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及预防对策浅析/张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13:43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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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及预防对策浅析

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张翔
e-mail:zhangxzx@sohu.com


受贿犯罪,根据刑法学上的观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本文从经济学中个人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思想出发,详细分析了受贿者实施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得出受贿犯罪发现、查处概率低,受贿实际成本不高,受贿可能收益高是受贿犯罪存在的根本原因,最后从这三方面提出相应的一些对策。

一、受贿犯罪者的心理动因。
在经济学的观点中,人是具有驱利性和理性二维特征的经济人,他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在实际付出较小甚至零成本的前提下,选择得到最大的利益。以上分析尽管并没有对个人思想道德多做考虑,具有很浓厚的“人性本恶”的意味,但这恰恰排除了个人感性因素的干扰,从而更理性的对受贿犯罪进行分析。
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同样是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而选择实施受贿行为的。在受贿以前,他考虑的必然是如果实施受贿行为,其有无可能被发现,发现后会不会被查处,如果被查处会失去什么以及他可以从受贿中获得些什么。简而言之,就是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受贿成本、受贿收益三方面问题。
在现实中,受贿人之所以选择犯罪,实际就是对以上三方面仔细权衡的结果。
(一) 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低。
受贿犯罪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犯罪,一般不存在其他证人,也不易被人发现。即使司法机关发现了并进行查处,受贿人也不是没有机会减轻或者逃脱法律的惩罚。我国的刑法第383条、第386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虽然有利于受贿人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退出赃物,但客观上也为某些受贿人员通过关系网,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并且,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量刑区间比较大,这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受贿人减轻处罚提供了条件。
根据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胡鞍钢教授的研究,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腐败被发现的概率大约在10-20%之间;并且就是在被发现后受法律惩处的概率也只大约在6-10%之间,按照他对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其中只有6.6人被判刑。 这客观上促使一些潜在受贿人产生侥幸心理,从此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二)受贿的实际成本不高。
所谓受贿成本,指的是个人因为其受贿行为而需要付出的代价。它除了受贿的直接投入外,还包括法律处置成本(法律成本)、经济处罚成本(经济成本)、精神或名誉损失(精神成本)、未来收益损失(养老金、住房和医疗保险等),以及因为受贿所付出的道德代价。
理论上,这意味着个人如果实施了受贿行为,他就要背上可能被发现的心理包袱,并且,一旦受贿行为被发现,他将声败名裂,受到党纪政纪的惩处。如果受贿的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我国刑法规定为5000元以上),他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意味着个人政治生命的终结、家庭财产的损失,更多得是他将在监狱里度过剩余的人生。但以上的受贿成本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成本,受贿人的实际付出并不一定会有这么大:首先,就法律成本而言,如前文所述,受贿人可以通过关系网,减轻甚至逃脱法律的惩罚;其次,经济上的处罚也并不一定很有效。很多受贿人在案发以前,常常将其受贿所得隐藏到亲戚朋友家去。案发后,他们常常抱着“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退赃。有的受贿人甚至将其受贿所得转移到海外,利用瑞士等国的银行保密法作为护身符,使办案人员无法追查。像福建“远华”案中的赖昌星就是这样,早在案发以前他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转移到了加拿大,并且随后自己也跑了过去,这使得侦查人员只得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加拿大警方给予协助。此外,由于个人观点不同,名誉成本的效果也是因人而异的。对于一些“无赖”型的人物来说,名誉成本对他的压力几乎为零。所以,犯罪的实际成本并不如理论上所说的那么高。犯罪嫌疑人铤而走险走上受贿犯罪道路,这恐怕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受贿的收益高。
受贿的收益指的是受贿人通过受贿行为而取得的各种收益。它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同时也包括非经济的精神利益。
受贿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受贿人是否可以从受贿行为中获得巨大的精神收益?我认为这是肯定的。常常有些受贿人存在着不平衡的心理,总以为自己的付出与所得不相符合。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每一次受贿,都会使他们内心产生实现“自我价值”的满足感,这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收益。此外,目前学术界议论较多的“性贿赂”问题,也说明了精神收益的巨大。在“性贿赂”中,受贿人冒着被发现的风险,但却没有丝毫经济收益,看似不合情理。但他们在接受受贿人提供的“性贿赂”时,其精神上产生的巨大满足感,对他们来说就是最大的收益。
由上可见,受贿犯罪无论是在经济方面,还是在精神方面,都可以产生巨大的收益,这也正是促使受贿犯罪产生的原动力。
二、遏制受贿犯罪的对策。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受贿犯罪是由于受贿人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施了“高收益低风险”的受贿行为而产生的,所以我们要打击受贿犯罪,必然要反其道而行之,即从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受贿收益三方面入手。
(一)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
我以为这是打击受贿犯罪的关键。因为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受贿的成本才有讨论的必要,受贿的收益也才有研究的价值。在这里,我们应做到以下两点:
1、严格检察制度,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概率。目前检察机关查处受贿案件的线索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人民群众的举报。但是由于害怕报复、碍于人情等因素,知情群众的举报并不是很积极,并且即使举报了也往往采用匿名的方式,这大大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查案范围,增加了其调查取证的难度,也降低了检举材料的可信度。对此,我们应该效仿香港的检察制度,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限制非办案人员对检举材料的接触,对泄密者给予严厉惩处,给提供重要线索的群众以一定经济奖励等。
2、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受贿犯罪的查处概率。尽管在立法中,检察权应该是不受任何外来影响,完全独立行使的。但实际上,由于检察机关的经济、人事方面还依靠于行政机关,于是它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行政机关对它的牵制,这大大影响其办案力度和深度。我认为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经济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轻装上阵,一心一意打击受贿犯罪了。
(二)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针对受贿人的这种心理,我们应做到以下几方面内容。在法律处置方面,不受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受贿人考虑到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受贿。
不过,我认为以上的惩罚措施应该仅仅适用于受贿人,对行贿人该如何处罚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尽管行贿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受贿犯罪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理应严惩。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受贿犯罪的隐秘性较强,证据不易收集,这时候,行贿人的合作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是行贿人如果知道其证言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时,是绝对不会开口的,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来打消他们的顾虑,换取他们的合作。这样,以较少的代价(放弃或减轻对行贿人的刑事惩罚),获得较大的收益(打击犯罪,挽回损失),相比较还是合算的。
(三)降低受贿的可能收益。
由上文分析可知,受贿犯罪的收益来自于经济和精神两方面,所以我们要降低它的可能收益,还是要从这两方面入手:
1、经济方面。最重要的是对受贿犯罪的不法所得予以追缴,使受贿人在受贿行为上无利可图。追缴受贿所得,如果受贿人乖乖合作,那自然很好。但如果受贿人抱定“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交待,这时候我们就应该从受贿人的家属入手,进行思想、政策教育,使其明白只有主动上交受贿所得,受贿人才可能被宽大处理;家人、朋友如果协助受贿人隐瞒赃物,将以窝赃论处。此外,我们还应从银行、周围群众、受贿人朋友等多方面入手,追查赃款的流向,,使潜在受贿人感到受贿得不偿失。这样,受贿犯罪自然会逐渐减少了。
2、精神方面。我以为降低精神收益的最好方法还在于平时的预防。我们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认识自我,调整心态。认识自我,是指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力完全来自于人民,认识到自己只是人民的“公仆”,没有任何权利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调整心态,就是要求他们端正对金钱的态度,既不漠视、也不盲目追求,真正做到以一颗平常的心来看这个问题。这样,没有了对金钱、权力的热衷,受贿的欲望自然也就消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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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现将经高检院第七届第九十一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依法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靠群众;
