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标准化“九五”发展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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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标准化“九五”发展纲要

机械部


机械工业标准化“九五”发展纲要
1996年12月25日,机械部

机械工业标准化是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产品质量、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和增强效益的重要手段,是推行科学管理、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贸易的有效途径,是振兴机械工业的重要技术基础。推进机械工业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对实施“科教兴业”战略,实现机械工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打好“产品质量翻身”、“组织结构优化”和“开发能力提高”三大战役具有重要意义。
本纲要在总结机械工业“八五”标准化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机械工业科技发展的趋势和新特点,按照机械工业启动振兴的要求,确定了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发展的指导方针,明确了发展的目标,提出了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是指导机械工业“九五”标准化工作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八五”标准化工作情况
“八五”期间,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紧紧围绕机械工业的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在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广大标准化工作者、工程技术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了“依法管理、健全体系、强化实施、力求实效”的标准化工作目标,为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推动机械工业技术进步做出了贡献,为“九五”标准化工作的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一)取得的主要成绩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步伐加快,标准水平有所提高                    ,
“八五”期间,机械工业坚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标准文本的采标率有了明显提高,国际标准的转化取得了新进展。在“八五”期间制定的5143个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已有2211个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率为43%。到1995年底,与机械工业对应的3056个ISO/IEC国际标准中,已有54%被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机械工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起到了重要作用。
五年间,机械工业标准取得了一大批成果,获得科技进步奖共341项。其中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2项,三等奖1项;获部科技进步一等奖1项,二等奖58项,三等奖213项;获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进步二等奖12项,三等奖18项,四等奖36项。这些成果的取得,标志着相当部分的机械工业标准已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对机械工业科技进步和经济效益提高起到了推动作用。
2.依法调整和完善标准体系,成效显著
“八五”期间,依据《标准化法》对截止到1992年底前现行的16935个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进行了清理整顿。按标准有效性划分,13455个标准继续有效,1341个标准不再作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予以废止。2139个行业标准限1996年底有效,过期即行废止。按标准性质划分,346个标准被确定为强制性标准,其余为推荐性标准。按标准级别划分,3236个确定为国家标准,12358个确定为行业标准(其中,971个国家标准调整为行业标准)。通过清理整顿,使机械工业标准体系结构得到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八五”期间,机械工业完成了5663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制修订任务。到1995年底,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数量已达17420个。其中,国家标准3566个,行业标准9191个,行业内部标准4663个,强制性标准451个,推荐性标准16969个。经过多年的努力,机械工业大体上完成了标准数量的积累任务,基本满足了组织生产和开展技术交流的需要。
3.积极推进标准化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标准化技术力量进一步增强
五年来,机械工业部制定并组织实施了《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机械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细则》等7个适应改革需要、与管理机制相适应的规章和管理办法,使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步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调整了行业管理的工作机制和职能,对推进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改革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本着面向企业、引入竞争、增强活力的原则,组建了全国做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15个,部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10个,对47个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了换届和调整。到1995年底,机械工业共成立了95个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3900多位专家和科技人员被聘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组织制定专业标准化发展计划、标准制修订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以及在标准宣贯和技术咨询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4.标准化在提高企业竞争力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八五”期间,机械工业部分企业以标准化为手段,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在产品开发和设计过程中采用了标准件、通用件及典型工艺,缩短了产品的开发和设计周期,降低了成本,增强了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企业通过制定、贯彻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能满足市场不同需求的企业标准,并随着技术发展和市场环境变化不断更新,使产品质量标准的技术水平始终处于高起点,为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奠定了技术基础。
企业通过开展标准化工作,并注重与相关工作的联动和协同,有效地推动了全面质量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艺突破口和计算机辅助管理与设计工作的开展,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方法在产品的生产和管理过程中得到推广和应用,提高了企业的管理水平。
(二)存在的问题
“八五”期间,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尽管取得了可喜成绩和明显进步,但从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实现机械工业经济增长方式根本转变的需要来看,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和问题,主要表现为:
1.产品标准适应能力较差
在现行机械工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更新速度慢和标龄长的问题普遍存在,相当一部分标准的水平偏低,不能满足市场潜在需求和技术交流与对外贸易的需要。经对12757个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析表明,标龄在10年以上的标准总数的15%,急需复审;部分产品标准技术水平偏低,市场适用性不强,未能发挥其参与竞争、改善管理的重要作用。
2.标准实施监督乏力
“八五”期间,尽管采取了许多措施以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但政府对标准实施工作尚缺乏有效的推动手段,监督力度不够,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不执行现行标准和降低标准水平的现象屡见不鲜,成为影响产品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3.标准化工作经费投入不足
