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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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0)119号


广阳区、安次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高效运行,全面提升现代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区范围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应遵循“市级主导、统筹协调、资源整合、信息共享、重心下移、监督制衡”的原则。
第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对象和细化管理行为,创建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和指挥中心两个轴心的管理体制,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基础平台,再造城市管理流程,从而实现精确敏捷、高效有序、全时段、全方位、全覆盖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
第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按照区域万米单元网格划分,将市区划分成若干个单元网格,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部件、事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将城市的管理对象定位到万米单元网格中,使城市管理问题准确定位,实现对城市部件、事件的标准化、精细化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对象是指城市管理的部件和事件。
第七条 城市部件是指物化的城市管理对象。主要包括水、电、气、热、公园、绿地、休闲健身等公共设施和门牌、广告牌匾等部分非公共设施。按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建筑、其他设施和扩充类别共七大类。
第八条 城市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或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街面秩序和扩充类别共六大类。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九条 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采用“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管理、四级处置”的城市管理模式。在市级设置数字化城市管理总平台,成立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和指挥中心。在区级设置数字化城市管理分指挥中心,形成市级监督中心为一级监督,市、区指挥中心为二级指挥,市、区、街道办事处为三级管理,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处置落实的管理体系和各专业部门各负其责的运行模式。
第十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作为市政府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协调机构,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一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职责为:
(一)负责调查、研究、分析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形势和动态,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二)负责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三)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员和平台操作人员队伍建设、培训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各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分指挥中心、各终端单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挥协调等工作;
(五)负责协调城市管理问题案件的处理、督办;
(六)负责城市应急信息的综合处理;
(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评价工作,汇总和整理数字化城市管理综合绩效考评结果,并将结果报告市政府,同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各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分指挥中心作为区政府指挥、协调、调度数字化城市管理事务的工作机构,负责建立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专业部门网络信息系统和考核评价工作,监督城市管理问题处理情况并向市级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各区分指挥中心在区级政府的领导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为:
(一)负责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指挥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比等工作;
(二)负责研究制定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办理工作流程;
(三)负责分指挥中心系统平台管理,接收市级指挥中心批转的案件,并派遣到辖区终端单位进行处置;
(四)负责配合搞好辖区城市部件数据普查、更新和修测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为:
(一)负责分指挥中心派遣案件的处置工作。
(二)负责协调辖区复杂案件的处置工作。
(三)负责对社区、“城中村”等终端单位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社区(“城中村”)要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处理、反馈区指挥中心派发的城市管理问题,协调监督管辖区内各物业公司、社会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单位等履行法定责任,处理城市管理问题。
第十六条 各物业公司、社会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公民应当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要求,认真履行法定责任,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共同打造洁净、有序、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 市直各相关专业部门和中省直、部队、铁路等驻廊各设施管理单位以及电力、邮政、通信、燃气、热力等各公共产品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设施的管护,设立系统处置终端,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处理、反馈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发现的相关问题,按照《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手册》的要求落实承诺,协调处置问题并按规定反馈处置结果。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程序包括信息采集、立案、派遣、处理、反馈、结案6个环节。
信息采集: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实行分类采集、统一受理、分级处置的方式,按照以城管监督员巡视采集为主,政府监管、12319热线、媒体曝光及有关政府部门转办为辅的原则进行,所有信息及时进入市监督中心。
立案:市监督中心将采集到的信息,即时登记,并根据事件、部件属性立案审核后,批转到市指挥中心。
派遣:市指挥中心接收市监督中心批转的案件,根据城市事件、部件案件处置标准和时限,派遣至相关终端单位处理。派遣遵循“先主管,后属地”的原则,市属单位责任范围的案件及时批转到市属责任单位,区属单位责任范围的案件及时批转到各区分指挥中心。对由于职责不清等原因而无法直接派遣的案件,由市指挥中心予以协调解决。
处理:相关终端单位按照市指挥中心的指令,按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对部件进行维护,对事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信息反馈到市指挥中心。
反馈:市指挥中心将相关终端单位反馈的问题处理结果信息批转到市监督中心。
结案:市监督中心发送任务到相应责任网格内的城管监督员,对问题的处理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城管监督员通过“城管通”上报处理核查信息;如上报的处理核查信息与市指挥中心批转的问题处理信息一致,市监督中心进行结案处理。
第十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建立城市管理监督员队伍,负责对城市运行状况进行巡查,随时发现和报告城市管理问题信息,并对问题处理结果信息进行核查;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平台操作员队伍,实行三班两运转,具体班次安排为:冬季:7:00至13:00;13:00至19:00。夏季:6:00至13:00;13:00至20:00。
第二十条 市、区级各终端单位应明确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和高效的案件办理机制,确保信息渠道和案件办理流程畅通。
第二十一条 各终端单位在接到交办案件后,对属本单位处理的案件,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对规定时限内不能解决的案件,须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提供书面说明,经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建立问题库。对不属本单位处理的案件,应及时回退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重大安全隐患案件按照《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重大安全隐患案件处置办法》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市、区两级联动办理的案件,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将案件批转到区分指挥中心及相应的市属责任单位;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对非市、区属责任单位的案件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权属不清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案件,可单独立项、归类,按照《廊坊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权属不清城市事部件案件处置办法》规定处理,最终无法协调、未处置的案件,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相关处置单位代为先期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终端单位应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定期进行分析研究,结合日常巡查工作,建立专项巡查机制,及早发现责任范围内重大、深层次的城市管理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予以预防或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终端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掌握负责维护范围内的城市管理部件变化情况,并按照要求及时将本单位部件增(减)上报到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案件,按先解决问题,后落实经费和分清责任的原则处置。
第二十八条 经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相关终端单位或责任单位必须按要求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市政府协调决定或同意执行的事项,各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对无故不执行市、区政府决定或不服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协调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对交办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一条 城管监督员、平台操作员和各终端单位操作员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法律、业务、综合素质培训,经考评合格后上岗。
第三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情况,并根据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标准和工作要求,主动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对协调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综合评价体系,实现对各区和专业管理部门工作绩效的综合评价。市政府将数字化城市管理年度考评结果纳入对各区和有关部门的年度责任制目标考核体系,并作为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提高城市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
各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监督评价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制度,定期召开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通报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和考评结果,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点评。考评结果定期在《廊坊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高效运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数据及时更新和拓展所需经费。
第三十六条 市、区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理论和政策研究,大胆创新,突破城市管理瓶颈。同时,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共同打造洁净、有序、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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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本规定。
外地来京人员来本市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者参加展销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的要求,具体规定鼓励、允许和限制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必须持下列证件、证明材料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出具的进京经商证明;
(三)经营场地的合法证明;
(四)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申请从事职业技能服务的,必须持有国家认可或者本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服务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核发营业执照: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本市鼓励发展行业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
(二)符合本市鼓励和允许从事经营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有关规定;
(三)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开办企业的,必须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注册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经营本市企业,或者利用本市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等场地进行经营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八条 营业执照是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合法凭证。无本市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执照不得出卖、出租、出借。
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不得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一人不得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招用手续。招用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营农副产品的,必须按照规定,在集市贸易市场内经营。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合法经营,禁止下列非法行为: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或者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出卖、出租、转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或者一人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外地来京人员经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劳动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主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7 月15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案情】 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刘某吸食毒品后从家里携带砍刀、匕首各一把,带上其收留的小孩黄某某,在高县文江镇中心广场一出租车旁,拿出砍刀威胁,并要该车驾驶员喻某某下车,不准取走车钥匙,把车交出来。喻某某被迫下车后,刘某叫黄某某上车后,将该出租车往宜宾方向开走。高县公安局接报后,在高县来复镇响石村路口将刘某截停,刘某用匕首抵住自己的喉部与警方对峙。后经劝解,刘某放下匕首,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该汽车价值55,827元。刘某辩称那段时间精神恍惚,是“借”车到来复镇接其侄女。经法医鉴定,刘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劫持汽车行为系正常心理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分歧】 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抢劫罪,且抢劫价值5万余元的财物,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理由是,刘某持刀使用暴力威胁,当场占有控制他人价值5万余元的汽车,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该行为同时触犯劫持汽车罪,本案中,劫持汽车罪应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处罚,而按照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的(通常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认定),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按照竞合吸收理论,应当以重罪抢劫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公共场所,藐视法律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吸毒后,其主观上认为叫驾驶员把车“借给”他使用是很自然的事情。从其供述看,其没有“永久”占有出租车的目的,其目的是要借用出租车;从其客观表现看,晚上9时许,案发现场在公共场所,人群密集,认识刘某的人很多,其不可能抢劫得到出租车,其行为就是要耍流氓、充老大,老子天下第一。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其让驾驶员下车,强行借用该出租车,车内除他自己带的一个小孩外,没有其他乘客,其行为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劫持汽车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内处刑。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劫持汽车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汽车驾驶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行驶或自己亲自操控汽车行驶的行为,该罪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主观目的和客观方面。

