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分析/张瑞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4:26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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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分析

 张瑞萍(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长春,130012)

 近年来,国际上的反倾销案件不断增多,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所发起的倾销指控也时有发生,而且其数量之多、所涉金额之大以及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率之高,都是前所未有的。面对这种状况,许多人对反倾销法的作用提出了怀疑,甚至认为它是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工具。如何评价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尽管各国的反倾销法对倾销行为都做出了惩戒性规定,但在理论界,对于低价销售行为应否征收反倾销税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一些人基于经济学理论对反倾销提出了指责,但另一些人则认为倾销作为一种价格歧视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平等待遇和机会,是限制竞争行为,因而对其加以管制是正当的户也有人试图从其他的方面如分配正义理论,社团理论来论证反倾销法实施的合理性,但也未获得一致的认可产自开始采取反倾销做法以来人们就试图从不同角度对反倾销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但在80年代之前,因仅有美国和其他少数发达国家单方面对贸易对手实施反倾销法,反倾销问题并未象现在这样受到广泛的关注。但随着《关贸总协定》的多轮削减关税的谈判的不断深入,关税的限制进出口作用的逐渐降低,各国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许多国家在制定其反倾销法时以美国的反倾销法为蓝本),以反倾销税的方式来限制某些商品的进口,使世界上的反倾销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反倾销税是在商品进口时由进口商承担的;因而从本质上来说,它属于关税的一种,但事实上由于它在纳税主体、应税商品和税率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使其在具体适用上比透明度较高的关税更为方便,因而更为进口国所乐于采用,特别是对那些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国家来说,采取反倾销这一为国际法律规范所允许的措施更具有实际意义。于是许多国家以反对不公平竞争和保护国内工业不受损害为由,经常动用反倾销程序以阻止它国商品的进口。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对反倾销的作用提出了更多的质疑,有人认为反倾销已成为进口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

“反倾销具有名为反对不公平竞争,实则形成非关税壁垒的特点”。也有人认为,反倾销法本身具有两重性,其积极的一面是保护公平竞争,保护民族工业;其消极的一面是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还有人基于实施反倾销对进口国工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反倾销的的作用提出了疑义。

不仅在理论界可以听到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不同评价,各国政府的实践也容易使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价值认识模糊,因为许多国家都已制订或正在制订自己的反倾销法,但同时又在指责它国的反倾销程序的运用是在推行贸易保护主义。

尽管在国际反倾销领域中充满着疑义和冲突,但认真分析起来,这种疑义和冲突主要体现为两个问题,即:应不应该制定反倾销法以及反倾销法的实际作用是否与其立法宗旨相一致。前一个问题是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的评价问题,后一个问题则是对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的认定问题。

二、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分析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的人的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和为哪些人们带来利益,是判断其价值的出发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的需求是多方面的,在这些不同的需求中,有一些是人们的共同需要,而另有一些需求则是处于不同的生活环境和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们所特别追求的,在一种经济制度和政治体制之下的各种社会实体尽管有着某些共同的需求,但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其追求的目标又会各有差异,这些本同的需求之间必然会存在着矛盾。例如对于倾销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尽管能够满足因低价销售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企业的需求,使相关的企业的利益得到保护,但对于享受低价商品的好处的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利益的丧失。对于国家来说,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侯,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出一项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反倾销问题上,国家既需要消除来自国外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为本国工业的膛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又有义务为本国的居民提供良好的社会福利。允许外国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获得廉价的商品,但却会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受到损害;而阻止外国倾销产品的进入虽可使本国的产业得到保护、却需要本国的消费者为此付出代价。在这里,国家必须在保障民族工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之间做出选择。前一种利益的满足必然意味着后一种利益在某种程度的丧失。由于考虑到外来产品的倾销不仅会直接损害本国的相关产业,而且从长远角度观察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多数国家选择了以反倾销法对本国的相关产业提供保护。

反倾销法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因为这些法律所要抑制的是外国产品的低价进口所导致的不公平)公平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场合会有不同的理解。反倾销法所反对的由倾销引起的不公平主要是指由于低价进口而在进口国国内工业和劳动就业方面所造成的破坏性影响。这种影响表现在与倾销商品直接竞争的国内生产者由于价格上的劣势而被迫退出市场,从而导致国内工人的失业,受影响的生产企业的股东失去资本,相关的行业受到损害直至被外国企业所控制,社会秩序失去稳定性。尽管反倾销税的征收增加了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剥夺了消费者从低价进口的商品中的获益,但这种利益的短暂损失与国内工业的长远发展相比是值得的,因而也是公平的。