在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由于标准化工作经费投入不足,支持条件差,加之部分行业、企业领导对标准化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足,致使标准化技术力量相对削弱,标准化管理工作呈现滑坡、职能不到位以及队伍青黄不接、人员素质下降等问题。
上述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发展。因此需要在“九五”期间着力解决。

二、指导方针和发展目标
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全球贸易大市场的日趋形成,科学技术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日益增长,标准的国际化和统一化要求越来越广泛。机械工业先进制造技术和新型生产组织方式的形成,对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并注入新的活力,标准化的技术基础和支撑作用将得到进一步发挥。
(一)指导方针  “九五”期间,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从满足市场需求和推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出发,以“三大战役”为中心,继续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开展,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优化标准结构,提高标准水平,加快标准体系的调整,强化标准的实施与实施监督,健全机制;积极推进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机械工业产品质量提高和经济增长提供坚实的技术基础。
(二)发展目标
1.大力推进标准的实施,形成依法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新格局。通过安全认证、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工作的开展,使机械工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企业得到全面贯彻实施。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2.到2000年,列入《机械工业主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执行的标准目录》中的744种机械工业主要产品,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应达到75%以上。机械工业名牌产品、明星企业和技术进步示范企业的主导产品,在“九五”期间必须取得采标认可证书。
3.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标准水平,增强标准适应市场、满足需求的能力。到2000年,与机械工业对口的ISO/IEC国际标准中,除因气候、地理因素和基本技术因素确实不能采用的以外,都要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机械工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到2000年,90%以上的机械工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达到国际通用标准水平。机械工业名牌产品的企业标准都要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达到国际或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4.建立与机械工业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相适应、有效在服务于机械工业技术进步的行业标准化管理与工作机制,标准化工作在规范市场秩序、增强产品竞争力中确实发挥作用,收到实效。

三、重点任务
为实现“九五”的发展目标,今后五年,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实施“121”工程。即:围绕—个中心,抓好两个重点,加强—个基础。“九五”期间,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要紧紧围绕“三大战役”这一中心,按照“三大战役”的总体要求,抓好提高标准水平、强化标准实施两个重点,大力加强企业标准化这一基础,为振兴机械工业做出新的贡献。
(一)建立和健全与国际标准相协调,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标准体系
“九五”期间,要积极推进国际标准的转化工作,进一步优化标准的结构,调整标准的技术内容,全面提高标准的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安全可靠性和市场适应性。
1.加速国际标准的转化
要继续坚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认真落实和组织实施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九五”计划,加速国际标准的转化。机械工业的基础标准和通用标准,应力求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并争取逐步达到与ISO/IEC标准制定工作并行开展,保持与国际标准的协调一致。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要加强对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指导,研究制定新的保证措施,全面完成“九五”采标计划,实现采标的总体目标。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归口研究所要积极参加并组织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注重对国际标准的研究、验证和国际标准化发展的动态跟踪工作,争取承担或参与国际标准的起草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国际标准化工作信息系统,加强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收集、翻译和咨询服务工作,提高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的水平和质量,为加速国际标准的转化创造条件。
2.优化标准的结构
“九五”期间,要以优化标准结构为重点,提高标准的整体水平和协调性。在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增量上,要大力发展基础、通用、零部件(元器件)标准,以及现代制造技术和装备、综合自动化技术和现代管理技术等领域的标准;加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制定,进一步完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系列标准,改善薄弱环节。存量上,要从促进技术进步和满足市场需求出发,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好1990年以前批准发布的机械工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保证标准的时效性、协调性和技术水平。
根据机械工业各专业科技发展的要求,重点抓好基础机械和基础件产品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提高数控机床、液压和密封件、轴承、低压电器和仪器仪表的标准水平。要围绕可靠性提高工程、重大技术装备和重点产品质量上台阶工程,抓好两项工程所涉及到的标准上水平工作。要配合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机械工业“九五”重点工程项目规划的实施,加强大型发电设备、输配电设备科工业自动化系统等重大机电产品所需标准的制定,组织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机电设备标准的制定。
3.提高标准的适应性
根据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需求,加大标准内容的调整力度,切实保证使用和配套的要求,提高标准的技术先进性和对市场的适应性。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着眼于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采取“外向型”和“贸易型”的技术战略,跟踪市场的发展,适应市场的变化,为产品投入市场导向。在标准的技术内容方面,应以规定产品的使用性能、极限值及相应的试验方法为主,突出接口尺寸、试验和检验方法等贸易性内容;要抓住体现产品使用性能的关键性指标,减少生产过程中的控制要求和技术细节,给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和发展留有余地。要继续制定配套的试验标准,并根据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发展和我国市场的需求,及时补充和更新。
(二)积极推进机械工业标准的贯彻与实施监督工作
《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九五”期间,机械工业在推进标准的贯彻与实施监督方面要依法采取相应的举措。
1.强化监督,依法严格实缝强制件标准
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强制性标准管理机制,形成有效的标准贯彻与实施监督工作机制。通过发放生产许可证、实行安全认证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等工作的开展,全面推动强制性标准的贯彻实施。
