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1:09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2012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候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区划、评价、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并保障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领导。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市(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综合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成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研究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候资源的监测、区划和评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建立气候资源监测站网,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监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监测情况,通过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的评估和区划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以及专题气候资源区划。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行业气候资源区划。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十九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划编制的背景及意义;

(二)本地区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的分布状况,以及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要求;

(三)采用的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和方向;

(五)分区域评述气候资源条件,主要气候资源优势和问题、生产潜力等;

(六)对策措施及建议。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经济发展规划、行业规划等的基础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气候资源影响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并为被评价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确保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规划编制的背景、现状;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和方向;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划,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避免盲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气候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固碳、城乡绿化等有效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场、湿地、湖泊、江河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优化气候资源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从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审批部门。

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逾期未报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未进行或者未通过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检查。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有关的场所和设施;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开展气候资源监测的;

(二)非法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的;

(三)非法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规划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二)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被检查单位人员拒不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止检查人员检查有关场所和设施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仪器和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修订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完善绿化收费管理制度,根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城市绿化收费项目包括绿化建设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和绿地占用费。
二、绿化建设费。海曙、江东、江北区城市规划区绿化建设费按绿地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绿化建设费由收取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扩初设计会审后,按会审确定的绿地面积从小配套费中逐项划拨给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减免小配套费或经批
准由建设单位自行进行小配套建设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条例》规定的低限绿地面积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直接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交纳。收取绿化建设费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给建设单位。
各县(市)、区绿化建设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易地绿化费。凡建设项目的绿地达不到《条例》规定的低限绿地面积,建设单位均应按欠缺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交纳易地绿化费。易地绿化费包括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效益基准地价和绿化建设费;但对从小配套费划转绿化建设费或按《条例》规定的低限绿地面积解交
绿化建设费的,不再包括绿化建设费。对经规划许可并经初步设计会审确认的欠缺绿地面积,其易地绿化费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允许列入建设成本;未经批准而擅自欠缺的绿地面积,其易地绿化费由建设单位在留利中列支,不得列入建设成本。
海曙、江东、江北区城市规划区土地效益基准地价标准及其土地级别范围划分见附表一、附表二。
四、绿化补偿费。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修剪、砍伐城市树木、植被的,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绿化管护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标准见附表三。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补偿费按附表三收费标准加倍计收。
五、绿地占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占用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绿地管护单位交纳绿地占用费。绿地占用费按占地面积和占用时间计算。绿地占用费标准见附表四。
六、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绿化收费管理制度。凡经批准的绿化收费,收费单位须事先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七、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四项绿化费用,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绿化补偿费和绿地占用费分别用于绿化养护和绿化管理;易地绿化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管理,易地绿化工程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实施,建设项
目按规定程序申报。
八、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绿化收费,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外的工矿区的绿化收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1992年3月30日印发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甬政〔1992〕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宁波市城区土地效益基准地价表
2.宁波市城区土地级别范围
3.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略)
4.绿地占用费收费标准(略)

附表一:宁波市城区土地效益基准地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
| 用 | | | 住 宅 |
| 基 | | |---------|
| 准 途 | 商业 | 工业 | | |
| 地 | | | | |
| 价 | | | 别墅 |其它住宅|
| 级 别 | | | | |
|-------|----|----|----|----|
| Ⅰ |2850| 630|1100| 750|
|-------|----|----|----|----|
| Ⅱ |1780| 450| 880| 560|
|-------|----|----|----|----|
| Ⅲ |1160| 340| 610| 430|
|-------|----|----|----|----|
| Ⅳ | 890| 280| 440| 310|
|-------|----|----|----|----|
| Ⅴ | 720| 230| 330| 250|
-----------------------------
注:1.办公用房按工业用房标准计算。
2.高层住宅、多层住宅、公寓按其它住宅标准计算。
3.混合用房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

附表二:宁波市城区土地级别范围

---------------------------------------
|级 别|区 域| 地 段 范 围 |
|---|---|-----------------------------|
| | |东至奉化江;南至大沙泥街、云石街、月湖街;西至月湖东边、 |
| |海 曙|偃月街、法院巷、呼童街;北至公园路、苍水街、厂堂街北段至 |
| | |余姚江。 |
| |---|-----------------------------|
| Ⅰ |江 东|北至常关弄;东至曙光路、箕漕街、大步街;南至华严街、演武 |
| | |街、西至奉化江。 |
| |---|-----------------------------|
| |江 北|北至三横街;东至甬江;南至余姚江;西至玛瑙路。 |
|---|---|-----------------------------|
| | |由一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东至奉化江;南至长春路, |
| |海 曙|经望湖桥至铁路;西至南站西路西段、柳汀新村、马园路,沿护 |
| | |城河、北斗河至长安巷;北至余姚江。 |
| |---|-----------------------------|
| | |由一级地段向北、东、南方向延伸,北至外塘巷、曙光路、惊驾 |
| Ⅱ |江 东|路;东至宁徐路、盘孟北路、盘孟南路;南至中塘河西段,沿河 |
| | |流至奉化江;西至奉化江、甬江。 |
| |---|-----------------------------|
| |江 北|由一级地段向西、北方向延伸,北至西草马路、新马路、大庆南 |
| | |路、生宝路;东至甬江;西至余姚江。 |
|---|---|-----------------------------|
| |海 曙|由二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北至范江岸路;东北至余姚 |
| | |江;东南至奉化江;南至铁路;西至苍松路、翠柏路。 |
| |---|-----------------------------|
| Ⅲ |江 东|由二级地段向北、东、南方向延伸,北至通途路;东至中兴路; |
| | |南至兴宁路;西南至奉化江;西北至甬江。 |
| |---|-----------------------------|
| |江 北|由二级地段向北、西方向延伸,北至铁路、人民路、东草马路; |
| | |东至甬江;西至余姚江。 |
|---|---|-----------------------------|
| |海 曙|由三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北至余姚江;东南至奉化 |
| | |江;南至新典路东端;西至启文路,沿河流至仇家漕、铁路。 |
| |---|-----------------------------|
| | |由三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东至中环路;南沿规划道 |
| Ⅳ |江 东|路、河流至铁路;西至甬江、奉化江;北至甬江印洪矸、江东北 |
| | |路。 |
| |---|-----------------------------|
| |江 北|由三级地段往北、东、西方向延伸,北至环城北路;东至甬江; |
| | |西至余姚江。 |
|---|---|-----------------------------|
| |海 曙| |
| Ⅴ |江 东|除以上地段外,环城快速道以内的城区其它土地。 |
| |江 北| |
---------------------------------------



1996年10月18日

中锡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经济援助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锡兰


中锡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经济援助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10月15日)
             (一)我方去文

锡兰政府计划、就业部常任秘书希·奥·德席尔瓦·古纳塞古拉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于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援助协定。通过两国政府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和一九六七年二月七日的换文,该协定有效期分别延长至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和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应锡兰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上述协定的有效期再延长至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上请复函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
                       马 子 卿
                        (签字)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马子卿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来函,其全文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确认,锡兰政府同意以上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计划、就业部常任秘书
                     希·奥·德·古纳塞古拉
                         (签字)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