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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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73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为客观评价各人寿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引导保险公司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改进服务质量,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颁布实施,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人寿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应认真按照《办法》要求,及时成立服务评价执行小组,以服务评价为契机,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按照《办法》要求,及时筹备成立服务评价委员会,认真推进服务评价工作。  




                         中国保监会

                        2013年9月2日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建立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体系,提升人身保险公司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实施服务评价,建立“评价、查找、整改、提高”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改善服务质量。

  第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评价。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售前、售中、售后各个环节中与客户的所有接触点。

  (二)客户导向。服务评价应当以客户感受为中心,对人身保险公司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

  (三)持续改进。服务评价应充分发挥导向作用,引导人身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水平。

  (四)客观透明。服务评价应当考虑不同人身保险公司因发展阶段、经营模式和服务地域导致的客观差异,评价过程公正、规范、科学,评价结果真实、客观、透明。

  第四条 服务评价工作由服务评价委员会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评价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服务评价委员会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和指导,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为服务评价委员会直接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下设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专家委员会,负责满意度指数测评机制的制定、评估和修订。  

第二章 评价体系  

  第六条 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总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所辖的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应当参与服务评价。

  第七条 服务评价应当从影响服务质量的销售、承保、保全、理赔、咨询回访、投诉等环节,对人身保险公司的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全面评估。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公司所有个人业务的销售和服务渠道,包括经公司授权委托提供销售或其他服务的第三方渠道。

  第九条 服务评价由人身保险公司在服务评价委员会的指导下统一组织实施,覆盖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两个层级。

  第十条 服务评价指标体系由定性指标、定量指标和客户满意度指数构成。

  (一)定性指标包括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创新指引三部分。其中,基本原则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各服务环节应当遵循的原则。基本要求是指人身保险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创新指引是指部分人身保险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提高客户服务体验,并值得其他公司学习、借鉴的创新做法。

  (二)定量指标以保监会和各人身保险公司系统数据为基础,根据特定口径和计算公式,对公司与客户各环节接触点的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客观评价的指标体系。

  (三)客户满意度指数是以客户感受为中心,委托独立第三方从客户角度对人身保险公司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评价的体系。

  第十一条 服务评价采取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评价最终结果由定性评价得分、定量评价得分和满意度评分构成,并分别列示。

  (一)定性评价基础分为零,服务评价委员会根据人身保险公司申报的服务创新项目加1至10分,并在最后总分中单独列示。

  (二)定量评价模型采用百分制,根据定量评价模型分别由定量指标、单项定量指标、指数评分逐级计算汇总得到保险公司定量评价的总分。定量评价模型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制定并披露。

  (三)客户满意度评价采用百分制,由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根据满意度指数模型计算得出满意度评分。

  (四)服务评价委员会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增设服务评价扣分项,并制定扣分规则。  

第三章 评价方法及要求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成立服务评价执行小组,共同推动和执行服务评价工作。执行小组成员应当至少包括公司总经理、各服务环节的提供和支持部门负责人、绩效考核部门负责人。

  第十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照服务评价的定性指标从制度和操作层面对公司本年度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从制度层面开展服务质量定性评估时,应当遵循定性指标的基本原则,符合但不限于定性指标的基本要求,探索改进服务质量的方法和途径,不断完善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从操作层面开展服务质量定性评估时,应当评估相关操作流程及奖惩制度在落实定性指标中的有效性,并采取抽样、实地检查等方式评估定性指标的落实效果。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可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公司在评价年度采用的服务创新举措(包括方法、技术、模式等)向服务评价委员会秘书处申报,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对服务举措的创新度和创新效果进行评估和公示,公示结束后根据反馈意见进行相应加分。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服务评价体系的定量指标,对数据来源于公司的各项定量指标进行统计、测评和分析。保监会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数据来源于保监会的各项定量指标进行统计、测评和分析。

  第十八条 定量评价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除特别说明外,评价区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保险公司应于次年3月1日前将总公司、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评价结果提交服务评价委员会的秘书处。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自行开发数据提取程序,实现来源于公司的指标数据全部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得人为操作影响数据真实性。

  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完整记录和保存定量指标测评过程中的方法、程序和数据,并可在事后再现测评过程和结果,确保测评结果的可验证性。  

第四章 客户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测评工作由服务评价委员会组织、保险公司参与、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应组织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建立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Insurance Customer Satisfaction Index),作为衡量客户服务质量的关键指标。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测评工作,鼓励人身保险公司建立面对终端客户的满意度测评体系。

  第二十三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体系(ICSI)包括人身保险行业整体客户满意度指数、各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指数、各地区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人身保险各业务环节客户满意度指数。

