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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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经2008年8月18日(2008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 

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分别在市城管部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目标考核管理。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办会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考核目标。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主要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经济、水利、交通、房产、建设、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相关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派驻街道办事处的城管执法大队和乡镇所属城管执法中队(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及社区、村组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和查处公民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城管执法机构落实;

(四)负责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工作;

(五)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对辖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考核目标;

(八)完成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所属市规划执法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规划执法机构)接受市规划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市规划部门是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定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市规划执法机构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权,负责制发相关法律文书,协助做好违法建设的甄别、定性工作。

市经济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市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市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市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市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绿化范围以外的单位绿地、小区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税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按职责划分分别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执法机构。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村组和城管执法机构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巡查控管实行网格管理制,即按照“无缝隙、全覆盖”的原则,将辖区划分为若干个单元管理网格,并按网格实行定人、定岗、定责,落实巡查控管方案。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一批规划信息员,分派到单元管理网格,专门负责违法建设的监控与信息报送。

第十五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与市规划部门共同严把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六条 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学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政府储备用地及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电力设施保护区;

(五)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经济、水利、交通、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八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九条 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构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和城管执法机构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电力、交通、水利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城管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及时督促市规划执法机构或城管执法机构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和城管执法机构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八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抢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100万元,作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以及在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基金,由市城管部门根据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目标考核结果,每年分两次予以考核发放。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执法机构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对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区、村和城管执法机构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降级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根据工作职责分工,对相关责任人分领导责任、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及泽林镇、新庙镇、燕矶镇、杜山镇、蒲团乡、临江乡的部分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以外其他区域的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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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1986年7月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在完成学校规定应承担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到校外承担兼课任务和学校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校外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到校内兼课,以利于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促进校际、学校与社会之间师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交流,适应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高等学校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学校或单位聘请兼课教师。教师所在学校应根据需要,积极安排一部分有余力的教师承担校外兼课任务。
二、各单位向学校聘请兼课教师,一般由受聘教师的所在学校统一安排;如聘请单位自行选聘兼课教师,须征得学校同意。
三、高等学校教师的兼课酬金,可根据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等兼课教师的不同情况,按实际讲课时数计算,由聘请单位按每课时4~6元付给学校。由学校根据兼课教师完成规定的校内任务的情况,酌情发给兼课教师全部或一部分。为了保证学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和校外兼课的质量以及教师自身进修提高及其健康,兼课不宜过多。兼课教师每人每月所得兼课酬金最多不超过60元。
科研项目主持人作有新见解的学术演讲不在此限。
高等学校为帮助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培训的讲课、兼课酬金可酌量减少。
四、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以超过教学工作量10小时为计算单位,每超过10小时发给酬金10元。
五、教师兼课酬金和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列入“补助工资”目内开支。
六、兼课教师在本市内讲课,其交通费可按实由聘请单位报销。教师到外地兼课,除按规定发给酬金外,其往返交通费、旅馆费由聘请单位报销。
七、高等学校从科研、生产单位和其他业务部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来校讲学、兼课等,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1978年9月26日原教育部、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1981年4月20日《高等学校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中有关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3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四日


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依法处理、复查或者复核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接受和处理职责范围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享有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交复查、复核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不受理,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八条 办理或复查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或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或复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或复查机关是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其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一般采用书面方式,填写申请表,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复查、复核受理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除前款规定外,复查、复核申请自受理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具体按《嘉兴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需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必要时可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按以下规定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者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思想疏导和教育批评工作,劝其息诉息访。
第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会市信访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