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4:13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的实施方案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根据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对采取有力措施使严重危害农村居民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污染问题得到解决的村镇,国家实行了“以奖促治”政策,以激励和促进地方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投入,稳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为进一步落实“以奖促治 ”政策,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通过“以奖促治”,推动污染防治的重点流域、区域和问题严重地区开展农村环境集中整治,着力解决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威胁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影响农村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

  (二)基本原则。注重实效,农民受益。有针对性地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改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证农民得到实惠。政府引导,多元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吸引社会资金,鼓励农民出资出劳。规范管理,公开透明。整治项目的确定、成效考核和奖励资金的使用要向社会公布,尊重群众意愿,接受群众监督。

  (三)工作目标。到2010年,集中整治一批环境问题最为突出、当地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村庄,使危害群众健康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环境监管能力得到加强,环保意识得到增强。到2015年,环境问题突出、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村镇基本得到治理,环境监管能力明显加强,环保意识明显增强。

  二、实施范围、整治内容和成效要求

  (一)实施范围。“ 以奖促治”政策的实施,原则上以建制村为基本治理单元。优先治理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松花江、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等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区域,以及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范围内,群众反映强烈、环境问题突出的村庄。在重点整治的基础上,可逐步扩大治理范围。

  (二)整治内容。“以奖促治”政策重点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和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防治等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整治措施。

  (三)成效要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了水源保护区,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了截污设施,水质监测得到加强,依法取缔了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无污染事件发生。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处理了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并确保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通过生产有机肥、还田等方式,有效治理了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对分散养殖户进行人畜分离,养殖废弃物得到集中处理;对历史遗留农村工矿污染采取工程治理措施,消除了隐患。推广化肥、农药污染小的生产方式,建立了有机食品基地;在污灌区、基本农田等区域,开展了污染土壤修复示范工程,保障食品安全。

  三、实施程序和监督考核

  (一)申报程序。每年上半年,由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划和年度预算安排原则及重点,发布年度“以奖促治”资金申报指南,提出具体要求。“以奖促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市(地)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核,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联合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审查。已有投资渠道的农村环境治理项目,按现行工作程序进行。

  (二)资金管理。“以奖促治”资金是财政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中央财政下达资金的20个工作日内,及时下达资金预算。资金使用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资金审核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使用和整治进展情况要在当地张榜公布,实行村务公开。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安排下一年度资金,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监督考核。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要加强“以奖促治”政策实施进展和成效、资金使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群众满意程度等情况的考核验收,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实施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 2008年已安排的“以奖促治”项目应于2009年6月底前完成,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要于2009年8月底前将实施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对“以奖促治”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并考核,考核的重点是“以奖促治”工作机制、责任制落实、治理目标完成、资金管理等情况。对按时完成治理目标、考核情况较好的地区,优先安排“以奖促治”资金;对未按时完成治理目标,考核情况较差的地区,将通报批评并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

  四、组织领导

  (一)地方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以奖促治”政策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综合整治的目标和任务,建立工作制度,完善政策措施,制订具体实施方案,逐级明确责任,层层抓好落实。县级人民政府作为政策落实的责任主体,要抓紧建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通过签订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具体承担单位的任务和要求,并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达标排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参照国家“以奖促治”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安排本级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资金。

  (二)部门分工。环境保护部要做好“以奖促治”政策实施的统筹规划,加强对治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编制全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确定“以奖促治”政策支持的范围、目标、内容和资金需求,为年度资金安排提供依据。财政部要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会同环境保护部抓紧制定出台“以奖促治”资金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要制定综合性政策措施,加大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支持力度。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7〕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国家图书馆(国家古籍保护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文件精神,全面实施中华古籍保护计划,经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等有关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

2. 全国古籍保护试点工作方案

3.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

4. “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二○○七年八月一日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

