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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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是律师参政议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发挥律师专业优势,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促进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范参与立法工作程序,提高参与立法工作质量,全国律协制定了《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律师行业参与立法,提高律师参与立法的工作质量,完善工作程序,及时、有效地向立法机关反映律师行业的立法建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范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并以律师协会名义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意见。
本规则所称参与立法,包括参与法律制定、修改等活动;所称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所称立法意见,包括立法、修法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条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所提立法意见应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着眼于维护公民权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拓展律师业务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与立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关注立法动态和进程,支持和推进律师行业参与立法工作。
第五条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应当主要依托专业委员会进行。专业委员会应注重发挥专业人才优势,并广泛征集律师意见。
第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立法:
(一)按照立法机关相关要求,组织专业委员会和专业律师对法律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受立法机关邀请,指派律师参加立法机关的相关工作;
(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承担法律法规制订、修订的课题研究,组织起草法律法规制定、修订的律师协会建议稿;
(四)对立法机关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主动组织律师开展研究,汇集行业意见、建议;
(五)就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制定或实施中的问题,向立法机关反映律师意见,并提出解决建议和方案;
(六)委托担任中共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律师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积极为律师参与立法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提供经费和其他条件的支持;可以邀请立法机关人员为律师介绍立法背景和争论焦点。
第八条 对全国人大、国务院重大法律法规的征集意见工作,全国律协将视情征集地方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律师协会对涉密的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应当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对草案和修改意见等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律师协会应重视立法意见的汇集和整理,指定具有较高理论和业务水平的委员执笔起草或汇总。立法意见应归纳重点,阐明理由和依据,必要的,可以提供建议条款。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专业委员会提交的汇总意见应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立法意见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二条 汇总完成的立法意见,由律师协会行文报送立法机关。涉及重大行业发展的立法意见,律师协会在意见形成过程中,要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意见形成后,应当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未经律师协会授权和审批,不能以律师协会名义和本委员会名义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接受立法机关直接委托参与立法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掌握。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律师协会应尽可能收集律师意见采纳情况,并反馈专业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律师,以提高其参与立法的积极性。
第十六条 对参与立法工作贡献突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委员会,律师协会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参与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八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2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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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7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7 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doc
附件2: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1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4分”。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5分”。
四、第九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八)公司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6分;(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每次扣7分;(十)公司被采取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的,每次扣8分”。同时,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等管理人员、保荐代表人等主要业务人员因对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的,子公司被采取的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证券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八)项措施”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十一)项措施”。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1〕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社会信用管理义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海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以及各市县(洋浦)财政局(以下简称市县财政部门)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政策的制定及其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管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县财政部门是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在我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上述类型以外的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审批。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股份制公司的管理除外。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文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发起股东;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九)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在省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法合规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从事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与担任职务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在省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纪录;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需要解散的事项。 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经营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逾期不缴回经营许可证又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监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份总数的25%;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四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中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跨辖区违规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股东承诺制度。主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担保贷款风险实行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施分类监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五条 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可持续发展和规范管理,监管部门将对行业表现突出者进行表彰。具体评比奖励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