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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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信访局要抓好督促检查,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规范人民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拓宽群众信访渠道,降低信访成本,及时妥善解决群众诉求,促进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长信箱”是指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最高行政职务命名的网上信访系统。

政府网站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职能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建立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写信人通过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据政策法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网上信件。

第三条 办信工作机构。

㈠“州长信箱”栏目由州信访局负责,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群众来信。

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负责信件的办理并按要求将办理结果(含电子版)及时报州信访局。办理结果由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呈州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原则上能够向社会公开的,都要通过“州长信箱”栏目向社会公开发布办理结果,努力使“州长信箱”成为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桥梁和联系群众的“民情窗口”。

㈢ 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州长信箱”系统的技术支持,确保“州长信箱”运转正常、接发及时、反馈迅速。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州长信箱”办理的主要信件:

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州长信箱”向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㈡ 对下列来信事项不予受理:

⒈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⒋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⒌信访人故意隐匿回复邮箱和地址及联系方式的;

⒍《信访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州长信箱”栏目采用前台受理,后台处理的模式,使用管理人权限为州信访局,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进入“州长信箱”栏目后台处理程序,确保栏目受理信件的安全性。

第六条 接收。工作人员每天定时打开“州长信箱”栏目,对接收到的信件按照写信人姓名、内容等进行分类、登记,并删除广告、乱码等非“州长信箱”接收范围内的内容。

第七条 受理。收到的信件由州信访局整理并提出拟办意见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告知。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还应告知救济途径。

第九条 报审。

㈠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或交办(转送)机关的要求,及时形成办理报告和答复意见予以报告。直接交办(转送)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转送)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

㈡ 答复意见、办结报告内容要做到:对写信人反映问题要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附全。答复意见、办结报告一式二份并附电子版,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㈢ 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认真审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报送的材料,及时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的,应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条 答复。州信访局根据确定的答复方式,宜在“州长信箱”公告栏上公布的答复意见,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名义公开答复;不宜在网上公布的答复意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本人,并报州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回复要求。

㈠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准确回复,做到不延误、不积压。

㈡ 涉及面广、带有共性的问题,在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公开发布。

㈢ 对本人要求不予公开答复的,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及时回复。

㈣ 如来信人询问正在办理信件的情况,应回复办理进度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督查督办。“州长信箱”的督查督办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和州信访局负责,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时督办:

㈠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件的。

㈡ 未按规定反馈信件办理结果的。

㈢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件的。

㈣ 办理信件推诿、敷衍、拖延的。

㈤ 不执行信件处理意见的。

㈥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

㈠ 每季度定期通报“州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㈡ 每年11月20日前将“州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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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4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应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方案划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明确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由以下标志物予以标定:

(一)界桩;

(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

(三)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七条 界桩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管理协议书,确定界桩管理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并报批准机关备案;

(二)增设界桩的,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位置等,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各方共同承担;

(三)界桩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修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各方共同承担;

(四)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建设开发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五)具体进行移动、增设界桩时,应当在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移动、增设界桩后,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管一套,同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逐级上报至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各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由毗邻的县(市、区)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

(二)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市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三)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仍不能解决的,必要时由省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定期联合检查。

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采取各种措施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等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擅自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及标志,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物价局


省物价局:《陕西省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2005-4-15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行为,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行政行为均适用本办法监督。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工作。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有权直接抽查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行政行为。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县以下的价格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价格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部门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价格行政行为监督的内容:

  (一)普法规划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等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价格行政行为主体的合法性;

  (四)价格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五)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出台的各项价格调控政策措施的情况;

  (六)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备案情况;

  (七)价格听证制度的程序性和落实情况;

  (八)开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情况;

  (九)其他应当监督的价格行政行为。

  第六条 价格行政行为监督的方式:

  (一)责成自查自纠;

  (二)听取汇报、座谈;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和发函文本;

  (四)对相关价格行政人员和管理对象进行询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发现监督范围内的价格主管部门有不当价格行政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行为监督通知书,接到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对于情节较重的,可以视情况在适当的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价格行政行为,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行政行为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3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