(三)全案复查;
(四)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六)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诉的不得加重处罚;
(七)保障公民依法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申 诉
第四条 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第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应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可以由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人员,申诉时应当出具申诉书,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 申诉人借申诉诬告陷害他人,对检察工作人员威胁、实施暴力、无理纠缠,妨害公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一节 部门管辖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和其他公民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八)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二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一条 县(市、旗、区、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四)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盟、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四章 受理与复查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申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原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原案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无遗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第二节 复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对申诉材料和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补充调查,并做出调查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询问原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体、尸体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三节 复查终结
第二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是: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四)提出复查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经主管业务部门集体讨论,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提起抗诉: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误;
(三)定性错误;
(四)处理决定不当或量刑畸轻畸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不需要提请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不予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条 对立案复查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五章 免予起诉案件的复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材料副本移交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经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后,申诉人不服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经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免予起诉决定正确的,应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
(二)免予起诉决定基本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所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
(三)免予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作出新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免予起诉决定不当,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复查的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复查终结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或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交办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送达申诉人,并制作复查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不当的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分别情况予以执行:
(一)对免予起诉决定和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复查后决定立案侦查、追诉的,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执行; (二)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复查后决定撤销原决定的,由负责复查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执行,也可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三)对追缴财物的决定,复查后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财物的,由原办案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负责审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复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原案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十四条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的善后处理工作,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并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八章 办案时限
第四十五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逾七日提出申诉的案件和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
第四十八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因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结案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原有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建材局局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材局局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
1997年12月3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国家、集体等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建材局直属的科研设计、院校、中心(站)、公司、厂矿等事业、 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二)商标权:单位注册商标和服务标记;
(三)著作权(版权):主要包括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摄影、录像及其它图形,文字等创作作品,以及图书资料,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
四)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主要包括非专利技术,有关科研、设计、生产、管理、市场;财务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四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为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创作作品或由单位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编辑作品,均为职务作品。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是指: 一 :在 J 勺
1.在职人员履行本职工作, 或者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
2.离休、退休、退职或者调动工作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所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材料、场地、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第二章 权属
第五条 由国家或部门投资(或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其成果归国家所有。国家建材局代表国家对其主管的科技项目成果进行产权管理, 项目完成单位享有持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根据国家计划,对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国家建材局有权决定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七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完成者。
第八条 对于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如:作品发表权、使用权等)由单位享有。
