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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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张家口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各县区政府办公室、管理区管委会办公室、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更正、澄清的;
(五)未建立政府公开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不及时编制、更新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纪律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稼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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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641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供电行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2009]2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供电企业利用自身输变电设备对并入电网的企业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产品进行电压调节,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供电企业进行电力调压并按电量向电厂收取的并网服务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西至青山路,北至凤岭分区,南面和东面连接邕江的地域。风景区分为风景保护区和旅游功能区。
风景保护区的范围:由西向南至东,从董泉沿古道至箫台以北;由东向北至西,从箫台经观音禅寺至抗日学生军纪念碑以南的地域。旅游功能区的范围:除风景保护区以外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围保护地带,指按照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的三岸园艺场、凤岭园艺场、邕江河段和对岸沿江保护范围。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土地、林业、园林、公安、建设、环保、文物、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作调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作调整的,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进行听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风景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旅游功能区内,不得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 风景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或扩建的,应当报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定点、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和施工报建,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彩、风格和选材等,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建筑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历史遗迹等,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按保护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风景区边界线及外围保护地带应当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十五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采砂、采石、取土;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风景区的河溪、湖泊、山泉、池塘及其他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
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前款规定水体。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恢复。占用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
(二)建造坟墓;
(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
(四)采摘花卉、采集松脂;
(五)攀折、刻划树木;
(六)随地丢弃废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八)打猎、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风景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许可,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单位设置的数量、规模。风景区内增设单位、迁入人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批,并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亮证经营。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实行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保护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100元的罚款;
(八)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四)、(六)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风景区管委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