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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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318号


1997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严格会计内部控制,加强会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资金安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速转发所属分支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并在系统内组织一次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按照银发〔97〕262号文件精神,在抓好自身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同时,根据本文所附规定的要求,了解和掌握辖内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情况,并予以监督检查。

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严格会计内部控制,加强会计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现重申和制定如下规定:
一、建立会计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责任制。必须把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抓,各行行长要重视和支持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主管行长要对行长负责,加强检查指导;会计主管要对主管行长负责,督促制度落实;一般会计人员要对会计主管负责,自觉执行会计操作规程;下级行要对上级行负责,认真落实各项会计内部控制制度;上级行要积极创造条件,为下级行落实会计内部控制制度提供保障。
二、会计工作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各行凡是有会计核算(含本币和外币)业务的单位和部门,不论其行政级别和所属专业,必须接受和服从同级和上级会计部门的业务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不得在会计业务处理上自行其是。
三、严格贯彻执行会计工作“约法三章”,严禁设置帐外帐,不准乱用会计科目,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数据。对领导授意违反“约法三章”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严格实行会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离任交接管理制度。会计主管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掌握计算机操作和管理知识;其他会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持会计证上岗。会计主管的变动,必须征得上一级会计部门的同意;其他会计人员的变动,必须征得会计主管的同意。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严格执行各项监交程序。
五、严格执行会计业务操作规程。会计凭证必须按规定编制和传递;手工核算必须坚持综合核算和明细核算双线控制的原则;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必须制定和执行严密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与会计业务有关的软件必须由会计部门提出需求,并经会计部门测试认可后方能使用;同城票据交换必须完善管理控制制度;各项业务的帐务处理必须遵守相应的会计核算手续。
六、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帐务核算必须与业务经营相分离。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岗位设置要求,配备足够的会计人员,按照相互制约的原则明确工作权限和岗位责任,禁止越权处理会计业务。错帐冲正、大额支付等重要会计事项以及在工作时间外进行的任何帐务处理,必须经过会计主管核准。应用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操作人员(系统管理员、记帐员、复核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进行操作,个人密码要定期或不定期更换,防止失密。
七、实行重要岗位的定期轮换。联行、记帐、同城票据交换、财务等重要会计岗位的人员要定期轮换,不得搞一贯制。
八、严格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帐表的管理。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出入库、保管、使用、作废、销毁等必须按照制度规定办理。凭证帐表的装订、保管和调阅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九、实行会计业务事后监督。各行要在营业机构或其管辖机构设置事后监督岗位,对每日发生的会计业务于次日(管辖行集中监督的可适当推迟)进行全面检查,按月进行帐帐、帐据、帐实、帐款、帐表和内外帐的全面核查,尤其要重视往来类业务的帐务核对。事后监督员要对事后监督情况进行认真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会计主管报告。会计主管要重点进行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误差,堵塞漏洞。
十、实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报告制度。上级行对所属分支行每年必须至少检查一次执行会计制度的情况,省级分行对地市二级分行的检查面不得少于50%,地市二级行分行对县级支行、县级支行对下属机构的检查面要达到100%。会计主管每季要向主管行长、下级行每半年向上级行报告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主管行长每季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十一、加强会计人员培训。要采取多种方式对会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法规制度、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和计算机知识的教育培训。准备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在岗会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周。要通过政治学习、岗位练兵、业务比赛等形式,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十二、切实实行会计工作奖惩制。对会计工作成绩显著,安全无事故的分支机构,以及对堵塞漏洞,避免风险和案件发生,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执行会计制度,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分支机构和有关人员,要通报批评,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会计主管、主管行长和行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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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1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含当涂县)现有采选矿企业的综合整治。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现有采选矿企业贯彻严格准入、标本兼治、安全第一、立足长效的工作方针,实行综合整治。

第四条 除国家、省重点项目外,本市停止办理采选矿(包括探矿)登记相关审批手续。

除国家、省重点项目外,对现有采选矿企业实行综合整治,逐步淘汰、关闭。具体工作由县、区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方案,牵头组织实施,并纳入目标考核。

对列入淘汰、关闭计划的采选矿企业,县、区相关部门应当预先书面告知,并在该企业经营场所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五条 严禁非法采选矿。对非法采选矿企业,由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现有采选矿企业在存续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予以关闭。

(一)尾矿库库容已达设计标高;

(二)采矿证或营业执照到期未延续或未获准延续的;

(三)一证多点或擅自变更生产地点选采矿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环境污染,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非法占用毁坏耕地、林地和山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现有采选矿企业在存续期间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支付伤亡事故经济赔偿金,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事故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尾矿库按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属于市监管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监管;其中,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由省监管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监管。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由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

尾矿库设计单位对其设计方案负安全责任。业主对尾矿库的安全生产及闭库管理负全部终身责任,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排污费、土地复垦费等费用。

第九条 县、区及乡(镇)政府要建立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非法采选矿行为的责任体系。发现县、区有2处,乡、镇有1处非法采选矿在15日内未依法取缔的,由有关部门对县、区及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建立由市政府相关领导,市发改委、经委、国土、环保、交通、工商、劳动、规划、农委(林业)、水利、公安、检察院、法院、法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单位及县区参加的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召集,定期举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不得徇私枉法。全市国家公职人员违反市纪委《关于印发〈全市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涉矿活动“六不准”〉的通知》(马纪发〔2005〕22号)有关涉矿活动“六不准”规定的,按该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3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园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公室)。
园区领导小组是张江高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园区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园区办公室是园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同时作为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园区的开发建设规划、落实优惠政策、受理并组织进入园区项目和企业的申请和评估、协调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
第三条(项目评审委员会)
园区设立项目评审委员会。项目评审委员会接受园区办公室的委托,负责对进入园区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评估。
项目评审委员会由专家、园区办公室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组成。其中,科技、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条(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五条(立项申请与政策优惠)
需要在园区内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和企业,应当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或者经项目评审委员会评估。
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或者经项目评审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本市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申请设立的企业也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八条(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政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收费行为的规范)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一条(规划的管理)
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园区内规划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园区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二条(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咨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三条(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七条(投诉)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第十八条(项目后续评估)
园区办公室可以委托项目评审委员会对园区内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和企业进行监督和评估,对于不再具备条件、管理不善、在发展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成效不大的项目和企业,经评估审定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及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适用范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