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基础测绘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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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基础测绘条例》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基础测绘条例》的通知
  
测办[200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2009年5月12日,《基础测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并于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是我国测绘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成就,也是全国测绘事业发展的一件大事。为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实施,现就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增强学习《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充实了测绘法确立的基础测绘制度,明确了基础测绘工作遵循的原则,完善了基础测绘规划、计划的编制程序,规范了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活动,细化了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建立了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机制,强化了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加强了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管。《条例》确立了“加强基础研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法律地位,赋予了测绘部门统筹协调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职责。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基础测绘工作的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基础测绘是测绘事业立业之基,保障服务之本。《条例》作为测绘法重要的配套法规之一,是兼具操作性、现实性和前瞻性,为基础测绘事业谋长远、统全局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提高基础测绘服务保障水平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也为我们促进基础测绘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二、精心组织,扩大宣传《条例》的影响面


  国家测绘局计划于7月初举办《条例》培训班,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7月底联合召开贯彻实施《条例》电视电话会。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部署,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要以从事基础测绘管理和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人员为重点,以《条例》单行本和《条例》释义为教材,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开展本地区《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使有关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和知晓《条例》的主要内容,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在宣传活动中,要动员测绘行业单位参与宣传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要将《条例》的宣传作为今年8月29日测绘法宣传日的主要内容,在全国掀起宣传《条例》的高潮。


  为做好有关的学习、宣传工作,国家测绘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组织编写了《条例》释义,并委托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条例》单行本和《条例》释义。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条例》单行本及《条例》释义订购工作。


  三、抓紧落实, 提高贯彻《条例》的执行力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条例》颁布实施的契机,在贯彻落实上想实招、用实劲、重实效。首先,要积极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基础测绘工作,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结合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推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贯彻实施《条例》的意见,争取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的立项,使《条例》各项规定在本地区得到落实。其次,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责,在基础测绘规划、计划编制及列入预算上取得新突破,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上赢得新进展,在基础测绘公共服务和应急保障上展现新亮点,在基础测绘项目组织实施上创造新经验。第三,要认真研究清理现有的基础测绘管理政策规定,做好与《条例》的衔接和相关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工作,保持我国测绘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内容,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我国基础测绘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快基础测绘建设,提高基础测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测绘保障。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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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民政部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时间:2008-08-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界桩管理的依据:


  (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


  (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


  (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


  (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


  (六)界桩登记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职责分工,按照规定程序移动或者增设界桩、及时修复或者恢复损坏的界桩、查处损坏界桩的行为,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埋设牢固、明显易见、注记清晰、档案完备。


  第七条 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八条 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主体完整、边角轻微损坏的界桩应当修复;对基座松动但主体完整的界桩应当在原地加固扶正。


  第十条 对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修复困难的界桩,应当重新制作,并根据下列情形在原地恢复埋设或者移位埋设:


  (一)双立、多立界桩和位于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按照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的记载在原地予以恢复;无法在原地恢复的,由双方就近选定适当位置移位埋设。


  (二)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由双方就近在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埋设或者改设为双立界桩埋设。


  (三)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单立界桩无法在原地恢复的,可以改设为双立或者多立界桩埋设。


  (四)重新制作、埋设的界桩,其标注年份为重新埋设时的年份。


  第十一条 移动、增设、修复或者恢复界桩,应当在毗邻行政区域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埋设界桩,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第十三条 负责界桩管理工作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界桩日常管理档案,每年向毗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界桩管理情况。


  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后,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存一套,同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负责管理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聘请当地居民为界桩维护员。


  第十五条 界桩维护员应当适时检查所维护的界桩,清除界桩周围杂草、淤泥和遮挡物,刷新界桩注记,保持界桩整洁,明显易见,做好检查记录,制止损坏界桩的行为。


  界桩维护员发现界桩松动、移动、丢失、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因过失造成界桩损坏的,过失人应当及时报告界桩所在地任何一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维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依法变更后,原行政区域界线上的界桩即行废止,由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组织销毁。在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立新界桩,应当按照勘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象服务、气候资源利用和气象行业管理等项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要求和当地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四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气象探测环境、探则场地、专用频率,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以及气象预报等气象科技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侵占、干扰或者非法使用。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省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气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工作;
(四)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等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组织实施和有关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管理有关部门行业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负责国民经济对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七)统一管理并指导、协调专业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负责气象行业约管理工作;
(九)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盐业和民航等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以上活动的,必须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占用单位支付迁移、重建费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
第十一条 本省对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公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气象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保证气象通信畅通无阻,迅速、准确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部门和单位受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委托,可以利用其通信工具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传递原始气
象资料、数据和图形。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保证定时播发;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
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国计民生的台风、大风、寒潮、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五条 在预计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科学研究,提高预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科学地界定气象灾害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业务技术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气象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并组织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经费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提供。

第六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公开发布。以及利用其他媒体传播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发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党政机关主办的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可以有偿提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为大中型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工程项目提供气象服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具有准确性、代表性和比较性,并报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家气象骨干工程项目的技术和设备优势,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实施气象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并鼓励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开展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发挥气象事业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各类气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气象设备,在开工前和竣工后,应当分别报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装备仪器、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省对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但未获得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和各类气象台站业务工作的需要培训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气象专业职称评定系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在授权的范围内按期完成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八章 地方气象事业投资与经费
第三十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有关事业经费。
第三十二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在全国统一布局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铡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在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五)人工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级以下农村气象服务网的气象事业项目;
(七)国务院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综合改善项目以及国家和地方共同受益的气象事业项目,属于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共同的项目,由国家财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投资。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者破坏气象仪器、设施和标志的;
(二)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非法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
城市规划条例》和《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传递的气象电报发生稽延或者错误,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由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