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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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1号


柯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北门街、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历史街区)经统一整修后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未统一整修的按原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具体管理范围以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并由管理单位在街区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第三条 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规划、文广(文物)、财政、综合执法、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环保、公安、消防、旅游等部门和柯城区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历史街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临时占道审批管理,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招牌的审批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报批工作,会同文广(文物)部门负责建筑物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以及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的审批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搭建、改建、装修、设置招牌广告、占道经营和经营户排放污水、油烟及其它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

文广(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协助做好保护点和其它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历史街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的安排和监督使用。

工商部门负责经营户注册登记管理,按照历史街区沿街商铺经营业态布局规划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

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内经营户卫生许可审批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店食品安全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餐饮店的环保审批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车辆限入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旅游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会同商务等部门研究起草扶持传统特色行业发展的政策。

柯城区政府及府山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保洁责任范围内的街区卫生保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区历史街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市住建、规划、文广(文物)、财政、综合执法、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公安、消防、旅游等部门和柯城区政府参加,协调处理历史街区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六条 设立市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历史街区的保护建设和日常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历史街区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征求保护机构的意见,并将相关的行政许可决定抄告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历史街区保护修缮工作建设任务组织项目实施,做好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报批、项目建设等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街区内市政、园林绿化、景观小品、亮化、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三)协调电力、通信、供水等公共基础设施专业单位进行相关设施的维护;

(四)对保护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五)向审批部门提出相关的审批意见建议;

(六)及时制止破坏、损害历史街区面貌及形象的行为,必要时报请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七)负责所管理的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维护;

(八)历史街区内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下简称保护建筑)经市政府统一修缮整治后,负责与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保护建筑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保护建筑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历史风貌。由政府补助资金统一实施房屋修缮整治的,修缮整治时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对历史街区内保护建筑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置店面招牌、户外广告以及在保护建筑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遮阳篷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统一的设计方案,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实施。

保护建筑的外立面、进户门窗不使用与街区风貌不相协调的铝合金、不锈钢、塑钢等现代材料。

第九条 保护建筑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私拉乱接各种管线,不得跨街晾晒衣物。

第十条 经营者或住户不得擅自占用街区的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或堆放物品。车辆应在指定区域停放。

第十一条 工商等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沿街商铺经营业态布局规划,对餐饮业等行业进行分地段分类管理,对符合业态布局规划的予以核发经营证照。经营餐饮业必须符合开业条件,设置独立厨房,配备污水排放装置,油烟排放应符合环保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并经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经营许可证照。

第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其它影响街区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保护建筑活动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批准后与保护机构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历史街区、损害保护建筑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保护建筑;

(二)在保护建筑、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三)破坏道路、绿地、亮化等公共设施;

(四)乱扔乱倒垃圾、乱排污水;

(五)其它对历史街区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历史街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等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户在经营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使用,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禁止在历史街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街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帮助街区所在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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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仍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担任司局长一级以上职务的,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执行。
二、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发〔1983〕142号)办理。
三、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
龄可适当推迟。



1987年5月29日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战月昌
1997年9月29日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清洁城市,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车辆清洗的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车辆清洗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五条 车辆清洗坚持节约用水、自愿清洗、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有权对车辆的清洗、车容车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城市各主要出入口处设置“脏车不得进入城区”和在城区内车流量集中的地方设置“脏车不得在城区内行驶”的标志。


  第八条 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不洁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当清洗后,方可以城区内行驶。


  第九条 车辆清洗必须在车辆清洗站(场)内进行。自行清洗车辆的,必须在本单位(家庭)院内进行。
  在车辆清洗过程中,必须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
  禁止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
  禁止强行拦截车辆进行清洗。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布局由市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建立,必须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车辆清洗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方案和其它环境保护措施;
  (五)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根据审批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位置,文明、卫生、有序地开展洗车服务。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标明清洗站(场)名称,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
  车辆清洗站(场)必须执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等可刷洗部门无泥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洁车辆在市区内行驶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并处每车次1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车辆清洗站(场)外从事经营性洗车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对洗车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的,对洗车者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强行拦截车辆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建立洗车站(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从事车辆清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标明清洗站(场)名称,未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清洗后的车辆达不到清洗要求的,责令其返还洗车费或重新清洗,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