根据《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稳步推进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工作的开展。对机械工业部确定实施强制认定的产品,分期分批、有步骤地组织认定。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要根据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目录,组织和督促本地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适时申请认定,做好对申请认定的生产企业提交的认定材料的初审工作。要对产品设计、制造和营销活动中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推动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要依据认定产品目录和检验工作计划,做好强制性标准认定的技术审查、检验和有关组织管理工作。
2.加强引导,积汲采用推荐性标准通过政策引导和行政推动,提高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的自觉性,鼓励企业按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服务。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要认真推动产品采标认可工作的开展,促进机械工业主要产品都能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3.做好服务,推进标准贯彻实施
“九五”期间,要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化管理的业务建设。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要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同时,为基层和其余做好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在组织开展产品实施强制行标准认定和采标认可等工作中,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技术服务,为标准的实施监督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三)大力推进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发展
企业标准化是机械工业企业组织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推行科学管理的技术基础。推进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发展,对加快企业的技术进步、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具有重要作用。
1.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
企业要根据市场、用户需要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技术标准,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要结合企业的特点,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符合用户要求、具有竞争优势的企业产品标准,并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适时更新,保持企业标准的先进行和适应性,提高企业参与显现市场的竞争力和潜在市场的应变力。
标准化是企业质量管理的技术支柱,是规范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可靠保证。企业标准体系的建立要为组织结构优化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要与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实施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推行相结合,使标准化工作真正成为实施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推行相结合,使标准化工作真正成为实施企业经营目标和参与国内外竞争、创名牌的有力手段。
2.形成实施标准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
机械工业强制行标准和企业确定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在企业有关经济技术合同、协议中承诺采用的其他标准,企业均应严格执行。在产品开发、设计、制造、营销和技术引进工作中,通过对执行强制性标准自贯自查活动的开展,逐步形成有效的自我监督机制;通过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和许可证发放、国家监督抽查等工作的开展,提高贯彻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觉性,形成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
3.充分运用标准化手段,提高生产和经营管理水平
标准化是企业组织生产、提高工效和实现经营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有效方法和重要手段。因此,企业要充分运用标准化手段,不断扩展企业标准化的功能和工作领域。企业标准化要与产品生产和经营管理紧密结合,加强系统集成,形成有效联动,保证标准制定和贯彻实施卓有成效,推进企业标准化工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要强化产品开发和设计标准化,努力提高产品及其零部件的标准化程度,为缩短产品开发周期,提高企业的开发能力服务。在保证产品使用性能和质量的条件下,要最大限度地采用标准件和通用件,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和零部件的自制率。在产品开发中,要充分应用系列化、模块化方法和技术,为实现产品按零部件组织批量生产和协作生产创造条件,增强企业的市场应变能力。主机厂与零部件专业厂之间,要充分利用标准化手段,加强协作,规范供求。
标准化是计算机技术在机械工业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必不可少的技术条件。在“九五”期间,机械工业创名牌产品的企业、明星企业和技术进步示范企业,要加强计算机技术推广中的标准化工作。要建立企业的信息编码系统,以及零部件(元器件)、材料、典型工艺设备等各类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形成网络。

四、工作措施
1.注重研究,促进发展
围绕机械工业实施“科教兴业”战略和开展“三大战役”中的标准化问题,瞄准国际标准化发展的前沿,积极探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标准化的思路和方法,加大对方针政策的投入强度。
注重调查研究和发展预测工作,重点加强机械工业标准化系统发展战略和重要的通用行基础标准应用与发展趋势,以及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技术对策与工作方法研究,开展重大产品的标准化和关键技术的预研。进步建立和完善机械工业标准化规章和管理体系,提高标准化管理水平和工作水平,促进标准化事业的持续和健康发展。
2.强化手段,保证服务
要适应国民经济信息化快速发展的要求,积极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加速推进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现代化,并逐步向网络化方向发展。要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密切跟踪国际标准化发展,及时了解和掌握标准制修订进度,实现资源共享,提高宏观调控能力和决策的科学性。
“九五”期间,机械工业标准化信息工作要初步实现结构网络化、手段现代化和管理科学化。要采用先进的技术服务手段,加强标准的出版和标准化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要补充必要的现代化手段,形成信息的网络化;要进一步缩短标准的出版发行周期,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为全行业服务。
3.重点扶持,双向推进
标准化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支持。国家和行业要在“九五”期间确实保证和加大有效的投入,着力解决制约和影响机械工业标准化发展的共性问题。通过政策引导、市场驱动和企业间的竞争,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标准化工作的最大投入者。
在标准立项方面,要继续坚持以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与补充计划相结合、国家和行业重点支持与企业集资双向推进的原则,优先安排采用国际标准的计划项目,加速国际标准的转化。要重点保证质量上台阶工程、强制性标准认定、安全认证、采标认可等工作所需的标准制修订项目,组织安排好重大工程项目、重点出口产品和为贯彻机械工业产业政策,适应调整、优化产品结构所需的标准项目。
对关系到机械工业标准化整体发展的研究项目,以及影响机械工业整体竞争能力和产品质量提高的共性基础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制修订项目,国家和行业要优先安排,并在经费上予以保证。对关系到提高企业创新能力的竞争性技术标准项目,其主要起草单位的选定要引入竞争机制,引导企业为项目的实施提供人、财、物的支持,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的集资机制。
4.充实队伍,提高素质
“九五”期间,要充分重视专长职标准化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人材的培育,切实加强行业和企业标准化队伍的建设。要积极营造有利于全面提高行业和企业标准化人员素质、加速标准化人才成长的环境和条件,吸纳更多的具有设计、生产、科研丰富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和高新技术专业人员充实标准化队伍或直接参与有关标准化工作,在实践中培养和造就一支精干的标准化技术队伍。
