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贫穷更可怕的是什么/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7:23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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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贫穷更可怕的是什么

唐时华


为了不让昔日的学生因家庭困难而辍学,福建省邵武市的退休老教师饶得心将自己的房子作为学生的贷款担保。当学生音讯全无后,他用微薄的退休金替学生偿还贷款。如今,老教师生活窘迫,疾病缠身,已经研究生毕业的学生却不仅没有对老师道一声谢谢,连老师为自己垫付的16000元贷款也绝口不提,销声匿迹。(《中国青年报》2007年9月25日)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礼仪之邦,几千年的文化的熏陶,造就了我们厚重的民族文化。道德、良知、责任等词汇在中国的字典中熠熠生辉,“求忠臣于孝子之门”、“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等名言千古流传,并被视为安身立命之本。然而,当我们面对报道中贫困学生的冷漠与逃避,我们曾经高亢的道德高歌刹那间竟然喑哑无语。

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这些在动物身上都已经成为自然传承的本能。反观我们报道中的贫困学生,面对在困难之中毅然为自己上学担保甚至还款的老师,却在完成学业后漠然远离,这样的行为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在困难中,或许这位学生学会了技能,学会了生存,却单单忘却了责任、良知与感恩。这到底是社会责任的缺失,是学校教育的问题,还是我们自身道德的沦丧?

我们常常呼吁:关注贫困学生,关注弱势群体,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然而,我们在给予物质援助的同时,却往往忽视了精神的扶持,忘记了对其必要的道德教育与约束,遗弃了我们曾经视若生命的理念追求。所以,才出现了为社会公众痛心疾首的贫困大学生受助数年认为理所当然,对捐助人毫无一个“谢”字的事件。才会导致大学生工作后高消费却不还助学贷款,让数额巨大的助学贷款成为一堆无言死帐的现象。才会出现层出不穷的大学生对大熊猫泼硫酸案、大学生贩毒案、大学生杀人案。从这个角度看,出现了本文所提到的麻木逃避曾经帮助自己老师的学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更深一个层次上看,贫困是什么,贫困是物质的缺乏,这是我们最基本的理解。但是,我们还应该补充的是,精神上的贫困,道德上的贫困,良知上的贫困,责任上的贫困,比物质上的贫困更可怕,更悲哀。物质上的缺乏,还可以用自己的努力来改变,精神、道德、良知与责任的贫乏,再富有的个人、国家、民族都将彻底沦为空乏的荒漠与废墟!

我们在近期的新闻中可以看见,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将不孝顺父母,遗弃家庭成员等内容新增到公务员考核标准上来,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用制度的手段来保障道德的实施,保障社会应有的秩序。然而,制度并非万能,即使是严肃的法律,也不是面面俱到。比如我们文中提到的老教师,他当然可以用诉讼的手段来追回替学生偿还的贷款。但是,有谁能告诉我们,有谁或者用什么手段,才能抚平那位曾经满怀激情的老教师伤痕累累的心?

在愤怒谴责的同时,回到问题的本质上来,还有很多的东西值得我们思考:难道我们的家庭、学校、社会对此事的发生没有一点责任吗?我们的家长对孩子日益增加的物质要求努力满足时,有多少会引导孩子学会回报与感恩?大学教育要求学生必须通过外级四、六级考试,必须在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可是却连学生基本的做人道理都没有教会;新闻媒体追捧高考状元,云南甚至包机送学生到北京报到,赚够了公众的眼球,却没能告诉学生临行前要为含辛茹苦的父母洗一次脚,要拜望一下满头白发的小学老师;用人单位对毕业生专业要求苛刻,变着花样考察应聘者,有的甚至复杂到要比试酒量与舞技的地步,却没有简单地看看应聘者是否会在公交车上为老人让一个座。当我们对这些熟视无睹、习以为常的时候,后患,就已经产生。当我们放逐了道德的缰绳,心魔,就已经附身。

都说愤怒出诗人,然而愤怒却不能催生道德与良知。贫困不是罪过,但是漠视甚至放纵、催生精神贫困的行为却胜过犯罪。比贫困更可怕的是什么,这是现实出给我们每一个人最简单又最复杂的问题。

