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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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1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29号)精神,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通知所指石油资源包括常规石油、天然气,以及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

  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实行属地化征收,由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所在省(区、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陆上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海上合作区块按国务院批复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归属行政区域,由归属行政区域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跨省级海域行政区域或者尚未确定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三、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按150号令规定的计算公式和费率计征。开采回采率系数取1,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纳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系统。

  五、中外合作区块的采矿权人可按照150号令有关减免的规定申请减免。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规范减免具体条件和申报、审批要求。批准减免的,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六、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企业开发利用情况年检需提交缴纳补偿费的相关票据和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文本等相关材料,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是否已按要求缴纳补偿费的证明文件。未有证明文件的,年检不予通过,不予办理其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等申请。

  七、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按要求及时缴纳补偿费。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取伪报、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以及未按申报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150号令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八、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按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征收中外合作石油资源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能,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收管理到位。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8年。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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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7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一日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除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二、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训,除按照实习管理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并增加如下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新增条文)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四、本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99号和第105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地质矿产部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矿部文件地发[1994]194号,1994年12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
  煤成气(包括煤层气)是我国很有开发前景的能源矿产。合理勘查与开发煤成气,不仅能够充分利用矿产资源,而且能够减少煤矿开采企业的生产事故,它已引起了世界许多经济发达国家的重视。
  我国的煤成气资源丰富,煤成气勘查与开发工作已经起步,勘查项目不断增加,外商投资项目越来越多。但是,由于部分煤成气勘查与开发项目没有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手续,出现了勘查、开采煤成气秩序的混乱现象,出现了勘查者之间、勘查者与开采者之间新的纠纷。
  为加强对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管理,促进煤成气勘查、开采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现就煤成气勘查、开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煤成气(包括煤层气)是矿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正常的勘查、开发秩序。勘查煤成气,必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手续,取得探矿权;开采煤成气,必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二、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地质矿产部是全国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三、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勘查项目,由地质矿产部受理、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其它煤成气勘查项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开采项目(含外商投资煤成气开采项目),由地质矿产部受理、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开采项目(含外商投资煤成气开采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个体开采煤成气,其申请受理、审核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四、外商投资勘查煤成气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签订合同前,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煤成气的,应当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五、在已颁发煤矿采矿许可证的生产矿区范围内或在建煤矿矿区范围内勘查与开采煤成气的,应当征得煤矿采矿权人的同意,向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勘查或开采登记发证手续。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勘查、开采煤成气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手续。
  其它范围内的煤成气勘查、开采项目,可以直接报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发证手续。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宣传,加强对煤成气勘查与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对违法勘查或违法开采煤成气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或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制定的勘查开采煤成气的管理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现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管理的有关行政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