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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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潮府办〔2008〕37号


印发《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反映。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粤府办[2005]10号)要求,为及时更新和充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县、区长(主任),市各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和市安委会有关组成部门(以下简称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县、区长(副主任),市各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主任和市直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分管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副县、区长(副主任)。(上述人员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县、区政府(管委会)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辖区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省和市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的情况,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5)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投入使用的情况。
(6)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任务的情况。
(二)对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是否制订应急救援预案,落实相关措施;
(6)是否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情况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考核报告经市政府同意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7、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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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20号


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现将《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是各级财政对国有农场兴办,小型农田水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专项补助性资金。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以整合农场现有专项资金为主,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财力状况,适当增加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投入。

  第三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国有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垦区人畜饮水、小型农田水利、机耕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农场不得用于建房、购车、人员机构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和偿还债务,农场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将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农场,不得截留、扣拨、缓拨,不得用于自身建设和开支。

  第四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意见,依据务农场耕地面积予以补助。具体分配办法:〖JZ〗A=(M/N)×A1 A:某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 M: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总数 N:全省农场总耕地面积 A1:某农场耕地面积

  第五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财政将资金切块分配给农场所在县市,县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农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情况,确定建设项目后报省财政厅、省农垦局备案。

  第六条 省财政补助的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及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完成时间、责任人以及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等。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项目在实施中应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政府采购制度和报账制。项目实施必须签定责任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对项目主要设备、材料物资实行政府采购。项目所在地财政局按工程进度拨款,监督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对项目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八条 项目结束时,项目所在地财政局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和总结,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农垦局。

  第九条 各农场所在地财政局,要加强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凡是挪用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出,省财政将对项目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以后两年内不再安排此专项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在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矿山安全法》”后,相应增加“《实施条例》”。
二、第四条第三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2万元以下”。
三、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劳动局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4万元以下”。
六、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5万元以下”。
七、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5万元以下”。
八、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3万元以下”。
九、增加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可能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
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
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
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矿长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工作。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必须分别报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备案。
市和区、县劳动局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依照前两款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矿山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二)对于领导人或者上级单位危害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按照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矿山职工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的建设和开采,必须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进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作业,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及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在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特殊环境等情况下施工或者开采作业,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企业越界开采造成其他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井下工人不得少于72小时,露天矿工人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
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小时。
未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4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由市和区、且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建立维修、检测年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测。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违反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矿山事故,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3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矿山企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