有人认为,反倾销法只有对国际掠夺性定价加以禁止才是合理的,而对于其他的低价销售行为的禁止则不符合市场营销规律,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企业以低于国内价格、甚至低于成本销售其产品,也不应认定为倾销,因为企业必须根据不同的需求环境制定不同的价格水平以增加利润或降低损失。应该承认,从企业营销策略上考虑,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但如前所述,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个别的人是否公平,而是要考虑满足哪些人的利益才更为公平。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企业为了避免停产而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向他国销售产品应该说是合理的,但如果这种低价销售对进口国的有关工业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则又是不合理的;而制止这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的低价销售就是反倾销法的公平所在。如果一国在劳动力)原材料等方面成本比较低,那么它在国际市场上销售商品的价格与生产成本较高的其他国家的产品相比自然占有优势,这当然不会受到反倾销法的追究。但如果这种价格上的优势不是基于低成本所获得的,而是基于对国内市场价格的垄断或其他原因,那么受害国政府自然不能任凭这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对本国工业造成损害。

从各国的有关实践看,通过反倾销法予以保护的行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没有形成竞争能力的幼稚产业;另一种是已失去竞争能力的转型产业或停滞产业,前者主要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后者则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幼稚产业是一国经济的新生儿,是一国经济增长和繁荣的希望,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幼稚产业实施保护已为国际社会所认可。停滞产业虽然由于经济的发展属于应淘汰的产业,不应给予保护,但如果任其倒闭,则可能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因而为尽量避免或缓解本国停滞产业过快衰落而导致的种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对其提供适当的保护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以促进世界自由贸易为基本目标的关贸总协定框架下的一系列反倾销规则并没有对什么样的行业可给以保护做出规定,而仅规定了可以对由于低价倾销行为受到损害的工业提供救济,这是关贸总协定面对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所做出的现实的选择。也就是说,关贸总协定没有对停滞产业的保护做出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将对于这类产业是否给予保护的权力赋予了各缔约国,可由各缔约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决定。但应该看到,对落后产业的持续保护会阻碍本国的产业结构的转换并减少社会的总福利,对外国有竞争力的产品表现为极大的不公平,许多发达国家通过反倾销法对其停滞产业所实施的保护表现出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

因而有人认为反倾销法中的公平概念是“生来的含糊”,并评价它“是一国在世界经济中失去霸主地位时的心态上反映”。

三、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分析

维护公平竞争,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免受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可以说是各国的反倾销法的共同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是《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和随后制定的一系列反倾销守则赋予缔约国对倾销行为予以干预的权力并对这种权力加以规范的初衷。但事实上,人们对反倾销法的实施普遍怀有忧虑。如果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不加怀疑,而对反倾销法的实际作用却感到不安,那就是说,或者是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与其立法宗旨发生了偏离,或者是人们对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的认识出现了误差。

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与立法所追求的价值是可能发生偏离的,出现这种偏离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第一、尽管各国的反倾销法所选择的价值取向大致相同,但差别仍然是存在的。虽然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的反倾销法不得与国际反倾销法律规则相抵触,但由于国际反倾销规则无法制定得十分具体,所以各国的反倾销法的品质也就会出现差异,不能排除某些国家在确立其立法宗旨的时侯也潜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这种差异也许并不表现在立法宗旨的明文规定上,但却可以从某些具体的条款规定上表现出来,例如规定不合理的反倾销税的计算方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规定不合理的计算倾销差额的方法等。如此而实施的反倾销法自然会脱离其公开标榜的立法宗旨;第二、法律是由文字表现出来的条文构成的,一般来说,法律条文应该是严格准确的,但作为一种抽象的社会规范,法律条文又不可能同某一社会现象完全吻合,因而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执法者依据其法律意识所作出的解释与判断,所以,法律的适用结果(法律的实际功效)也就可能与立法意图出现偏差。第三、在实践中,出于政治形势和其他方面的需要,一国可能滥用反倾销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是与反倾销法所追求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但为了某种眼前的特殊利益,不得不临时做出与法的价值取向不同的选择。1993年,墨西哥政府对我国4000多种出口商品实施了规模空前的反倾销调查,反倾销税率竟然高达110596。这次反倾销调查是明显地滥用程序,但基于当时的国内外的形势,墨西哥政府还是做出了这样的选择。对于具有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反倾销立法和反倾销程序的滥用,国际社会是持否定立场的;当国际社会还不能就此制定出统一而严格的守则时,只有通过有关国家的反报行为来阻止这种偏离。

