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希望通过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领域取得实际成果;
认识到,为兼顾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为实现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是重要的;
相信缔约双方的合作符合两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
希望通过缔约双方的合作进一步促进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国际努力;
注意到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缔约双方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框架已经确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并促进环境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活动可在以下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相关的、缔约双方同意的领域开展: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污染防治;
(三)有害废弃物的处置;
(四)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五)城市环境的改善;
(六)保护臭氧层;
(七)防止全球气候变暖;
(八)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九)缔约双方今后同意的、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可通过下述形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与开发的活动、政策、法律规章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技术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举办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联合研讨会和座谈会;
(四)实施缔约双方已同意的合作计划(包括联合研究);
(五)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的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为检查本协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为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设立中日环境保护联合委员会(以下称“联合委员会”)。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联合委员会两主席之一,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
三、原则上,联合委员会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开会。
四、联合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为研究和有效推进个别合作项目设立工作组。
五、联合委员会闭会期间,关于实施本协定的联系工作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可能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及个人之间在环境保护和改善领域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影响本协定签订前已有的或其后缔约双方缔结的其他合作协议。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四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解振华 国广道彦
(签字) (签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