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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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取消、下放、简化行政审批事项,将管理职责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承担,政府部门加强服务和监管。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的现实和发展需要,文化部制定了《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是增强企业自主管理能力和自律责任,保障网络文化健康快速发展。现予印发,并请按照以下要求贯彻实施:
  一、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组织编写网络文化管理培训教材,编印《网络音乐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网络游戏内容审核工作指引》,建立培训师资库和题库,为各地培训工作服务。
  二、各地文化厅(局)应当在《办法》施行前对辖区内实际从事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内容审核人员进行培训。受训人员数量以满足企业实际工作需求为标准由企业决定。
  三、培训采取现场与网络相结合的方式,网络培训平台由文化部建立。首次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现场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自2009年以来,凡参加过文化部及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容审核人员,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办法》施行前补发《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四、各地文化厅(局)可自行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培训工作。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少的地区,可以与周边地区联合培训。对规模大、审核人员多的公司也可进行定点专项培训。
  五、文化部建立全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库,各地文化厅(局)建立本级信息库,并将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及时报文化部入库。
  特此通知。
  附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文 化 部
                          2013年8月12日




附件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与管理,规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产品及服务内容自审工作,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在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依法对拟提供的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核。
  第四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不得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
  第五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容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内容管理部门,配备适应审核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管理,保障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内容审核工作职责、标准、流程及责任追究办法,并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经营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七条 内容审核人员的职责:
  (一)掌握内容审核的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
  (二)独立表达审核意见;
  (三)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审核人员实施,审核人员填写审核意见并签字后,报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字。 对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准确判断的,可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指导,接到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回复。
  第九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记录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站(平台)运行的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规内容的要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重大问题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制定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题库,建立审核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内容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及检查监督工作。培训工作采取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并纳入审核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 取得证书的内容审核人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1次后续培训。
  第十三条 内容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一)连续2年未按规定参加后续培训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审核失误的。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实施自审制度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自审后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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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公布《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大连军分区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人民武装部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与大连军分区派出的人民武装机构领导所辖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和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市及县(市)、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经贸、规划国土、财政、公安、交通、水务、教育、环保、卫生、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城市街道和重要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指定工作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干部,负责承办与本单位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和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要依法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挥系统、通信系统、警报系统、疏散设施、战备厂点等)属于国防战备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出卖和拆除。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和普法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使市民不断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学校实施。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初中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在活动课和地方安排课程中实施,授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课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城市防护

  第十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及县(市)区、先导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军事机关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讯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要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修方案,进行必要的训练和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做好城市人员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结合工作和生产进行防空专业训练和必要的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经费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他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考核。战时或平时执行消除空袭后果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其他可用于战时人员和物资隐蔽的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兼顾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并兼顾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监督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修建和维修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规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一)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时,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手续的同时,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任务书。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详细规划设计。含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详细规划设计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乙级设计单位承担。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规划部门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应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履约保证书》,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达结建人防工程批复,建设单位同时应在人防质监部门办理人防质监登记手续。
  经批准可以缴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达后、项目开工建设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所建的地下工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持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使用证,按规定签订使用协议书。长期闲置或不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或调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需要发生变更时,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袭场所使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予以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应予以办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警报或利用社会寻呼等通信系统发放防空警报信息的,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管理工作需要,建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须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在原址重建或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每年的8月15日为我市防空警报试鸣日。经市政府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也可临时组织防空警报试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及县(市)区、先导区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按照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拒付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各项人民防空费用,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统一列入人防经费预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同时接受审计、物价等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遵守本规定,在人民防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和同级军事机关,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对非经营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妨碍人民防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编造、传播谣言,干扰人民防空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事审判阶段要不要法律监督
--以程序内监督为视角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洪道德 葛琳


内容提要: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日益显现出与公诉职能的不协调性,本文通过对历史和现实的考察,试图揭示关于对审判监督的认识误区,从而论述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程序内监督,进而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角色定位。

关键词:检察院 审判监督 程序内监督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有三项:对特定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控审职能进一步分离,检察机关的指控、举证责任进一步加重,客观上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形象更加突出,而其法律监督职能却在理论与实践中显现出与公诉职能和诉讼结构的不协调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按照诉讼阶段可以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审判监督。[1]本文试图通过对历史和现实操作的考察与分析,揭示关于审判监督的认识误区,论述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程序内监督,进而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角色定位。

一. 法律监督理论溯源与反思

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在许多涉及法律问题的著作中,特别是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阐明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其中,检察机关必须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列宁着重强调的一条。列宁认为,只有强有力的由国家直接领导的检察机关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2] "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3]所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4]
列宁的这一理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十月革命后,苏联建立联邦制,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发布各种行政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主权。这种情形使联邦苏维埃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列宁感到,必须保证中央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才能巩固苏维埃政权的统治。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5]因此,列宁特别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他提出法律监督理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巩固刚刚建立不久的苏维埃政权。与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领导"体制也是为了服务于"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法律控制"这一根本目的。
我国在建国之后借鉴了苏联的立法经验,又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适当变通,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一些规定上与苏联不同,如双重领导原则等。但我国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段历史渊源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先于对诉讼结构的考虑而产生的。它的最初确立是出于维护和巩固政权的政治需要,不仅上位于审判权,甚至还可以干预"地方当局"的决定,是一种直接派生于国家政权而又高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权力,有些类似于我国古代的"代天巡守"或"钦差大臣",只不过它的权限范围更加固定而已。
历史发展到今天,我国已经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监督理论也因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发展。法律监督的作用在现代主要表现为对权力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应当承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历史惯性的作用,天然带有政治色彩的监督职能与审判阶段的特殊性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不从制度建构上加以反思和矫正将难以适应现代诉讼规律的要求。

