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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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漯政[2010]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5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村从业人员。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工程施工单位, 必须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在外地注册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我市承接施工工程期间,应按本办法参加我市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及工程项目的农民工花名册,按照农民工工资总额和行业费率,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和动态管理。
  实行农民工劳务派遣的,可以统一由与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务公司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农民工工资总额和行业费率标准,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工程施工单位也可以一个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每个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或中标价的16 %作为缴费工资总额,按1.5%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工程施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新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办法颁布实施时已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应当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补缴差额部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造价时,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在招投标及合同签定过程中应单独列支。
  第十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工程施工单位参保有效期限为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至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的时间。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工程施工单位,其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15日内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延期开工、延期竣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于规定的开工、竣工或停工前5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参保有效期限可作相应调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参保有效期限以外农民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变动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程竣工后,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本市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工亡的农民工,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作为其工伤待遇计发基数的本人工资,依据农民工本人的职业资格等级确定。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技师、高级技师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140%计算。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月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注册地和工程施工地均未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程施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工程施工地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反规定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上级发包、转包或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为招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已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应责令工程施工单位限期参保,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参保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施工单位招用的城镇户籍人员,在工程施工单位务工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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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运输部


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三峡库区从事港口滚装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滚装经营”,是指在港口区域为滚装船舶靠泊,滚装车辆进出、停靠、上下船,乘客等候、上下滚装船舶提供设施设备和服务的活动。

(二)“滚装船舶”,是指载货汽车滚装船舶、轿车及客车滚装船舶和商品车滚装船舶。

(三)“港口滚装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从事港口滚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四)“港口滚装设施设备”,是指滚装码头、停车场、候船场所等设施和地磅、安全检测仪等设备。

(五)“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特性,在水路运输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的货物。

第四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滚装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授权,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三峡库区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滚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滚装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 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滚装码头生产经营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 港口滚装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港口滚装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九条 港口滚装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除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滚装码头选址应当远离石油化工及其它危险货物码头,有利于车辆和旅客的疏散,在波浪、水流对船舶影响小的水域。

(二)滚装码头应建有固定式斜坡道,配备车辆和乘客上下船设施设备,与进出港船舶和有关部门保持有效联系的通讯设备。

(三)滚装码头应配备车辆和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车辆测重设备。其中,从事轿车、客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应配备采用数字化辐射成像技术的小型车辆安检系统和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从事载货汽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应配备采用数字化辐射成像技术的大型车辆安检系统和车辆测重设备。

专用于载货柴油汽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可以不配备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专用于旅客及轿车、客车等轻型车辆运输的滚装码头可以不配备车辆测重设备。专用于商品汽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可以不配备车辆测重设备、车辆和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

(四)滚装码头经营人应建有专用停车场,停车场的规模应满足滚装车辆查验和候船的需求,停车场四周应设有围栏,分设进、出口和应急疏散口,且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

(五)滚装码头、停车场地面应硬质、防滑,设有明显的交通通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识,应采用高杆照明和高效型照明器,并应采用弥散光照明。

(六)应建有乘客候船场所,用于旅客运输的滚装码头应建有客运站。

(七)停车场、候船场所应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摆放有序,并应安装监控装置。

第十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港口滚装固定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港口滚装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滚装经营,应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滚装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滚装经营种类,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十三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预案应当报送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港口滚装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和有关重大安全信息,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主动向滚装车辆驾驶员和货主宣传港口滚装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滚装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并妥善保存登记记录。车辆驾驶员应当据实填报车辆及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积等情况。

第十九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载货滚装车辆进行称重和尺寸丈量,按《车辆装载货物、重量、尺寸情况登记表》的要求如实做好记录,并分别由过磅员和丈量员签字确认、存档保存。

对称重重量超过船舶承载能力或无称重记录的车辆,未经减载合格或称重前不得安排上船。

第二十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设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滚装车辆和旅客行李进行安全检查,如实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由安全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妥善保存。

对经检查发现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或携带危险物品的旅客,未经整改前不得安排上船。同时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将装载危险货物车辆信息通报其他相关港口经营人。

对经检查发现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有其他影响安全行驶故障的车辆,故障未排除前不得安排上船。

对经检查发现滚装车辆所载货物绑扎不牢固,未按要求绑扎牢固前不得安排上船。

第二十一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在滚装船舶系泊牢固、船舶跳板与码头接应稳固、平顺的情况下安排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车辆、旅客上下船实行分流管理。

上船时,应先车后客。上客之前应完成车辆装载作业,关闭汽车发动机。

下船时,应先客后车。旅客全部离船后,方可发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提交拟配载车辆清单及称重记录,并配合滚装船舶经营人指挥车辆上下船。

第二十四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在滚装船舶开航前与滚装船舶经营人确认本航次乘客人数和车辆数,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滚装车辆司乘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港口滚装安全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港口滚装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检查应当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港口滚装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港口滚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港口滚装违规车辆、港口滚装经营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等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滚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告或举报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就业作为重要职责,健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创造平等就业机会,统筹城乡就业,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渠道。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增加就业岗位、帮助失业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主要指标,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要求,依法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考核、检查和监督,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登记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组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见习、劳务对接等就业服务,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就业观念,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和自主创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的具体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足额发放的前提下,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并且备付一定年限的市、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提取比例。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公共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和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作为公共投资和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扩大就业的具体安排,发挥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的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和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小城镇建设时,应当采取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和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县域和小城镇规划时,应当考虑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需要,统筹安排。
农村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共同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创造平等便利条件,并完善农村劳动者户籍管理、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险等制度。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对劳动者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场租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资金,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
征收集体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需要招收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确定劳动者创业的扶持重点,改善创业环境,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对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支持、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艰苦边远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和就业准入制度外,设置限制性规定;
(二)以性别、年龄、体貌、户籍、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等为由,拒绝招用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并且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求职者;
(三)发布招聘信息、广告或者签订劳动合同,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外,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无偿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二)获得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至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并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本设施的运行等提供保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平台及其相关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五级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服务窗口,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原则。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方法,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过程、结果和收费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诚信评价制度,并鼓励其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六)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工作;
(七)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权益;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预警指标体系和防范规模失业工作预案,适时发布失业预警信息,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扶持各类职业(技工)院校发展,建立布局层次合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鼓励各类职业(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校企联合方式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培养实用技能型劳动者,创立培训品牌。
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或者创业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建立健全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等考评机制。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一至两个学期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应当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工作,并采取鼓励措施提高实训基地利用率,提高师资水平。
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为有见习需求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机会。见习期限、补贴标准、见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事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利用广播电视等远程教育手段传授就业技能、外出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农村劳动者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教育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市场安置等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等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岗位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管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结合各自特点,开发各类后勤服务、社区服务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促进就业职责或者重大决策失误导致突发大规模失业,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有明显就业歧视行为或者从中营利的;
(三)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政府补贴等就业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