  第二十四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模型采用结构方程模型。模型由企业形象、客户期望、感知质量、感知价值、客户满意度、客户关系管理和客户忠诚度等7个潜变量构成。每个潜变量由与之对应的观测变量决定。所有观测变量的基础数据通过问卷调查方式获得。

  第二十五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每年应依据人身保险行业发展情况、社会关注的服务热点问题及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的连续性要求,建立和及时修订满意度指数模型,并拟定具体的《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指导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的科学采集、参与测评公司及行业的客户满意度指数的测算,每年向服务评价委员会报告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状况和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

  第二十六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实行版本管理,每年度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进行方案修订和版本升级,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对象、观测变量的选定,调查问卷、抽样方案、有效样本数量的设计,第三方调查机构的遴选标准、调查过程及结果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每年采集一次,由具备调查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依据当年颁布的《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执行。调查数据采集过程中,第三方调查机构必须确保客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采集的第三方调查机构由服务评价委员会招标选定。服务评价委员会在选择第三方调查机构前制定遴选标准、建立招投标机制。第三方调查机构应当接受服务评价委员会对测评数据质量的监管,并与接受委托的人身保险公司签署客户信息保密协议。

  第二十九条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调查数据采集完成后,由指数专家委员组织进行《人身保险行业年度客户满意度指数》课题研究并撰写调查报告,报告应对各测评项目的测评结果及其相关信息进行详细阐述。每年测评结束后,由指数专家委员会就客户满意指数的测评结果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负责满意度测评数据采集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指定格式向服务评价委员会提供所有客户满意度测评的原始答卷数据、受访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调研原始录音。

  第三十一条 为有效地指导人身保险公司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所有客户满意度测评的原始资料,包括问卷、原始答卷数据和调研原始录音,将通过服务评价委员会专设的公示站点,向参与测评的保险公司公开,便于保险公司及时了解自身客户的意见。但保险公司不得查询非本公司客户的满意度测评原始资料。  

第五章 评价组织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委员由科研院校、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保监会、保监局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学者和代表组成。其中,保险公司委员人数不低于50%。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专家委员会由科研院校、保监会和保险公司专家担任委员。

  第三十三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建立消费者、人身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对服务评价工作意见的收集和采纳机制,审议和推进下列工作:

  (一)审议服务评价定性标准,更新和公布创新实践标准的具体内容;

  (二)审议定量评价指标、客户满意度评价的观测变量、满意度调查问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组织完善评价体系;

  (三)审定年度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选定第三方调查机构;

  (四)组织开展人身保险公司年度服务评价工作;

  (五)审核认定公司服务创新项目,分析公司服务质量,编制并管理行业服务评价结果;

  (六)总结行业服务工作经验,制定行业服务改进倡议和指引,推广优秀实践,树立行业标准;

  (七)其他人身保险服务评价重要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服务评价工作中可能接触到人身保险公司保单和客户等数据信息的机构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监管机构、服务评价委员会、第三方调查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或成员,未经授权不得将上述信息用于服务评价以外用途,不得接触、复制、保存、传播或向第三方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当在保监会指导下不断完善服务评价模型,根据各人身保险公司上报的指标数据,计算行业标准值,确定各公司评价结果,并做好服务评价结果的管理和发布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服务评价试点运行的前两个年度,所有评价结果仅在行业内部发布。从第三个年度开始,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各人身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服务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服务评价结果,查找评价指标及客户满意度显示服务质量不高的环节,深入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并将服务评价工作纳入公司日常管理及考核。

  第三十八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服务评价结果,对评价结果不高的公司加大检查频率和力度,并对评价指标及客户满意度显示服务质量不高的环节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参与服务评价测评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测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测评数据资料,不得干扰测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针对测评中发现的服务质量问题,监管部门有权要求并督促人身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提升人身险行业整体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人身保险公司报送评价结果涉及的相关资料和数据进行核实,并选择公司进行现场抽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保存评价过程中的方法、程序和数据,导致监管机构在检查中无法以再现方式验证公司评价数据和评价结果真实性的,由监管机构依据《保险法》第171条对责任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在服务评价过程中存在虚报、瞒报、漏报等行为,导致服务评价结果不真实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公司改正,并向社会公开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保险法》第172条对责任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服务评价委员会成员、第三方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承担对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由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设立,并拟定章程报保监会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或保险公司是指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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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4〕36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我市是福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一类重点设防城市。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以下简称“结建”工作),规范我区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现结合我区实际,将“结建”工作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区政府管理全区人防工作的部门,负责“结建”工作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建设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土地局、税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结建”工作,对违反规定未建设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工程项目,不得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2、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3、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按照其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如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内有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确因地形、地质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不足3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面积不足14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区人防办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办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福建省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实施办法》(闽价〔2002〕房133号)文件规定执行:㈠易地建设防护抗力级别为五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200元收取;㈡易地建设防护抗力级别为六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000元收取;㈢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五、建设单位应遵守上述有关要求,并作为向建设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必备条件。