我国古代文献典籍是中华民族创造的重要文明成果,是中华文明绵延数千年、一脉相承的历史见证,也是人类文明的瑰宝。为了解我国现存古籍保存保护的现状,加强对古籍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的规定,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古籍普查登记工作,目的是全面了解和掌握各级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及民间所藏古籍情况,对登记的古籍进行详细清点和编目整理,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形成中华古籍联合目录,以便国家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古籍保护工作,加强对古籍的管理。全国古籍普查是古籍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是古籍抢救、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重要环节。这是建国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第一次全面深入的调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积极开展工作。为做此次古籍普查工作,特制订如下方案:
一、普查范围和内容
这次全国古籍普查范围包括我国境内的国家图书馆、各公共图书馆、文博单位图书馆(藏书楼)、高等院校图书馆、科研单位图书馆、宗教单位图书馆(藏经阁)等;个人或私人收藏机构,也可以纳入普查范围。古籍普查对象为我国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其他特种文献,如甲骨、简牍、帛书、金石拓片、舆图等,暂不列入这次普查范围。
这次古籍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古籍基本信息、古籍破损信息和古籍保存状况信息等。
普查登记表由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制定。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的执行标准主要有《古籍定级标准》(WH/T 20-2006)、《古籍普查规范》(WH/T 21-2006)、《古籍特藏破损定级标准》(WH/T 22-2006)、《古籍修复技术规范与质量要求》(WH/T 23-2006)、《图书馆古籍特藏书库基本要求》(WH/T 24-2006)等。其中汉文古籍的定级,依据《古籍定级标准》执行;少数民族文字古籍的定级标准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制定并颁布实施。
二、工作机构与任务分工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由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规划,由文化部领导实施。设立专家委员会,聘任有关专家负责珍贵古籍的定级审核和普查咨询工作。国家图书馆设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为全国普查登记中心和培训中心,负责全国古籍普查登记工作和培训工作,研制标准,编写教材,培训普查人员,汇总古籍普查成果,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形成中华古籍联合目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各省级古籍保护分中心,负责本地区古籍普查登记工作和培训工作,按照统一的标准和教材培训本地区的普查人员,汇总并向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报送古籍普查报表,建立地方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形成地方古籍联合目录。
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根据实际,在本系统成立古籍保护分中心,统一开展本系统的普查工作,将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古籍保护中心;也可由各古籍收藏单位分别报送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或各省级分中心。中央其他各有关部委及所属单位按统一要求开展普查工作,直接向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报送古籍普查报表。
民间收藏的古籍,可到所在地省级古籍保护分中心进行登记、定级、著录。
三、工作步骤
2007年普查的工作重点是组建古籍普查相关机构,开展普查软件平台的研发工作,开展人员培训,确定古籍普查试点单位,开始对一、二级古籍进行普查,建立中华古籍保护网和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等工作。到2009年7月底前,初步掌握现存一、二级古籍状况。分批次发布《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及《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录》。从2009年8月—2010年底,开展二级以下古籍普查工作,汇总古籍普查成果,逐步形成《中华古籍联合目录》。各地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机构,充分利用已有工作成果,因地制宜开展本地区的普查工作。
普查采用纸本表格或电子表格登记,也可在普查网络平台上进行登记。普查流程如下:基层收藏单位填写表格并校对后,汇总提交到省级分中心。省级分中心对基层收藏单位提交的数据进行审校、汇总,对古籍进行定级,并制作成规范的数据格式文档,提交到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对省级分中心提交的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和发布。专家委员会协助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对数据进行审核。
四、工作要求
这次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是我国第一次开展此类普查,对全面、准确地掌握我国古籍的数量、价值、分布、保存状况等基本情况,有针对性、有计划地开展古籍保护工作意义重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要积极开展普查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各有关方面力量,使广大古籍工作者及民众理解开展古籍普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调动各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各级普查机构应健全机制、配备普查人员和设备,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和工作细则,对普查工作各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标准和程序开展普查登记工作,提交普查数据。普查登记工作中,各级普查机构须对下级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抽样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质量检查。
人员培训事关普查工作的质量。为保证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和各省级分中心应尽快成立普查队伍,认真筹备、组织培训工作。应结合本地普查任务、人员素质情况、实际工作需要和面临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普查培训应注意对普查人员进行工作责任心和专业知识等的培训、教育。集中各地优秀师资力量、专家力量参与、指导培训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古籍普查、修复、出版及数字化等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鼓励、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支持古籍保护工作。