  1、主观目的完全不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意在控制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目的在于“控制使用”;而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重在“占有价值”;寻衅滋事罪的目的在于寻求精神刺激,藐视社会法纪,重在于“滋事”行为本身,而非财物。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汽车,其行为同时触犯本罪,无需数罪并罚,择一重罪处罚。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劫持汽车罪论处。也不排除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行为人产生占有财物或者劫持汽车的目的,其即构成抢劫罪或劫持汽车罪。

  2、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劫持汽车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抢劫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

  3、所侵犯的对象不同。劫持汽车罪的对象仅限于汽车,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对象则包括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由于劫持汽车罪意在控制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汽车。寻衅滋事罪既不在于控制使用汽车,又不在于占有财物本身,在满足其寻求刺激心理后即可。

  因此,本案刘某在晚上九时许,到人员密集的中心路广场,持刀威胁出租车驾驶员离开汽车,并不反对驾驶员带走财物,其驾驶该出租车朝宜宾方向行驶,在来复被公安人员挡获。其供述是到来复接其侄女,虽仅是其个人供述,但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其有占有汽车的目的。其吸毒后精神恍惚,犯罪目的不明确,不构成抢劫罪。刘某在公共场所,以暴力威胁,强行操控汽车的行为,不但满足其寻求刺激的主观动机,也危及到车上其他人员和周围群众的安全,该行为的危害性不仅限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而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由于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量刑。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