要发扬敬业和奉献精神,建立和不断完善对标准化人员的培养、考核和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标准化工作者,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通过组织标准化一作骨干参加技术培训、学术研究和交流等活动,提高其组织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综合判断能力等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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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标  题: 《青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5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青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下列城镇居民:
  (一)中等以下学校的在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和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二)驻青高校以及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员);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未参保的其他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城镇非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不建立个人帐户。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保障方式。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医疗保险费在个人和家庭负担的基础上,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接受社会捐助。
  (三)各类人群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平衡衔接。
  (四)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医药流通三项制度改革协同推进、配套实施。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工作。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做好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财政、卫生、物价、审计、教育、民政、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60元。少年儿童属独生子女的,财政另外补助5元。
  (二)大学生按照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财政补助20元,其余部分由个人或者原渠道解决。
  (三)重度残疾人员按照每人每年9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50元,财政补助750元。
  (四)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9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助600元。
  (五)城镇非从业人员按照每人每年9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720元,财政补助180元。
  筹资标准依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参保人和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以下单位负责收缴:
  (一)在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
  (二)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城镇非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少年儿童,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收缴。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担,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
  第七条 各收缴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为缴费期。9月30日前缴费的,从10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
  新生儿等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即时参保缴费,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从业人员,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十条 城镇居民符合参保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时应当补缴历年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住院医疗和大病门诊医疗。对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对少年儿童和大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门诊医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试行普通门诊医疗费定点定额包干管理,患病需门诊治疗的,应当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年度内,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累计超过100元的,超过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金按照30%的标准支付。在非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和城镇非从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5000元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支付5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60%;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支付55%,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65%;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支付6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70%;20000元以上部分,不分医疗机构级别,统一支付70%。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五条 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和城镇非从业人员患大病需门诊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其门诊大病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诊大病病种及审定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执行。
  门诊大病医疗费实行限额管理,一个医疗年度单独设立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白血病、恶性肿瘤放化疗患者的门诊医疗费不单独设立起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按照住院标准执行。
  经审定患大病门诊治疗的患者,治疗非审定病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普通门诊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少年儿童、大学生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标准设立。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100%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5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5000元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支付7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75%;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支付8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85%;10000元以上部分,不分医疗机构级别,统一支付90%。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第十七条 少年儿童、大学生患大病需门诊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其门诊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诊大病病种及审定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少年儿童医疗特点和管理实际适当调整。