全国古籍保护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文件精神,使中华古籍保护计划全面顺利实施,今年将从全国各个系统和不同层面的古籍收藏单位中选择一批古籍收藏单位,作为全面开展古籍保护计划的试点单位,采用试点先行,以点带面的工作方式,摸索出不同地域、不同层面的古籍保护工作经验,为积极、稳妥地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古籍保护计划打好基础。
一、试点工作的时间
全国古籍保护试点工作自2007年8月开始,至2008年7月结束,历时一年。
二、试点工作的任务
(一)通过普查工作摸清家底,编制出本单位的古籍目录,并及时将普查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应尽快摸清并上报所藏古籍的生存状况,探索在不同条件下开展古籍普查和保护工作的方法,取得有价值的推广经验后及时推广。
(二)各试点单位根据普查进程,及时分析普查结果,区分藏品的不同等级,对古籍实行分级保护。要针对古籍所处的保存条件、环境等提出符合当地特点的修复及保护计划。
(三)各试点单位的古籍修复须首先提出计划和具体方案,特别对古籍修复涉及的一、二级古籍,其修复方案和修复人员须得到国家中心或国家中心委托的省分中心认可。必要时一级藏品送国家中心或省中心修复,以免造成破坏性修复。
(四)对于古籍库房内部环境不符合藏品需求的,消防等外部环境不合格的,古籍收藏单位应及时向上逐级汇报,提出整改建议,申报改造计划,避免灾害隐患。
(五)对于库房条件过差和库房管理严重不合格的单位,根据藏品等级,必要时将寄存上级收藏单位或其他收藏条件好的单位,归属权不变,待库房的改进经专业人员认定符合藏品需要后,藏品方可归回。
三、试点工作的要求
(一)建立健全组织工作机制。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要把古籍保护试点工作列入当前的重点工作。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落实工作班子和人员,安排部署好试点工作的各项任务。
(二)制定试点工作方案。要根据当地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因地制宜,制定出符合实际、目标明确、任务具体的试点工作方案。
(三)落实经费。对列为古籍保护试点工作的单位,文化部将根据藏量、所在地区经济状况、工作进程和成果等因素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补贴仅可用于与古籍保护计划有关的各项工作,挪用后一经查实,文化部有权终止其资金的继续投入,并追回原投入资金,严重者将取消其试点单位资格。
(四)深入调研。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调查研究工作,摸清情况,认真研究试点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并要有针对性地研究解决。
(五)人员培训。凡列为试点的古籍收藏单位,在古籍整理研究及保管、修复人才的培养要加大力度,通过在职培训和充分参与等方面提高其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以保证古籍保护计划的全面实施。
(六)加强组织协调。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担负起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与协调任务。要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全社会参与的格局。通过精心策划和实施,保证试点工作的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要充分发挥试点的示范和引导带动作用。
(七)加强信息沟通。各试点单位和管理部门要与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各试点之间也应经常进行交流,研究探讨工作中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要确定一名联络员,及时反映本地区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将以简报形式陆续通报各试点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八)古籍保护工作试点单位要与国家古籍保护中心签定责任书,并在试点工作完成后完成总结报告。
四、试点单位
全国古籍保护工作试点单位由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确定,共57家,名单如下:
国家图书馆
首都图书馆
天津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山东省图书馆
陕西省图书馆
辽宁省图书馆
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
江苏省南京图书馆
浙江图书馆
湖北省图书馆
安徽省图书馆
甘肃省图书馆
河南省图书馆
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
福建省图书馆
云南省图书馆
辽宁省大连图书馆
山东省青岛市图书馆
江苏省苏州市图书馆
江苏省常熟市图书馆
浙江省杭州图书馆
浙江省温州市图书馆
浙江省绍兴图书馆
山西省祁县图书馆
北京大学图书馆
清华大学图书馆
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
中山大学图书馆
东北师大图书馆
山东大学图书馆
国家科学图书馆
中国中医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所图书馆
中国艺术研究院图书馆
故宫博物院
中国文物研究所
上海博物馆
山东省博物馆
安徽博物馆
西安博物院
浙江省宁波天一阁博物馆
江苏省苏州博物馆
甘肃省武威市博物馆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博物馆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文管所
山西省应县文保所
中国民族图书馆
佛教图书文物馆
中国道教协会
北京白云观
中华书局
商务印书馆
中国书店
上海书店
上海辞书出版社图书馆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珍贵古籍的保护工作,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目的是建立完备的珍贵古籍档案,确保珍贵古籍的安全,推动古籍保护工作,提高公民的古籍保护意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和合作。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组织《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工作。文化部设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主要收录范围是1912年以前书写或印刷的,以中国古典装帧形式存在,具有重要历史、思想和文化价值的珍贵古籍。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放宽。
第五条 国家珍贵古籍的评选标准,原则上与《古籍定级标准》所规定的一、二级古籍的评定标准相同,即国家珍贵古籍原则上从一、二级古籍内选定。
第六条 申报及评审程序:
(一)由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按照文化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向所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书。
(二)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古籍进行汇总、初审,向文化部提出申报。中央直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三)文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