也应该看到,有时人们认为反倾销法的实施偏离了其立法宗旨,其实是因为其看问题的角度与他人不同。当一国政府根据其反倾销法对某种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出口商、商品输出国和进口商多半会抱怨受到了贸易保护主义的伤害;指责进口国的措施背离了反倾销法的立法宗旨。但如果进口国所发起的反倾销调查符合其本国立法,同时又没有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就不应该认为有什么不当之处。在分析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是否与其价值取向相一致时,应从立法者(国)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而不应从受到该项法律的负面影响的当事人或国家的角度来进行评价。通过反倾销调查程序对本国受到损害的产业提供保护正是在实现反倾销法所追求的目的,保护的越成功,就越说明反倾销法的立法宗旨得到了贯彻;至于进、出口商和商品输出国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那正是确立反倾销制度时即已考虑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阻止外来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对于不具备掠夺性动机而进行低价销售的企业,反倾销措施可能显得不够公平,但这仍然是为了体现更大的公平。在实践中,反倾销措施的具体适用可能会背离其上述价值取向。各国应通过严格执法而尽量减少这种背离如果一国是有意追求这种背离(不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方面),那么这就是一种可谴责的行为,避免出现这种背离的有效方法是制定更为严格的国际规则;由受害国实施相应的报复也可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既然反倾销法是国际社会所允许采用的限制来自国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方法;我们自当充分利用这种方法以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政府于1997年3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八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依据国际反倾销规则对如何认定外国商品在我国的低价倾销行为J口何确定损害以及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实体和程序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我国制定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许多产业正处于建立、发展或完善阶段,这些产业能否在不断开放的、竞争日益激烈的国内市场上立足,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因而我们必须对这些产业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其中包括通过反倾销法制裁不公平的低价销售行为。我们对某些产业提供的保护在本质上与贸易保护主义有着明显的区别,我们依照反倾销法对相关产业提供的保护基本上是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对幼稚产业的保护,对这些产业提供保护的目的在于培养其竞争能力,当这些产业达到一定的发展水平,有能力与其他国家的产品竞争时:自然就不需要这种保护了。

对外国公司在我国低价销售其产品的行为是否予以制裁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是否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因而损害的确定成为是否对倾销者征收反倾销税的关键要件。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以下几方面: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性;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这些损害标准的确定是与反倾销守则的规定相一致的。尽管这些标准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但它们实际上是一些弹性很大的原则性规定,为进口国当局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相当大的可能性。如何利用这种可能性对本国的产业提供保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那些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很大损害的倾销行为予以制裁理所当然,但对于那些损害轻微的倾销行为是否予以制裁则可视具体情形而定。保护国内产业并不意味着排斥竞争,只是要把这种竞争限制在适当的、本国工业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虽然低价倾销行为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但这种不公平的竞争在不超过一定限度时,也会达到促进竞争的目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有利于进口国的经济利盆的,另外,出于其他的一些原因,如倾销的产品是本国生产所必不可少的大宗资源性商品,也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也就是说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在充分估价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利与弊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在这个问题上,欧盟和日本的反倾销实践对我们来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它们的法律规定,就一种低价倾销行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除应考察倾销行为、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考虑征收反倾销税对自身利益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这种规定既不违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尽量减少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立法宗旨,又为其酌情处理反倾销案件提供了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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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四川省定价目录》(川府函〔2002〕158号)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汽车客运站内运输班车停放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绵阳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场所的停车场;

2、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学校、殡葬、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配套的公共停车场(点);

3、专业经营的停车场(含采用智能化管理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4、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用地临时占道停车场(点);

5、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涉法、涉案车辆停车保管场(站);

(二)经有关部门同意可对社会开放的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对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按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所在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实行差别收费制度。

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的具体划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等因素,按照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服务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非占道停放经营成本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保险费用、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建设费、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等费用构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临时停放收费和包月停放收费两种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第八条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长期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停放服务费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涉法、涉案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理,其收费标准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它费用。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l5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写字楼、商业区、娱乐场所、宾旅馆、医院等配套停车场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以15分钟为限)上下客的出租车;