  门诊大病一个医疗年度单独设立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住院标准支付。
  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白血病、恶性肿瘤放化疗患者的门诊医疗费不单独设立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少年儿童、大学生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第十九条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少年儿童,其住院医疗、大病门诊医疗、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上述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第二十条 参保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无责任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相应标准支付;有责任人的,应当先由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的医疗费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责任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其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相应标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到外地住院治疗的,须由本市三级以上定点医院或者市级专科医院出具转诊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降低5个百分点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普通门诊医疗实行社区定点和协议管理制度。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参保人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鼓励参保人以家庭为单位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以家庭为单位签订协议的,其家庭成员均可享受医疗保险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及转诊制度。参保人应当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患病首先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患者办理转诊登记手续。
  未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而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手术住院治疗、抢救直接住院治疗的除外。
  参保人可以自由变更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需变更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原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家庭医生联系人制度。参保人可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选择一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生作为家庭医生联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家庭医生联系人代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签约人及家庭成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家庭医生联系人,应当为参保人及其家庭成员开展预防保健,实施慢性病干预,设立家庭病床,提供出诊、巡诊、双向转诊及老年医疗护理等其他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财政专户中划拨2000万元,专项用于补偿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健康查体、预防保健、慢性病干预等医疗保险服务支出。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办理参保信息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
  (三)未及时为参保患者办理转诊手续的;
  (四)与医院恶意串通转诊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参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3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八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九条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
  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第十条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
  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船舶提交上述申请,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计划,支援当事船舶尽量控制并消除损害、危害的态势和影响。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条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未清洁的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容器处理,但经采取足够措施消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第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
  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货物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第二十二条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单航次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申报内容应至少包括:船名、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以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名称、编号、类别、数量、特性、包装、装载位置等,并提供船舶持有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证书或者文书的情况。
  对于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船舶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对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船舶应当在申报时附具相应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
  (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四)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五)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六)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船舶载运需经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或者载运需经两国或者多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应在装货前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领海的,不论其是否挂靠中国港口,均应当在驶入中国领海之前,向中国船位报告中心通报:船名、危险货物的名称、装载数量、预计驶入的时间和概位、挂靠中国的第一个港口或者声明过境。挂靠中国港口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报。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事先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发生事故时,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三十一条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指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原油洗舱的特殊培训,具备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规定办理船舶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四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生效。1981年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81〕交港监字20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