(四)专家委员会根据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提出国家珍贵古籍推荐名录,提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五)文化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拟定入选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申报评审工作根据情况不定期开展。每次申报评审时间由文化部确定并印发相关通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省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珍贵古籍的保护工作,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目的是建立完备的珍贵古籍档案,确保珍贵古籍的安全,推动古籍保护工作,提高公民的古籍保护意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和合作。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组织《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工作。文化部设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主要收录范围是1912年以前书写或印刷的,以中国古典装帧形式存在,具有重要历史、思想和文化价值的珍贵古籍。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放宽。
第五条 国家珍贵古籍的评选标准,原则上与《古籍定级标准》所规定的一、二级古籍的评定标准相同,即国家珍贵古籍原则上从一、二级古籍内选定。
第六条 申报及评审程序:
(一)由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按照文化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向所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书。
(二)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古籍进行汇总、初审,向文化部提出申报。中央直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三)文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
(四)专家委员会根据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提出国家珍贵古籍推荐名录,提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五)文化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拟定入选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申报评审工作根据情况不定期开展。每次申报评审时间由文化部确定并印发相关通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省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公布《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自2002年10月6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九月六日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指在城市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条幅等广告、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商行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房产、财政、物价、交通口岸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
  第六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街的门面牌匾、橱窗及楼体广告,应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
  (二)临街广告和各类商家、店铺的门面牌匾应采用霓虹灯照明;
  (三)城市公交站点、候车棚应采用灯箱式广告;
  (四)中山路、人民路两侧以及火车站广场、中山广场、友好广场、人民广场内不准设置单立柱式广告;
  (五)除机场、码头、火车站外的城市建筑物顶部不准设置字体广告。
  第七条 下列载体上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市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
  (三)交通安全设施、标志;
  (四)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
  (五)城市居民小区、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
  (六)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载体。
  第八条 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交通口岸、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规划要求,并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以及在繁华地区、重点商业区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具体招标或拍卖办法,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持平面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许可证。其中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当天必须自行拆除。
  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所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
  第十七条 用于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应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光环境建设和市容改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维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和按时开启照明灯光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拆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地区,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相关费用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阻挠、妨碍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