二. 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对于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详细,而且矛盾重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是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六部委规定第43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一关于检察院审判监督的规定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明显不同。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新规定有两点明显变化:
1.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再是公诉人。
2.监督是在庭审之后而不再是庭审之前。
然而新规定在操作性上存在着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
1.虽然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但实际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诉人代表检察院具体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因为只有他了解庭审情况和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对主体的规定的变化在实质上并无意义。
2.监督时间由当庭改为庭审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缓和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避免庭审中检审矛盾尖锐化,维护法官的权威,然而却矫枉过正,忽略了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明显的违反程序行为,检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审之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既不利于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根本没有达到监督的效果。
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这种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使公诉人头上笼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视的光环。既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在地位上显然高于审判权,而法律监督权又实际由公诉人行使,所以公诉人的地位举足轻重。这种特殊的地位就产生了上文所谈到的与审判阶段诉讼结构的冲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公诉人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在赛场上既当球员又当裁判。西方有句谚语:"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6]从某种意义上说,专职的监督职能使检察官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无论在气势上还是在权力上,原本处于弱势的辩方都无法望其项背,控辩双方实力严重失衡,违反了诉讼理论中的"平等武装"原则。按照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辩平等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尽管实践中由于公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悬殊,并不能实现完全的平等,但再给天然占优势的控方委以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专门职责,就如同在本已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导致失衡的分量,无疑人为加重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2.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它不同于其他阶段之处在于,这一阶段是集中体现法律的庄严和权威的关键阶段。审判权应当是这一阶段进行终局裁判的唯一权力。控方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审判监督权,就会破坏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对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威胁,不利于审判独立和法官权威形象的树立。
上述分析使我们发现了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中的一个悖论。一方面,审判监督权受到了限制,公诉人甚至无权当庭指出程序的不当之处,而另一方面,公诉人所负有的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又给法官和辩方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无形之中破坏了诉讼结构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根本症结在于,现行理论过分侧重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外力量对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诉讼程序内部因素的制约效能。稍作分析即可发现,检察机关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个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诉讼结构之内,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另一半却在诉讼结构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态监督诉讼。这种人格分裂的状态难以达到原本设想的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以程序内监督取代程序外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

三. 程序内监督[7]--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一)什么是程序内监督
从一般意义上看,程序是指 "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8]在法学领域,"程序"一词有专门的含义,是指"按照一定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9]学者季卫东指出,在诉讼法学中,程序还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10]程序内监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内角色所承担的职能的相异性和对抗性,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权的恣意性,保证程序公正进行的监督机制。具体地说,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从自己担任的诉讼角色的角度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
程序内监督的前提是赋予诉讼结构中地位平等的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监督权,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拥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权的特权。程序内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从己方利益出发对权利的主张,对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的抗议和要求救济的声请。它是建议权、请求权而不是决定权,对裁判者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即时强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释说明,纠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拥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争取通过审级利益来获得救济,这对于其声请的主张是一种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内监督的合理性

1.审判阶段的特殊性质的需要

监督的字面含义是指"从旁察看,监督。"[11]设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正义的实现。正象杰斐逊指出的那样,一切权力本来就具有侵犯属性,应当对其进行制约。[12]制约方法是对权力的行使设置障碍,即设置另外的权力来同它相对抗。这也就是政治理论中著名的分权制衡学说。刑事审判同样会发生权力滥用的现象,所以也需要监督和制约。但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阶段不同于政治体制之处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种权威性裁判权对争端做出了断。这种权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传统,裁判者的优秀素质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动摇性和终局性。这也是人们将争端求诸诉讼解决的现实需要。对裁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应当是程序内监督。因为享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行使权力,因而不会动摇裁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诉又给监督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使裁判者不至于因为监督者的声请没有强制力而不予重视。

2.诉讼结构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诉讼角色职能的合理分担。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设想有多种观点,通常被认为是理想的诉讼结构是"正三角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积极地展开对抗"。[13]控审分离、审判本位主义、控辩平等是这种理想结构的三大特点。我国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的双重职能破坏了控辩平等的均衡性,显然不符合诉讼结构合理化的要求。设置审判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审判案件,损害审判公正,那么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应当是进行监督的最佳人选。因为他们从己方利益出发最能发现庭审中的问题。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当事人权利中的一项赋予控辩双方,那么立法其实就大可不必将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制在庭后。双方应当都有权当庭对法官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这既不会损害法官的权威,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决我国现实中的困境,改善诉讼结构的建设性思路。

3.走出"监督监督者"循环,增强监督效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