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公产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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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产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公产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产住房售后维修管理,保证住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石家庄市向职工出售公产住房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户要遵守《石家庄市职工出售公产住房试行办法》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售房单位负责公产住房出售后维修的管理,购房户要服从售房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房产管理机关负责对已出售公产住房的维修管理情况实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维修范围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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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用部位的维修由购房户负责。
自用部位是:独户使用的楼房和独门独院的平房,院内(含院墙)全部配套设备;单元式楼房公户门以内部分及自用阳台;通走廊式楼房和一院多户平房室内部分及归购房户使用的附属建筑物。
第五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由售房单位和购房户共同负责。
楼房的共用部位是:承重结构部分、屋面、楼梯间、共用走廊、共用门厅等。共用设备是: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共用天线、公用照明设备等。
一院多户平房共用部位是:共用院墙、附属的门洞、厕所、院内甬路等。共用设备是:上下水管道、水表、室外供电线路、公用照明设备等。
第六条 配套建筑和公用设施部分的运行维护和更新由原管理单位负责。 配套建筑和公用设施是:化粪池、下水检查井、变电室、高压泵房、供暖锅锅炉房、上下水暖气、煤气三管干线、电梯等。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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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售后住房自用部位维修资金由购房户承担。
第八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购房户和售房单位共同承担。 售房单位从售房之月起,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保修三年。保修期满后购房户按所购住房建筑面积维修费(按国家规定维修费标准)的10%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费,不足部分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九条  配套建筑和公用设施的维修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 售房单位的维修资金来源:
(一)住房出售后五年内继续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可做为维修资金。
(二)从售房款中提取10%作为维修资金。

第四章 维修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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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产住房出售后维修的管理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查勘和质量检查,及时修缮,保证购房户的住用安全;也可以委托房屋经营部门进行有偿维修服务;或组织购房户组成群众管房组织,负责维修服务的管理。
第十二条 购房户要遵守售房单位制定的售后维修管理规定,爱护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配套建筑和公用设施。
第十三条 对于影响整体运行的室内暖气、煤气、上下水等自用设备,不准随意变动或增减。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增减的,要报经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售后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影响他人利益时,必须及时修复,不得借口自用部位而拖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 售后住房整体色调应保持一致。自用部位的室外部分(室外门窗、阳台等)的油漆粉刷或部件的更换,由售房单位统一负责,所需费用由购房户负担。
第十六条 购房户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的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掏、挖。确需更改的,必须报经售房单位批准,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共用部位不得侵占。对侵占共用部位者,产权相关人有权劝阻。劝阻无效,售房单位和当地房产管理机关有权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购房户对共用部位,有依法进行保护、检查和养护的义务。对侵害公共利益,破坏建筑整体结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或向售房单位报告。售房单位和房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有权对责任者进行经济处罚,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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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同《石家庄市职工出售公产住房试行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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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措施的版权保护

梁志文


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所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对版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目前版权人常用的技术措施主要有:反复制设备、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电子版权管理系统、追踪系统以及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措施。
技术措施受保护须满足一些条件:

第一,它必须是有效的技术措施。在有效的判断上,它可划分为两个标准,一是技术措施控制版权作品的有效性,即对作品的使用、接触需要“版权人许可”,或者“授权”。二是技术措施本身的有效性,它是指版权人用以控制作品的技术措施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当然,这种技术可行性是指在正常运行的过程中能充分有效即可。因为任何一项技术措施不可能是完美的,黑客能够破译的技术措施并不能说明技术措施本身的无效。

第二,它是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所谓版权人,是指作者和版权持有人,版权持有人包括出版者、广播组织、版权继承人、作者的雇主等。笔者认为,只有合法权利人对其采取的技术措施才受版权法保护,对侵犯他人版权的作品加以控制的技术措施不应受版权保护。当然,对于这一点,其举证责任可由规避技术措施者来承担,以平衡双方利益。

第三,它是一种设备、产品或方法、组件。即是用以控制版权作品的任何技术、产品、设备及其部件或部分。

根据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技术措施可以分为两类: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侵犯版权人的技术措施也主要体现为两类:规避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和规避作品使用控制技术措施。这些规避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版权人许可,对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对技术措施进行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附属的侵权行为”还须考虑其主观因素,即其设计或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受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商业目的”性质的拥有该类装置以及进口、发行、销售、出租或广告行为也具有侵权之主观要件。当然,如同所有权利一样,技术措施保护也存在权利的限制和例外。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此外,计算机程序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计算机软件方面的保护。对于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和例外”除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外,还将新的例外通过行政法规予以规范。这是我国技术措施保护在形式上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其次,在我国技术措施保护是以侵权行为为中心的。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帮助侵权(共同侵权)”的规定,故在某种程度上,含有规避用途的设备、产品或方法的设计、生产、制造和使用行为并不在禁止之列。第三,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上,我国要求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技术措施。“故意”按照一般法理,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版权人采取了技术措施而予以有意避开或破坏。

