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直销管理条例》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娄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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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直销管理条例》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直销管理条例》于2005年8月23日经国务院通过,从此结束了中国直销这一新的营销方式无法可依的局面。探讨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法律关系,对于规范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直销员的劳动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具有及其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比如:直销员在从事直销工作中发生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能否要求直销企业予以工伤赔偿?它关系到直销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利益分配。

直销员与直销企业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呢?

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他们认为,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可见,直销员是独立于直销企业的市场营销主体,他的推销行为不是直销企业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直销员不是直销企业的职工,当然与企业不会产生劳动关系。即直销员不能享受《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等各种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直销员是相对于直销企业的直销员。根据《直销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可见,直销员相当于企业的业务员,应当是企业的劳动者,是社会主义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劳动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如果直销员的劳动权益法律不得到法律保护,那么其在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就没有法律保障,这与宪法是相违背的。《宪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直销员为特定的企业工作,其劳动权益理应得到所服务的企业的保障。反之,如果直销员在从事直销活动中,发生事故,法律让他自己承担责任,体现不出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原则,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不相符合,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直销员与企业的关系应当为劳动关系,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当受到社会法律的尊重、支持与保护。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要探讨这个问题,首先弄明白什么是劳动关系。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法室“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不是泛指一切劳动者在社会劳动时形成的所有的劳动关系,而仅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与劳动有着直接的联系。(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的所在单位。(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并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

直销法律关系符合以上概念与特征,无疑应当是劳动法律关系。否则,会出现权利义务的不对称。在实践中出现直销员发生工伤找不到责任人的现象。不符合法理学所说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通过的条例删除立法草案中“直销企业必须与直销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从《直销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看,法律是保护直销员的劳动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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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完善本市医疗保险体系,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用工类型的城镇从业人员。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体参保者全部由个人缴纳。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随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而调整。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连续3个月缴费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第一年基本医疗保险最高封顶线为《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50%,第二年开始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
原国有企业整体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单位改制、破产等原因下岗失业后灵活就业后接续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遇困难暂时无力缴费的,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可暂缓缴费,最长可缓缴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应补缴活期利息),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需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用后,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经批准中断缴费或超过批准缓缴期又开始缴费的,必须将中断缴费期的保险费用补齐(含利息和滞纳金),并从开始缴费后的第4个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可补划。再次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退出基本医疗保险,不再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医疗保险费,也可以一次性缴纳若干月直至当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不缴纳或未缴足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下列待遇:
㈠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后,连续参保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参保年限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前一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失业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在企业工作的工龄可计算参保年限;下岗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可计算参保年限;失业后或灵活就业后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计算参保年限。但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不足15年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㈡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其参保缴费之年算起,中间不得中断缴费(经批准除外),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年数为其连续缴费年限。连续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起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仍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所缴医疗保险费总额的50%作为其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用或纳入个人帐户,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足连续缴费年限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其第一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封顶线为《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50%,第二年开始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
原国有企业整体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单位改制、破产等原因下岗失业灵活就业后接续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全部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35岁以下按缴费基数的3%;36岁至45岁按缴费基数的3.5%;46岁至退休年龄按缴费基数的4%;退休年龄以上按退休养老金总额的4.2%(一次性领取退休养老金的人员,按缴纳15年退休养老保险金人员的基数划入4.2%)。除划入个人帐户的基金外,其余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划入个人帐户比例和建立统筹基金按照《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时由个人负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经认定患特殊慢性病不需住院门诊就诊时的医疗费用 。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住院就诊时,按医院级别不同设置不同的起付标准,在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三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350元,一级以下医院为250元;第二次住院三级医院为300元,二级医院为250元,一级以下医院为2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为在职人员起付标准的60%。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灵活就业人员起付标准随《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起付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时,按照新余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办法享受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7〕17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现将《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或出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安排;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四)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规定。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体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满足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以中小套型为主,标准分别按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套型控制,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则上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积极鼓励采用“确定房价,拍卖地价”方式供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的划拨土地,其土地价格按照政府当年划拨地价标准确定。

  第十条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州、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含在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的异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列入计划管理后,可开发建设用于出售或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也应列入计划管理,并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出售或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和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成本、利润应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对象及其价格等规定。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相应证明材料,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八条 用于职工购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可优先向巳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发放。

  第十九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每户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符合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超标准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加价收入向同级政府缴纳,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基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收益。购买时已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价的超标准面积,出售时不再缴纳60%的收益。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缴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按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和城镇住宅小区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专项维修金的提取。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不低于购房总价2%的标准,购房个人按不低于购房总价1%的标准提取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收取的专项维修基金,指定存入当地房管部门的专项维修基金账户代管,专户专储,按幢设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专项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房管部门监督小区业主委员会使用。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受益对象的条件和认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转人员);
  (二)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未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职工家庭年均工资80%以下的(含80%)收入线标准。
  (四)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经公示符合购买或租赁条件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承租的面积和租金,租期按一年一审一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或租房条件的军队退转人员、离休干部、教师、州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或承租。


第五章 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过去制定的集资、合作建房政策规定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建房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供应对象,限定在本系统无房户、危旧房拆迁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巳享受了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住房面积巳达到规定住房面积的职工,不得再购买本单位(系统)的经济适用住房。住房面积低于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即科级和一般干部7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9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110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可对应上述标准),可以购买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时采取两套住房合并计算,超过规定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住房补交房价;或退出原购房改房。关于各职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川办发〔2004〕11号)第五条规定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追回巳购、巳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当年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房产管理局会同州规划建设局、州国土资源局、州物价局、州发改委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