第九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对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以及仍在保护期内作品的著作权,依法由承受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属单位所有。该信息包括工艺参数、试验数据、调研资料、技术诀窍、设计方案以及招投标文件、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属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或学校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成果归接收单位或学校所有,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或形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成果权由合作各方共享。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司归口管理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适用本系统知识产权保护规章,指导、监督、检查直属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和交流经验;
(三)依法调解及处理局属单位发生的专利纠纷;
(四)协助局属单位或配合其它执法单位,调处局属单位间或与局系统外的知识产权纠纷;
(五)负责国家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细则或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承办单位的专利或鉴定申请、商标注册、成果登记等工作;
(三)认定单位的商业秘密,并明确已认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
(四)参与签订或审核本单位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
(五)接受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单位负责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诉讼等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司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四章 知识产权的保护及管理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项目在立项前,项目承担单位必须进行专利及科技文献检索,结果报单位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否则,不予申报或立项。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建立图纸、音像图片、实验数据、工艺配方等技术资料或计算机软盘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制度。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而造成技术资料流失、泄密的,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因经办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或工程设计过程中,要做好技术资料的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项目完成后,须将实验数据、记录、手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集整理送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对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的,追究项目组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研究、设计、开发或生产等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技术成果或发明创造,应及时向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井同时提出拟保密的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申报者。
第二十一条 凡准备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应作为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未获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参展时,须经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部门和省市下达的各类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按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成果鉴定或验收;其它研究开发项目,各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职、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或有涉及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通知申报者本人。过期未通知申报人,则视为认可。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专利纠纷时,可请求国家建材局进行调处,当事人对调处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建材局调处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单位必须注册服务标记和批量产品的商标。
第二十六条 引进或出口技术,应对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专利等法律状况和技术产权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否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签订工程设计、技术转让、商标许可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1.工程设计合同须附有交付图纸、资料清单,对涉及专有技术的工程设计图纸、资料一律不得向建设方提供。
2.技术转让合同须明确转让方式、范围、交付的技术资料清单及保密条款。
3.以技术使用许可方式转让单位己注册登记商标的产品。应同时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在签订涉及本规定第三条内容的其它合同时,也应参照上述形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合同文本须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再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以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或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应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技术成果或信息泄漏、发表、使用或转让。
第三十条 单位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办法、保密协议、保密设施等。对涉及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包括保密范围、类别、期限、方式、泄密责任及权益等具体条款,并根据签订协议人员岗位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以保证内容完整、准确;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必要时单位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对拒不签订协议的,单位有权不予聘用或采取其它处罚措施。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确定涉密人员范围。
第三十一条 建立参观、来访接待制度,除规定参观范围、注意事项等内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试验、生产、制造、安装等重点场所,还可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凡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单位,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的参观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凡承担国家或部门重大科技项目的科技人员、在任务尚未结束前,原则上不得调离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的涉密人员,须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单位对其进行保密教育后,方可调离或辞职。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三十四条 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手续前,须交回所属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对拒不办理或交接不全的,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与单位签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其承担的保密责任和竞业限制义务,对调动人员还可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责任和竞业限制义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设有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专利申请费、审查费、维持费、专利诉讼费及竞业限制补助费等开支。
第三十六条 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个人同意,不得擅自披漏、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信息,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给项目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漏给第三方。若发现违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国家建材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按照《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完成者以及在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或报酬。
第三十九条 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勇于同侵犯单位知识产权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侵害单位或他人权益的,单位可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可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如有抵触之处,均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