技术措施保护的法律属性

版权法在当代最出人意料的发展是在保护范围里出现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它给版权法带来前所未有的冲突,怎样解决冲突,首先就必须对纳入了版权法体系的技术措施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它实质上是一种网上作品的有偿使用制度。技术措施是版权人的一种经济权利,也是作品传播者的经济权利,即是一种邻接权。

首先,技术措施是一种经济权利,它是网上作品的有偿使用制度。随着网络这一第四媒体的发展,网络版权的利用也越来越普遍。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上网就会产生全面自动传播的结果,其原因是网页的后台软件具有类似传统版权法中传播组织的地位。因此,作品上网在带给全社会信息传播便捷的同时,它也不可避免地对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传统版权法面对网络时代浩如烟海的信息被大量使用、复制、传播而呈现无能为力的状态,“新酒已无旧瓶”可装,权利人开始采取一些技术措施等自救系统来与盗版作斗争,并且运用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推动了技术措施的版权立法进程。版权法出现了新型权利处理机制,它们主要体现在:设置收费装置,对作品的具体利用进行收费;集体管理机制得以强化;作品的电子交易将会广泛运用。技术措施,不管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还是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从本质上看它创设出一种有偿使用作品的新机制,它往往体现“每次使用收费”的目的。即如果用户需要使用作品,往往需要在付费后才能获得访问口令和用户密码。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版权的使用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各国版权保护总会在不同程度上予以反映。计算机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发明和推广为版权法的发展拓展了新的领域,数字化权、向公众传播权、出租权、公共借阅权等逐步纳入了新的法律体系。可见,技术措施作为版权人对其作品利用进行控制的一种措施,明显是具有经济权利内容的。

在版权法经济权利扩张的历史过程中,所有涉及作品利用的新技术案例初看起来似乎表明,当版权人试图去控制一种新技术的传播方式时,技术往往战胜版权。当人们对此进行细致的分析时,事实上该种观点仅仅在于某些版权人试图阻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如果版权人试图对作品利用方式的新技术进行控制,阻碍社会各种通过新技术获取作品时,版权人往往难以如愿。当然,版权人并不意味着没有补偿。法律常常给版权人以报酬以允许新技术的继续利用。因此,在这种意义上,版权人的经济权利也在新的领域扩张了。在另外一类情形中,当版权人不是试图阻碍技术进步,而是在于积极利用新的传播方式时,他们往往会得到法律的认可,因为这意味着与版权人作品的传统利用方式相竞争。例如音乐作品的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在数字环境下产生的技术措施,体现了版权人试图积极利用新的传播媒介之愿望,因而它有助于鼓励智力创造,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繁荣。鼓励创作,在版权法体系中表现为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尤其是经济权利,它为作品创作提供了“助燃剂”。

其次,技术措施主要体现作品的经济权利,它是一种邻接权。尽管网络是否为一种新的媒介存在争论,但作为一种新的作品传播方式是毋庸置疑的。它为作者提供了新的传播手段,产生了复杂的网状传播,甚至有人称之为“万人出版时代”。但笔者认为,传播主体多元化并不能说明终极传播组织失去垄断,邻接权并没有溶入版权中,技术措施体现的是一种邻接权。技术措施进入版权体系是在传统传播组织(邻接权人)即出版权业界的推动下产生的。终极传播者的地位并没有因为网络的出现而从根本上动摇,而是凭借专业传播者的资金、技术、人才优势,大举向网络进军。其所具有的强大的社会地位不断推动版权法的立法。结果是以邻接权为主题的权利不断强化。技术措施进入版权法体系,正是版权业界在立法中具有较大的发言权的结果。有反对者在评论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时说:“计算机和软件产业集团在劝说国会创建反技术规避新的限制和例外时能使该法对其产业减少损害等方面是非常不成功的”,“他们的声音被出版界淹没了”。版权界之所以推进技术措施立法,是因为它体现了他们的重要利益。当然,我们承认,在网络上有些作者创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获取报酬,作品的作者就是作品的传播者。技术措施本身是不受版权保护的(当它是一个计算机程序时是另外一回事),它须有效控制作品时才符合法律所保护的要求。而技术措施常是传播组织控制作品传播的一种方式。作者通过网络传输权、数字化权等能够保护新技术条件下的利用方式给自己带来利益。当然,作者也可以自己充当传播者的角色,但这不否定技术措施是一种传播组织者的经济权利这一性质。

