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张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33:23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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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一、案情
2005年10月29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染房街203号附9号铺面凌晨5时发生火灾,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赵巧兵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引燃邻近可燃物起火成灾,并且由赵巧兵负有直接责任。赵巧兵不服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向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成)公消重(2005)第2号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

二、起诉
赵巧兵认为自已在前一天下班时室内所有灯都是关了的,没有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照的,也无证据证明是100W白炽灯泡引起下地板上的拖鞋及其物质着火,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纯属臆断。故赵巧兵于2006年1月10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锦)公消责字(2005)第1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火灾事故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之规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对起诉人赵巧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赵巧兵上诉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之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与法相悖,应当纠正。
同时还认为,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公安部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却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界定以及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超出了自已的职权范围,是一种违宪的行为,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采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排除受案范围的4种情形中,并未包括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这表明了火灾认定未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外,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批复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一审法院引用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妥。据此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行初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遂作出(2006)成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采访赵巧兵
赵巧兵认为正是由于2005年10月30日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是我的原因引发了大火。公安机关才进一步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和其他火灾受害人欲向我要求民事索赔。法院怎么硬说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会对我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呢?我实在是搞不懂。

五、讨论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明超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表面上看,他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从行政法学上讲属行政确认行为,能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些行政确认,比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更大,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都是“一责代三责”,只要行政机关一旦作出有责认定,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随之而来了。如果排除司法审查,不利于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以 “是否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只要是行政权关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间接地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应当依法受理。
其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的政治背景来看,也应给予相对人司法救济的途径,让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法庭上充分展示证据,讲事实摆道理,以理服人,减少上访人次,维护社会稳定是有利的。如果不给当事一个讲理的机会,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就不利于社会团结和谐。
中国政法大学应松年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相对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六、判例连接
1、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案,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撤销《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诉讼请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火灾原因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常州市公安局消场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缺乏主要证据。遂判决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该案例刊登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2、赵康兰等诉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叙永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撤销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叙)公消(2000)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记者:张勇
200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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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所属进出口公司:
为加强对卷烟出口工作的管理,现将《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出口骗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政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关于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管理联合发布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和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自营卷烟出口经营权的烟草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烟草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从事卷烟出口工作中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贸易方式为现汇贸易, 来料、进料加工贸易, 政府专项易货贸易和来牌、来样加工贸易等。

第二章 出口卷烟生产计划、质量与商标管理
第四条 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编制下达与调整。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的检查与考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进行。
第五条 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与外箱上印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六条 出口卷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境外商标注册并上报进出口总公司。
第七条 出口卷烟商标不得模仿国外已注册的卷烟商标。
第八条 生产国外来牌加工的出口卷烟,必须具有外方卷烟商标注册文件和经公证的所有人委托书正本。
第九条 出口卷烟的质量应当符合进出口总公司与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卷烟品质规范。经自审与法定商检达到规范标准与合同质量标准,方可交运出口。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条 各省卷烟出口原则上由所在省口岸公司负责;无口岸公司的,由进出口总公司或其委托的口岸公司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卷烟国际市场的总体开发规划,组织实施并实行宏观管理。属政府之间的国际协定贸易或专项易货贸易由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对外签约。
第十二条 根据外经贸部有关对台贸易统一集中管理的决定,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卷烟对台业务。
第十三条 对出口卷烟的客户必须进行资格、资信审核,进出口总公司应当建立全国出口卷烟的客户档案。
第十四条 凡有自营卷烟出口权的中外合资烟草生产企业的卷烟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和进出口总公司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审核全国卷烟出口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卷烟采取收购制的,以不含税出厂价作为交接价格。收购制出口卷烟要严格禁止对内抬价收购,对外低价竞销。采取代理制方式出口的,应当执行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香港、新加坡转口出口卷烟,应当在合同中采用CIF价格条款,不允许使用国内交货的价格条款。
第十八条 对外成交合同的支付条款,应当使用信用证等支付方式,现金支付需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运输、报关管理
第十九条 进出口总公司、各口岸公司及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自行报关管理工作,要对报关人员进行严格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对尚不具备条件需委托报关的,应经进出口总公司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出境地为海关所在地的出口卷烟应当就地报关。卷烟出口的运输、报关,应当严格遵守海关有关法规以及进出口总公司关于出口卷烟运输、报关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
出口卷烟的客户不得自行报关。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业务需要,经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出口卷烟可暂存入各公司自设的保税仓库,装运应当在当地海关监管下现场监装。经铁路运输至口岸站的车皮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办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卷烟对外成交一律使用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印发的合同用纸。
第二十三条 卷烟出口合同必须交进出口总公司审核并加盖合同审核章,合同正本交进出口总公司保存。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烟草专卖有关规定的,按烟草专卖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卷烟出口制单、报关以及核销业务中制造假报关单、假出口发票、假外汇核销单及假代理(收购)免税卷烟出口证明,骗取国家税收的单位与业务人员,一律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出口卷烟的客户,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上报,并必须停止与其交易。对擅自与进出口总公司通报的违法客户继续交易的,停止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未加盖合同审核章出口的,给予该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并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调离岗位,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城区占道经营,加强对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街道(镇)、各市街道以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是否适用本办法,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是指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供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场所。
城区农贸市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市和区市县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规划,并划线定点、标明界线,发布公告。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定点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城建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批准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
第五条 规划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城区主干道、繁华窗口地区、国家机关和学校控制地区规划设置;
(二)严格控制在城区主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规划设置;
(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证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
(四)提倡和鼓励场内经营,逐年减少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恢复并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
第六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当地区市县人了政府或者授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结合本地实际决定。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批准的统一规划,负责划定并管理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摊位;
(二)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审查临时经营者资格,分配摊位。
(三)组织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维护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等社会秩序;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五)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活动;
(六)组织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地段违法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查处。
第八条 申请在城区临时摊区(摊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是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行业人员、企业富余职工。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在城区临时摊区(摊点)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摊位。
第十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摊位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偿”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管、城建、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保、卫生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或派出机构,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者
,在规划摊位数量以内发给以下凭证:
(一)由卫生防疫站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颁发《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临时工营业执照》;
(三)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颁发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经营服务证》和由市城建局统一制作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占道证》。
对不符合条件或者摊位已经分配完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可根据申请的先后和其他条件排出摊位分配的各次,待摊位空缺时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 临时经营者仿照第十条规定取得的所有凭证,不得私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损毁和伪造。临时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不得转租摊位。因矿停止经营的摊位,由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分配。
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关闭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时,由街道办事外(镇人民政府)收回摊位,或中止临时占道行为。
第十二条 临时经营者的税费按以下规定收取:
(一)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由收费单位凭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文件,统一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收;
(三)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摊位的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集中统一收取。具体收费办事和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临时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出摊、收摊时间;
(二)凭证经营;
(三)明码标价;
(四)不得使用煤灶、明灶、用火、用电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和污染环境卫生;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服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城管监察队的管理和监督;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临时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违法要求临时经营者履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不得向临时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和城管监察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临时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外其违法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临时经营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经
营服务证》和《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占道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依法请求行政赔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
检举。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建议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经济处分,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