(七)到党政机关办理事务需停在该机关院内的车辆。

第十一条 各类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入口和交费点醒目位置悬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价目牌的监制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非占道停车场收取停放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即收费,驾驶员预计停车不足15分钟的应先予声明,否则不予退费。临时占道停车场收取占道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定额票据”。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15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收费标准的;

(四)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五)采取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动函[2004]106号
2004年2月19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和规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的管理,有效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严把国门,保证检验检疫工作质量,确保优质、健康、安全的动物良种资源的引进,现就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并要求各临时隔离检疫场要对当前国际国内动物疫情充分认识,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常抓不懈,进一步加强对临时隔离检疫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各项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内感染疾病。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必须规范和严格进境动物隔离期间的管理,要保证动物检疫人员在动物隔离期间24小时驻场管理,要建立动物隔离期间的每日情况记录制度,确保动物隔离期间的安全。
  三、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督促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必须加强对隔离场的日常管理,确保做到:
  (一)所有进出临时隔离检疫场的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容器、用具须经过有效消毒,铺垫材料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二)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经过熏蒸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三)隔离场具有专职饲养人员,饲养人员应身体健康,并定期检查身体。
  (四)所有工作、服务于临时隔离检疫场的人员须经过检验检疫机构关于动物防疫知识和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规定的培训。工作人员进出临时隔离检疫区须更衣、换鞋,穿戴防护装置,经消毒通道出入。
  (五)临时隔离检疫场须实行人员出入隔离场登记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出隔离检疫区。允许进入隔离检疫区的人员,必须在过去15天内未接触其他同类动物或者从事相关动物疾病诊断工作。
  (六)临时隔离检疫场内的动物、样品、工具等,未经检验检疫人员同意,严禁带出。不准将生肉制品、内脏、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和与检疫无关的动物带进隔离检疫区。
  (七)定期对临时隔离检疫场清扫、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做好灭鼠、防盗保卫等工作。
  (八)做好临时隔离检疫场疫苗和药品的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严禁使用疫苗和药物。对质检总局规定允许使用的疫苗,应当在不影响隔离检疫结果并且在动物第一次采血后实施,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企业生产的合格疫苗。
  (九)动物隔离检疫期间的粪便、垫料、污水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环保排放要求。
  (十)动物临时隔离检疫期间生产的幼子必须登记,不得移出隔离检疫场。
  (十一)隔离期间发现死亡、患病动物或者疑似病例,应迅速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将患病动物转移到病畜隔离区进行隔离;对患病动物停留和可能污染的场所、用具等进行消毒处理;死亡动物应保持完整,等待检验检疫机构检查。严禁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对发现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传染病的,应当立即按照总局下发的《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启动相关应急工作程序,有效控制疫情。
  四、临时隔离检疫场两次使用的间隔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在此间隔期间,临时隔离检疫场内不得饲养动物,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场地进行彻底消毒处理。
  五、各局要组织协调好动物进境时的查验工作,加强动物装卸和动物由口岸至隔离场运输过程等环节的防疫消毒工作,将动物疫病传入和感染的风险降到最低。
  六、加强对动物隔离检疫期间的饲养管理,对同一批隔离检疫的动物,必须做到统一饲养人员管理要求、统一饲料饲草供应、统一防疫措施标准、统一疫苗和药物的使用,各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七、通过总局验收的临时隔离检疫场,必须保持原有临时隔离检疫场设施的完整性、有效性,对临时隔离检疫场的改建、扩建必须得到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和批准,隔离设施的重大改变必须报总局批准。
  八、除实行检验检疫人员隔离检疫期间的驻场管理外,各局应定期和不定期对临时隔离检疫场各项制度的落实和管理进行检查。
  对违反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规定,疏于管理,擅自改变隔离检疫设施,情节严重的,应取消临时隔离检疫场资格。
  对临时隔离检疫场周围环境、疫情及隔离设施改变,无法满足隔离检疫要求的,应停止隔离场的使用。
  对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调离或者处理隔离检疫的动物,擅自采集病料或者样品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临时隔离检疫场每次使用之前,各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和企业申请,派人进一步核查隔离检疫设施的维护状况、各项防疫和检验检疫管理措施落实情况,了解隔离检疫场与使用单位的合作情况、各项隔离饲养和检验检疫准备工作情况以及对存在问题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的整改情况,提出是否允许继续使用的意见,报总局审批。
  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切实加强进口动物检验检疫能力建设,要从人员、检测能力方面保证对隔离场监管到位、保证动物隔离检疫期各项检疫项目的按时完成、保证进口动物的安全和检验检疫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