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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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五条 本市提倡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节能降耗的,政府给予鼓励。

第二章 建筑区划

第一节 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确需调整建筑区划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分别同意后进行划分;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尚未划分建筑区划的,应当按照前款比例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区划划分、调整后,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建筑区划调整后,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十条 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气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机动车停放库(位)与住户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市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住宅建筑区划内机动车停放库(位),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节 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停车库(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节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制度。

  保修金监管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不动产权属登记前,按照住宅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保修金监管账户交存保修金,作为该住宅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

  保修金监管账户以建筑区划为单位设立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物业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住宅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保修金存储期限与物业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住宅物业的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垫支。

  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其物业共有部分出现质量问题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动用保修金垫支维修费用。

  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动用保修金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

  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补存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消亡的,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物业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动用保修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金存储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已消亡的,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修金存储期满前30日,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建筑区划内书面公示。

  第二十三条 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建筑区划的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公布该建筑区划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的管理主体与物业使用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

  业主总人数在100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建筑区划,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含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六)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证明;

  (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筹集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至(五)项所列内容,筹备组应当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业主大会依法设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筹备组的必要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

  业主身份以及专有部分面积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单个业主拥有多个或者数人共有一个物业专有部分的,其业主投票权人数按一人计算。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建筑物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对其在物业管理中投票权的行使予以约束。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设立。

  业主大会依法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对业主大会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区划内有两幢以上建筑物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设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三)讨论、决定本幢、本单元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分配及维修等事项。

  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建筑区划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五)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其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一)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该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前款所列事项,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人数为奇数的若干名委员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每届任期为3至5年;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建筑区划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定期参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培训,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其委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机构中任职。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该建筑区划内的业主;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四)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享有委员资格的。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四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专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书面公告其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建筑区划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建筑区划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组成。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第三节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分,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者超负重的物品;

  (四)排放、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国土、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委员会、业主小组应当分别定期公布全体业主共有部分、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停放位在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建筑区划外的单位、个人。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缴存。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

  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邮政等专业单位进入建筑区划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业主可以根据所在建筑区划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选聘符合相应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八条 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负责人应当由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担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其他管理人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与监督管理,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及物业维修、秩序维护等相关专业服务人员的执业名册和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名录,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第六十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建筑区划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8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集体撤离建筑区划,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发生业主、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分别建立并妥善保管物业档案、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第六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申报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信用信息。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用体系的建设,对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评估、使用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物业管理中的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及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布局图;

  (四)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五)物业共有部分清册;

  (六)房屋使用说明书。

  前款第(一)、(二)、(六)项应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六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方案:

  (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

  (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六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条件和相应专业服务人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建筑物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国有投资占50%以上的建筑区划,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一)因保密或者国家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

  (二)住宅建筑区划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

  (三)投标人少于3个。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报经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合同中的下列主要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费用标准;

  (三)合同期限;

  (四)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建筑区划内的下列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有关业主、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计费模式、标准由物业服务委托双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具体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建账立制,定期公布其收支情况。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各类物业的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等行业规范,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服务费用信息;并可以受委托按照行业规范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履约保证金并专户存储,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合同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发现共有部分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应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名册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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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37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9年第九次专员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地区内各级党政机关、地区检察分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行业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和中央、省驻毕单位(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由部门组织搜集经济、社会、环境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四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列入部门日常或业务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五条 根据《统计法》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应分级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地区统计局统一管理和协调地直部门和中央、省驻毕同级单位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各县、市人民政府统计局负责管理和协调县市级部门及中央、省驻辖区内同级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毕节地区统计局百里杜鹃调查队受地区统计局的委托,负责管理和协调百里杜鹃管委会所属部门及中央、省驻辖区内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规划。部门内设的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发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通过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制度、报表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章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八条 党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及中央、省各部门驻毕单位,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地区检察分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制定了解业务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政府统计机构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 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必须与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目录相一致。涉及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目录,要与有关国家部门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统计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科学、合理的标准分类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在使用前报政府统计机构并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与听证。

第十三条 制定调查项目时要确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应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影响调查数据质量。

第十四条 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听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听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把关后,由牵头部门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政府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调查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24小时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九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备齐以下文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的电子版本的文档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听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二十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初审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协商;若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政府统计机构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地区统计局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未经修改而直接实施的上级部门的合法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在向下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地区统计局。调查范围涉及到地区及地区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部门内设的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环节而建立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在其内容不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前提下,可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授权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定期审批管理。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后,须将调查方案报送政府统计机构,以便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及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 部门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归档、统计资料交接、涉密统计资料的保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要求。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公布的规定,部门调查的统计数据原则上由部门公布,但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公布区域性的综合统计数据必须与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二)部门调查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才能公布;(三)部门公布统计数据要严格遵守《保密法》、《统计法》、《统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或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更应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部门公布统计数据程序:

(一)部门公布常规统计数据,需要报送政府统计机构会商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前提出;

(二)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时,应在15个工作日前提出,经过同相关部门会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若经过会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统计机构将提请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若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统计数据,部门可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向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七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有计划地对各部门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检查,主要采取抽查和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政府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法统计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建立对违法统计调查项目的举报核实制度。在政府统计机构设立举报电话,根据举报线索,对违法统计调查项目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查处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搜集处理部门的负担,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情况、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公布情况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二)检查调查的统计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和依法公布。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统计数据保密管理和公布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三)检查统计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统计调查项目,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县、市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为主动作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政府统计机构为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部门掌握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统计调查项目的设计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为了避免统计调查项目之间的重复、矛盾,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并向部门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部门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前可先进行查询,以达到避免重复调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部门利用已有资料,精简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内容的,政府统计机构应予支持和协助。对部门之间在利用对方资料中遇到障碍的,政府统计机构可出面协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与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政府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统计机构的文号,参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项目审批程序办理;以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管委员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必须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执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正式行文30日后施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四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省政府、地区行署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不得提交部门领导签发。但对突发事件的决策除外。

第四条 毕节市行政区域内各镇、乡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做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政策及重大活动;

(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及特殊土地出让;

(四)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区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提起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十)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审查工作,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该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行政决策施行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按本制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开展本制度第十条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八条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

(一)凡属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紧急、特殊情况除外),应于集体决策至少前三十日,由领导批转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论证;

(二)法制机构合法性论证后,要形成书面审查意见,明确说明合法、修改、反对的理由、依据,报本级政府、部门领导并备案存档。

(三)对法制机构认定为违法的事项,不能列入政府及部门决策的会议议题。对于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的修改意见,要充分吸纳,服从法制机构的论证意见。

(四)集体决策后需印发会议纪要或文件的,应先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把关后,再按程序审核审批。

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在审查中针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解决建议或意见。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与国家、省、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WTO原则;

(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程序的规定;

(四)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决策的问题。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者或技术论证。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当在毕节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二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法律审查意见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合法性审查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开展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