  六、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办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并参加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本区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九、使用防空地下室实行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区人防办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十、本通知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凡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1988年2月13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贷款管理,保障贷款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方向农业银行提供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处分该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的借款方式。
担保贷款是指借款方向农业银行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履约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按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清偿贷款连带责任的借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以抵押、担保方式发放的各项款贷。
第四条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必须遵循贷款的政策、制度规定;必须坚持贷款的基本原则;必须保证贷款的合理、合法和确有效益。
第五条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所需的公证、鉴定、登记、保险、运输、仓贮、保管等必要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二章 抵押品的审查
第六条 贷款采取抵押方式,借款方应将财产设定抵押,并向农业银行提供借款方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物清单,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以及审查抵押物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抵押物是指借款方为了取得抵押贷款而提供的并取得农业银行认可的物资和财产。
抵押物必须是有担保价值和能够转让的财产,一般是指:
一、表示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各种有价凭证,包括债券、存单、股票及各种有价证券等;
二、固定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建筑物、运输工具等;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产成品等;
四、其它可以转让、流通的物资和财产。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职工宿舍、学校、食堂、幼儿园等企业福利设施及物资,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法律、法令禁止转让流通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第九条 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可自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抵押权,但该项贷款必须用于该建筑物的建造。
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并预付价金的,可自该建筑物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与预付金额相应的抵押权,但出卖单位不得以此建筑物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其价值必须大于几项债权之和,借款单位应事先将抵押权情况向农业银行作出说明。
用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以借款方所有份额为限。并应向农业银行提供表示共有人同意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抵押物必须易于估价、变现和适用适销,其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借款期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三条 抵押贷款额度根据抵押率确定。
第十四条 抵押率指抵押贷款数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之比。
根据借款方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折旧率、投资风险以及价格波动等因素,分别确定不同的抵押率。
第十五条 抵押物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变现能力确定。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按票面金额作价。其他财物作价现额按现行市场价格,结合帐面净值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帐面净值的80%。
抵押贷款本息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70%。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经银企双方确定后,即可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或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抵押贷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方法;
2.抵押财产名称、规格、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及完好程度,设定抵押状况;
3.抵押率及抵押贷款额度;
4.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意外损失的风险负担;
5.违约责任及抵押品处理方式;
6.双方商定的其他条件。
贷款合同未尽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借款方以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其抵押物必须经过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农业银行保管。

第五章 抵押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有价凭证抵押物交由农业银行保管,并收取抵押价款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不动产抵押物和由借贷双方封存的动产抵押物,原则上由借款方按要求自行保管,其财产产权证书由农业银行保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未清偿期间,不得擅自抵押、转移、出买,已设抵押权的财产,必须保证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并随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要提前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方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被查封、已作抵押处分或已设定抵押而引起纠纷,由借款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农业银行要及时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抵押品发生灾害损失,农业银行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本息。若抵押物发生毁损,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借款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财产。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贷款到期,借款方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后,农业银行将抵押物及物品的产权证书和财产保险单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协议终止。
借款方不能按照合同确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又未经同意延期的,转为逾期贷款并加收利息。同时,农业银行要向借款方发出《处理抵押品通知单》,并有权依照法律和借款合同规定处理其作为借款保证的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支付处理费用和其他有关处理财产费用后,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和罚息。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后的剩余部分,退还借款方。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农业银行有权另行向借款方追索。
第二十六条 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终止前被宣告解散或破产,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清算范围,农业银行有权提前处分其抵押财产。

第七章 担保贷款的审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采取第三方担保的方式,借款方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付本、资产负债表或担保品清单及有关证明其偿债能力的资料送农业银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必须有资力并同意代借款方偿还债务。必须经评估确认资信优良或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物作为还款保证。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的审定、管理及处分,均比照抵押贷款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担保条件经审查同意后,由第三方保证人向农业银行提交保证书,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证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1.保证人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开户银行及帐号、与借款方的关系;
2.代借款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及担保方式;
3.代借款方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
4.资信状况及担保物;
5.保证金额;
6.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担保借款合同,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是保证借款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当借款方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应代为履行并承担连带偿债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条款时,农业银行有权从其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或处理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偿还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银行制订,修改、解释亦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信用社发放抵押、担保贷款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由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