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68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为了统一规范国际航行船舶动植物检疫工作,提高检疫水平,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特制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请各局认真贯彻《规程》。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口岸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规程》。
二、严防通过国际航行船舶传入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及植物危险性病、虫和杂草,提高检出率。应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动植物检疫的宣传工作。
三、严格控制登轮检疫。对“定期班轮”和来自港澳不在港澳配餐的船舶,只做抽检,不得船船登轮检疫;对没有规定登轮检疫的船舶的抽检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需对船舶登轮抽检的,事先应报本局船检部门领导同意。
四、对需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的船舶,应限对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和污染场所,并用有针对性的、实际效果好的方法处理。未做处理工作的,严禁收取处理费用。
五、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检疫,船舶在国内航行期间,其他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实施检疫。
六、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服务力度,树立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良好形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一步改善船检工作条件。
七、以《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代替《船舶动植物检疫装卸通知单》,新制定其他的有关单证,暂请各局印制,待进一步完善后,由国家局统一印制。《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和《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须加盖“证书印章”。
八、《规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后执行。各局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将有关经验、做法、问题和建议报国家局。
特此通知。
附件:1.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
2、3、4、5、6.(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国际航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口岸船舶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
一、本规程适用于下列船舶:
1.国际航行船舶(包括特种专轮、修理船舶、远洋捕捞或作业船舶等);
2.进境废旧船舶(包括中国淘汰的远洋船舶)。
二、接受报检
1.查核报检员的报检员证。
2.查核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情况。
3.接受预报,审核《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申请书》、《修拆船申请书》,掌
握船舶动态,并做好有关工作记录。
对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船舶;来自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船舶(详见需登轮检疫的国家、地区名录);修理、废旧船舶应登轮检疫。并对需到锚地或其他指定地点进行检疫的或需特殊处理的船舶,通知船务代理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4.审核《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和查阅载货清单
等有关单证,并进行编号登记。对单证不齐全或持无效单证申报的,不予受理。
5.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检疫费。
6.经审核单证合格并符合货物检疫有关要求,进口岸的船舶,签发《船舶动植
物检疫通知单》,出口岸的船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准备工作
1.需登轮检疫的,准备封条、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通
知单、熏蒸告示和检疫收费通知单等单证、单据。
2.准备检疫用具、用品和防疫器械、药剂等。
四、现场检疫
现场检疫的检查场所主要是:船舶的食品干货舱、冷冻库、餐厅、厨房、生活垃圾堆放处、其他杂物堆放处以及货舱。
1.查核所申报的内容是否属实。了解近期船舶航行、食品补充、有无宠物和植
物性辅垫材料、沿途寄港、压舱水、待修船舶的修理时间等情况,向船方提出有关注意事项,要求船方配合做好检疫和防疫工作。
2.有重点地对食品舱中动植物产品和生活区的各种观赏动植物、废弃物以及货
舱等进行检查;对载应检物出境货轮必须按标准检查货舱有无病虫污染和动植物产品残余物;对现场检疫发现的病、虫、杂草要作初步鉴别,必要时可抽样品带回室内进一步检验、鉴定。
3.对修理船舶重点检查是否有国家禁止进境物和动植物检疫规定不得离船的物
品。
4.船员要求带上岸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旅检工作程序》办理。
5.对船舶装载物的植物性辅垫材料的检疫,按有关检疫工作程序进行。
6.经检疫合格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五、室内检验
将现场检疫所抽取的样品和截获的有害生物进行室内检验、鉴定。
六、检疫处理
1.国际航行船舶
(1)对发现危险性植物有害生物或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物品或场所进行除害
处理,向船方出具《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船方协助处理。
(2)对来自动物传染疫病区的生肉类及制品或产地不明的动物产品,作封存处
理,对其他动物产品则限制在船上使用;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的船舶压舱水进行封存或作严格消毒后排放。
(3)对来自植物危险性病虫害疫区的水果和茄科蔬菜等国家禁止进境的植物及
其产品,视情况进行封存;其他果蔬、干货等则限制在船上使用。
(4)对船上的猫、狗等动物,限船上指定区域隔离,要检查有关证书,如发现
无证书或证书过期则注射防疫疫苗。
(5)对船上的泔水及其它动植物性废弃物,应要求船方放在指定地方,并进行
防疫处理。
(6)装载活动物进出境的船舶,按动物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7)对需要修理的船舶食品库,在修理前作防疫处理,对需移离船舶的库存食
品,视情况作销毁或防疫处理,并对移置、存放过程实行监督。
(8)对装载检疫物出境不符合验舱标准的,进行熏蒸、消毒或扫舱处理。对经
验舱合格或经处理后复检合格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2.废旧船舶
(1)对船员要求带走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或处理
合格的予以放行,并视情况签发有关证书。
(2)对船上遗弃的动物,一律截留带回处理;对船方转让给国内有关单位或个
人的活动物,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放行。
(3)对船上的生肉类及其制品和被污染的其他动物产品,先封舱消毒,然后监
督拆船厂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动物产品应用高温高压灭菌或有效的化学药物处理。
(4)对水果和茄科蔬菜等国家禁止进境的植物及其产品,截留销毁处理;对发
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发现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其它植物产品,作除害处理后允许使用。
(5)拔除船上的花卉盆景并消毒土壤,若买船单位确实需要,经检疫合格,换
土后放行。
(6)监督买船单位对船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作销毁、深埋、喷药或作其
他处理。
(7)对发现危险性病虫害需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的船舶,签发《船舶动植物检
疫处理通知单》,视疫情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彻底处理。
七、其他工作
检疫工作结束后,对所形成的《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检疫记录》、《收费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等有关单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对截获的病虫应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制作标本。
需登轮检疫的国家、地区名录
巴基斯坦 缅 甸 菲 律 宾
巴 拿 马 巴 西 尼日利亚
哥伦比亚 秘 鲁 泰 国
科 威 特 加 纳 埃 及
香 港 马来西亚 柬 埔 寨
澳大利亚 印 度 斯里兰卡
科特迪瓦、 新 西 兰 阿 曼
俄 罗 斯 孟加拉国 希 腊
厄瓜多尔 委内瑞拉 伊 朗
西 班 牙 丹 麦 几 内 亚
莫桑比克 荷 兰 纳米比亚
塞内加尔 南 非 土 耳 其
意 大 利 葡 萄 牙 德 国
墨 西 哥 法 国 爱 尔 兰
英 国 越 南 美 国
加 拿 大 日 本 澳 门
塞浦路斯 冰 岛 北爱尔兰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粤府办〔2009〕10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省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办公室(厅)、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公开目录及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七)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评议人员等;
(三)组织实施评议,汇总评议结果;
(四)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应把评议结果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以及向社会公开;
(六)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全面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