技术措施保护的经济分析

技术措施保护的合理性不仅可以通过伦理价值的分析得以论证,也可以通过经济分析得以论证。从经济学来看,知识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矫正其外部经济性,使知识生产具有效率的方法是产权界定,以及提供给创作者以独占垄断权。传统版权法的制度供给在新技术条件下明显不足。因而产生了新的制度需求。

第一,知识具有公共产品 的属性,版权法的发展趋势是公共产品的强化。

公共产品的特征有二:一是其消费者是非竞争者的,一个人对一件公共物品的消费(或享受)并不会减少其他人对该种物品的消费;二是它为非排他性的,要排除任何人享受一件公共物品的利益要花费非常大的成本。当然,纯公共物品是比较少的。在这一场合,私人市场提供的公共产品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即产生不足问题。因此,为了校正信息(知识)供应的不足问题,政府应自己生产和传播信息,对私人生产信息予以补贴或赋予信息以特权的垄断。其显著的经济特征在于这种特权都是垄断权。版权法的任务是给作者、作曲家和艺术家以垄断报酬。

传统版权法的基础是有限的复制技术,但在新技术下出现了保护成本问题。网络和数字技术的诞生,给人们获取作品带来了方面快捷的好处,同时也给版权人按照传统版权法保护权利以巨大挑战。面对浩如烟海的网上作品去制止侵权和防止侵权给其投资收益带来的影响越来越困难。在商业化过程中,权利人通过自己系统的发行网络实现私人收益越来越困难。版权人在新技术条件下利用技术保护其利益的“自助”系统便产生了,但技术措施也可能被破解或绕开,因此它产生了法律保护的需求,并通过版权界的立法动议而予以反映。

第二,作为知识产品的一个部分,版权产品(作品)在新技术条件下产生的外部经济性相应越来越难以用传统版权法的方式予以矫正。

外部经济是指个人或厂商(经济人)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他人,却没有给予支付或得到补偿,即没有从货币或市场交易中反映出来。版权产品(作品)所涉及的是外部收益。版权人提供产品而获得利润,使其他人(经济人)也会收益,而版权人通过许可索取的价格,只得到对社会总收益的一部分。虽然创作者负担进行创作的成本,社会却得到了整体的收益。当市场存在外部性时,市场对商品的配置是无效率的。外部经济是非自愿的和有害的,市场决定的产品水平可能相当低。就版权等知识产品而言,矫正并使之内部化的政策是法律制度鼓励或制止外部经济效应。即法律赋予版权垄断授权创作者采取行动对付不向其创作支付费用的揩油者。

在新技术条件下,数字化技术使低成本复制成为可能,复制的精确度非常高,增加了各种获取作品的途径,并且快捷方便,其传播成本几近为零;未经授权而使用、改编、复制的风险大大增加;版权人、使用人和发行人高度分散化,每一个消费者都可能成为潜在的侵权人和传播者,即成为版权人的潜在竞争对手。基于有限复制技术的传统版权法的制度供给明显难以抵制这种不断增强的外部经济性,版权产品(作品)按照公共产品的产权规则就产生了新的制度需求。技术措施就其本质而言,意在控制版权产品的非法访问和非法复制;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意在制裁为侵犯他人版权而破坏有效控制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有意为牟利而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设备及其制造与服务行为。而这些正是新技术条件下版权法所面临的外部经济性加强的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科威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之间在文化方面的友好关系和交往,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和广播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将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主要方式有: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下列方式在教育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访问;

  二、双方根据可能,为对方学生在技术和专科院校留学深造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通过外交途径鼓励两国大学和高等技术、专科院校之间建立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材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交流各教学阶段的学习计划、试题和考评方法,以便相互了解在这些方面取得的进展。

  五、鼓励一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另一方国家召开的教育座谈会、学习班和国际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就两国大专院校授予学位和颁发文凭相互对等所必需具备的条件进行研究,以便签订互予承认的单项协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通过下列方式密切两国间的教育往来:

  一、交流培养教师的方法和手段;

  二、互换画报、地图、影片和电视教育节目等教具;

  三、交换科技博物馆自然史和标本制作方法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开展体育技术经验交流,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下列方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广播方面:

  (一)互换各种文化节目和全国性活动、特别是双方国庆活动节目;

  (二)互换以民间题材为主的音乐、歌曲录音带;

  (三)鼓励互派广播、电视工作者访问、考察对方在这些方面的水平。

  二、艺术方面:

  双方同意在培训民间艺术团体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