在上述问题。在这过程中,公证的证明作用是任何机构所不能替代的,其证明效力是至上的,因为遗产继承公证就是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从司法部与建设部于1991年8月3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合法继承人继承房产,必须提交“继承权公证书”)及建设部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讨论意见稿(应提交继承权人对继承房屋享有继承权的公证文书、受遗赠人同意接受遗赠的公证文书)即可看出,因继承、遗赠导致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无遗产继承公证不行,遗产继承公证仍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从司法部规定的现行的继承权公证书格式来看,公证处行使的不是证明权,而是标准的确认权,即确认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是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资格进行确认。其格式文书内容表示,经公证员的核查,主要是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遗产的相关情况,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的所有权情况,有无遗嘱情况,继承人范围、顺序,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等情况进行核查,再引用具体法律条文,最后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死者遗产的继承权。实际上是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判断,引用法律,对当事人的继承权资格进行确认的过程,是标准的裁决,如法院之确权判决。
该继承权公证书格式文本中有诸多不利于公证处或公证员的表述,如“查无遗嘱”,有无遗嘱,仅有当事人及其它继承人的陈述,公证员对被继承人是否设立遗嘱无法核查,无法预见事后是否会出现遗嘱继承人,如真出现了遗嘱继承人,那么当事人有何过错?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但经过公证员对有无遗嘱一事进行了核查,在文书中明确表示“查无遗嘱”,则公证员有过错。现有的地方已将“查无遗嘱”表述为“继承人称无遗嘱”,再如放弃遗产的继承权的表述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抵触(前文已述)等等。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继承权公证书文本格式的修改已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去伪存真的前提下,应将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公证员的认证,法律条文的适用等情况在公证文书中表述出来,客观、真实地出具遗产所有权证明书。在一份公证文书身上能充分体现公证的价值、体现公证员的价值并起到绝对证明作用的公证文书才是上品,因格式文本具有导向作用,必须具备权威性、严肃性,更以合法为前提。
主要参考文献:
①江晓亮 主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②肖胜喜 主编:《律师与公证制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3版。
③刘传兰 主编:《律师与公证》,安徽大学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1版。
④黄松有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⑤彭万林 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
             200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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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中医事业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中医事业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支持和扶持区县卫生、中医事业的发展,调动区县发展基层卫生、中医事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卫生、中医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为充分发挥财政部门宏观调控的职能,有效配置卫生资源。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开展区域内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市财政局根据各区县经济发展水平、事业发展需要和市财力可能适当安排区县卫生、中医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重点
用于引导和扶持区县卫生、中医事业发展。
二、区县卫生、中医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项目申报审批制度。市财政局建立区县卫生、中医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库。各区县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和本区县的实际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本年及下一年度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卫生、中医专项资金申请表报送市财政局。报送内容包括
:项目名称、投资概算、配套资金数额、申请经费数额、项目完成时间、预期效益等。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三、市财政局将对各区县申报项目和资金进行严格审查并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项目一经确定,市财政局将和有关区县签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合同书并按合同要求,对项目资金的落实、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四、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区县财力情况,调整财政经费支出结构,统筹安排卫生、中医经费。对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各区县必须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凡不安排配套资金或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市财政局将不予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五、各区县申报卫生、中医专项资金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项目。对不按项目安排或挪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一经查出,除追回全部资金外,市财政局将配合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违纪单位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在全系统内通报批评,同时三年内市财
政将不予安排卫生、中医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六、为了使卫生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更加科学合理,更符合公平效益原则,市财政局在对财政收支和政府行为在财政收支上的客观反映进行量化分析基础上,设计了区县卫生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数学模型,该模型综合了区县经济发展状况、卫生资源状况、卫生经费投入、自然条件等指标
而确定,并经有关专家论证,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可操作性,具体说明如下:
某区县分配值=分配总额×某区县分配比例
Fi
某区县分配比例=----×100%
18
ΣFi
i=1
Fi=Rg×S1+RW×S2+Rz×S3+Rs×S4+Rr×S5
Fi:某区县综合得分
Rg:某区县常住人口人均财力功能系数
Rw:某区县上年人均对卫生经费的总支出功能系数
Rz:某区县人均享有卫生资源功能系数
Rs:某区县卫生总费用增长速度功能系数
Rr:某区县自然条件功能系数
S1、S2、S3、S4、S5:各指标功能系数的相应权数。
最好值-指标实际值
功能系数=-----------
最好值-最差值

各指标的标准差/各指标平均值
权数=----------------
Σ各指标的标准差/各指标平均值
区县综合指标五项相关指标是根据影响区县卫生发展的五方面因素:区县经济实力、区县卫生部门的投入、区县卫生部门现有的资源状况、区县卫生部门的目前发展速度、区县地理环境及经济基础确定的。
七、本办法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9日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系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无主管部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登记设立该单位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继续教育工作的计划和内容。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由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参观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业余自学。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6学时,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时间。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学习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工资总额的1.5%。
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分别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考核,其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责令个人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学习费用;或按规定程序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因学习不努力未达到学习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