作者通联:昆明市南三环陆家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中心

邮编:650228 电话:0871-4095758 (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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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工会组织的地位和职责,发挥其在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区企业工会,系指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独资经营或与我方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人代表。
第四条 特区企业的中国职工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可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参加本企业的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特区企业工会直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总工会统一领导各该特区的企业工会。特区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报经所在市总工会批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它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有关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制度、环境卫生、生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
益。
第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的劳动合同,或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客商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各项经济任务。
第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协助企业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开展各种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生活,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开展各种活动,增进同本企业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的团结友爱,合作共事。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取得工会的合作,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客商独资企业应建立劳资协商会议制度,由本企业工会代表与客商或其代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办好企业。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解雇、辞退或处分职工,应执行特区劳动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及时告知企业工会。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如需要增加劳动工时,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严格执行特区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并发给加班费。如加班有损于职工身体健康者,企业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原则,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按《中国工会法》规定设立脱离生产的专职工会委员。专职工会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开支,其他各种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由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不脱离生产的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由企业工会事前通知企业,企业应予支持。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的总量,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的培训学习和会议,其工资、奖金由企业照发。
第十八条 特区企业调动工会委员的工作或解雇工会委员时,必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组织的同意。
专职工会委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按照其情况及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组织会员开展的各种活动,一般不得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须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对工会组织的工作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特区企业应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免费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包括水电、家具等),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并担负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应根据《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施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工会经费须在本月内拨交。
特区企业工会会员每月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会费。
特区企业工会应依照国家和特区规定的财经纪律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办法建立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由可争议双方派出代表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如对调解处理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凡受雇在特区企业工作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赞成《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规定缴纳会费并参加工会活动的,均可成为中国工会会员。
第二十四条 特区企业工会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会员,在工作结束离开特区时,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申请发证,可由所在地的市总工会发给参加中国工会证明书。凡无特殊原因离开特区连续六个月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中国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消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防治水害,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确保流域内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民生活和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里木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所称塔里木流域,主要包括塔里木河干流(肖夹克至台特玛湖1321公里区段)和源流(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喀什噶尔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在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流域内水资源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依法、科学、规范”的要求,坚持施行下列原则:
(一)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二)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四)服从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五)专业规划及与水有关的部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各地、州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含常委会执行委员会)及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组成。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流域综合规划,审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用水总量定额、年用水限额及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流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工作;
(四)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水环境保护及工程供水工作;
(五)负责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和保护的管理,组织编制和审定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七)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八)负责协调处理流域内的水事纠纷;
(九)负责审查或批准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项目,并审批项目投资概算(不含地州投资项目)。
第七条 常委会是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对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进行及时有效的决策。
第八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以及和田地区、喀
什地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首长、塔管局局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必要时,经常委会决定,可以增补委员。
第九条 常委会行使决策职权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应当由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常委会的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存档备查。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地州和有关方面。
第十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负责审批塔管局呈交的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和预算报告。
第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是常委会的执行机构,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代表常委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常委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行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常务副主任。
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执行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兼任。
第十三条 塔管局是委员会的行政、技术职能机构,对常委会负责,同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塔管局局长的任免须征得常委会同意。
第十四条 塔管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具体实施常委会的决策;开展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向常委会呈交年度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
、项目、预算等方面的报告,以及需由常委会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的报告。
塔管局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设置若干办事机构。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子流域设立地方办事机构,促进委员会各项职责的实施。地方办事机构应当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加强联系,建立密切协作、相互配合的和睦关系。
第十五条 塔管局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提交关于各源流多年平均地表水径流量的报告,并提出维持塔里木河生态环境及相关环境所必需的年需水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用水分配方案的建议。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应当依据常委会的建议,编报用水计划。
常委会应当及时研究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编报的用水计划,并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就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的用水限额、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以书面方式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签定用水协议。协议一经签定,即具法律效力。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常委会应当就协议需确定的事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3年试行,并经评价、鉴定后确定为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未经常委会同意,不得变更。
流域内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度用水计划,由常委会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在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之内协商确定之后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确定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建立用水分配体系,必须考虑下列指标和要求:
(一)源流补给干流的水量;
(二)地下水资源补给及河流水系的水文特征;
(三)源流与干流生态环境的需水量;
(四)年径流量和年际变化规律及其对干流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水量减少对干流生态环境不产生负面影响的时段;
(五)单位用水量定额、渠系输水效率和水的利用系数的现状;
(六)水资源开发潜力及预期社会经济效益;
(七)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统一管理对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的提高程度,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州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十九条 流域综合规划由常委会执行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流域内各地州及有关方面编制,经常委会审查同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塔里木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流域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依法申办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并依照规定取水。
塔里木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塔管局组织实施;流域内其他区域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常委会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受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流域内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塔管局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包括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在内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经常委会审定后执行,并建立水文、气象及有关信息数据库,加强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和水质的监控。
流域内水管理机构和水文、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塔管局报送灌、排水计划和水文、气象、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以及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等各种信息数据、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二)流域内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三)中央改水项目资金用于塔里木流域的部分;
(四)各类低息及优惠贷款;
(五)以合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国内外赠款;
(七)世界银行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金融组织贷款;
(八)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塔里木流域水资源保护基金,用于流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流域内建设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经塔管局审查并报常委会批准。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应当根据塔管局的要求,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资金用途与金额、使用期限等内容,并附具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报告由塔管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常委会审批。申请使用资金数额较小的,常委会可以授权执行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所申请使用的资金可以批准无偿使用:
(一)水文监测站网建设与维护;
(二)开展信息交流与建立监控通讯系统和数据库;
(三)专题研究、调查和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
(四)对节约用水、提高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奖励;
(五)实施环境保护及改进措施;
(六)常委会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超出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和年用水限额取水,情节较轻的,由塔管局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塔管局报请常委会决定,可对违法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减少或停止项目投资;
(二)上收主要分水工程管理运行权;
(三)中止取水许可证审批、发证的授权。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向流域内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污染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塔管局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提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塔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