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案例分析/王斌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06:24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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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问:本案如何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利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

张媛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13万元,属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项为代理存款13万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从代理效果看,张媛也实际与基金会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张媛的意愿。虽在张利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实填写经办人是张利,而填的张媛),但对委托人张媛与基金会建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


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媛所有的13万元存单出质的行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媛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需要注意,张媛委托张利存款13万元以及后来委托张利借款2万元给李村分别都是独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张媛明确的委托意思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张媛从未有过委托张利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和以存单出质的委托意思,因此张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从另一角度看,存单质押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被张媛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依法亦归于无效。

张利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本案情况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基金会认为张利对张媛贷款一事享有代理权。贷款是为自身设定大额债务的行为,作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基金会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谨慎的调查义务,在没有借款人本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显然不能以张利曾代理张媛存过款的事实就推定张利对张媛贷款也必然享有代理权,可见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的行为对基金会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金会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质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仅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设立基础是基于相对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本无处分权的动产具有处分权的表象特征,而本案中以存单出质属权利质押,存单上已载明权利人为张媛,显然张利在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该存单无处分权,基金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张利订立存单质押合同,自然无法与动产质权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其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所谓的“权利质权”。

当然,在实务中,首先还应当审核该基金会是否具有合法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否则其全部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由于张利擅自以张媛名义贷款、以张媛所有的存单出质的行为事先未经张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张媛的追认,故其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归于无效,对基金会而言张利的贷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行使质权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其8万元及利息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张利主张,存单权利人张媛基于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当然地享有对基金会1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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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3号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26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的保护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以下简称朝阳城区段景区)是指大凌河朝阳城区段左岸南起哨口桥,北至污水处理厂,右岸南起朝阳南大桥,北至污水处理厂(包括后续建设的城市防洪工程治理段)、什家子河朝阳城区段东起什家子河河口,西至东三家村两河城市防洪段堤防行洪范围内的土地、坝体、绿地、水体、景观、林木、灯饰、游道、甬路等各类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组成的区域。

第四条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朝阳城区段景区的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配合做好朝阳城区段景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朝阳城区段景区的治理保护工作纳入朝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制定朝阳城区段景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朝阳城区段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朝阳城区段景区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

(一)对景区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进行研究、发掘和建设,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及其他各项制度;

(二)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人工湖水质进行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洁;

(三)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四)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及时进行清扫保洁,保持环境整洁;

(五)建立健全防汛、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设施的完好;

(六)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进入朝阳城区段景区的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的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景区内的有关规章制度。朝阳城区段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景区土地;

(二)毁坏、攀折、砍伐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放牧等;

(三)在人工湖捕鱼、炸鱼、毒鱼、电鱼或在非指定区域内钓鱼;

(四)在景区水体野浴、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溜冰或在游道上滑旱冰;

(五)携带宠物、践踏草坪、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

(六)在景区水体和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的车辆和容器、洗涤各类物品或向景区倾倒垃圾、污物;

(七)采砂、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

(八)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

(九)携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点篝火、野炊、烧烤、烧荒、露营或点放可燃飞行物;

(十一)防火期间在景区内吸烟;

(十二)堆放柴草、燃放鞭炮;

(十三)损坏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示牌及照明、健身、经营、安全、保洁等设施及攀爬橡胶坝;

(十四)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五)在景点、防洪设施、水利设施、健身设施及其他公共建设设施上刻画、涂字和张贴标语、广告等;

(十六)未经批准从事商业和文化活动。

第九条 进入朝阳城区段景区进行建设施工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

第十条 在大凌河城区段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持照经营,严禁放置影响景观、妨碍观瞻、污染环境的店、摊、亭、棚等经营性摊点。

第十一条 朝阳城区段景区内的游道、甬路由公安部门设定禁行标示。除必要的施工或维护车辆外,禁止任何机动车辆未经批准进入景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朝阳城区段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朝阳城区段景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景区内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等破坏树木植被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朝阳城区段景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内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入景区人工湖内炸鱼、毒鱼、电鱼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景区人工湖内野浴、或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钓鱼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景区人工湖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或向城区段景区倾倒工业垃圾、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在景区内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侵占、毁损大凌河城区段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占用景区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可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区内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机动车擅自进入景区、游人携带宠物进入景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而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资源破坏、景物损毁或其他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凌河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 61 号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发展改革、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和业绩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
(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
(五)与区域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二十六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成立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损坏文物古迹,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八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二)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三)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四)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五)筑路、围堰筑坝、截留取水。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定程序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立项、规划建设、旅游、土(林)地使用、林木采伐、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四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二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利用、管理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7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