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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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7月 12日省人民政府第 4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7月 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条例》实施以来的新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基层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成员具体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必需经费。

乡(镇)统筹费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由流人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符合《条例》和本规定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放准生证。女方离开户口所在地在男方定居的,由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准生证。

  第七条 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并已领取了准生证的“农转非”人员,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的,准生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准生证作废。但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经批准允许生育的妇女,怀孕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中止妊娠,或者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自报从死亡又无确凿一证据证明已经死亡的,已发准生证作废,并不再发给准生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离开户籍地前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申领《湖南省流动人计划生育证》(简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未采取有效节育措施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受到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赴异地居住、从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已婚育龄人员未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出具赴异地居住、从业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籍地发放的准生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交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生育。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死亡的,可以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成活而再婚前生育的孩子死亡的,不能再生育孩子,但《条例》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妇女年龄超过二十九周岁的,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为3年。属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况的,不规定间隔时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只成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二)未生育孩子,依法只收养一个孤儿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一)婚后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二)离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并由对方抚养、离婚后不再结婚,也未收养孩子的;

第十五条 再婚前双方各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只有一方带来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办法是:

(一)父母留职停薪出国的,由原单位发给;

(二)父母一方离职出国,一方在国内工作的,由在国内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双方离职出国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三)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发给全部;

(四)父母双亡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五)父母一方服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发给全部;双方服刑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发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已婚育龄妇女孕情,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孕情监测。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例》和本规定生育条件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中止妊娠。逾期不中止妊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中止妊娠的,所收罚款全部退还。拒不中止妊娠导致计划外生育的,除所收的罚款不予退还外,并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中止妊娠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对生育者或收养者双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使用欺骗、伪造、转让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生证的生育;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

(三)非婚生育。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高限额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情况再生育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加一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按规定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逾期不交验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伪造、涂改、盗卖、滥发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非医学原因进行性别选择性中止妊娠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人隐瞒行踪、通风报信、提供食宿等便利条件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条例》和本规定所称的“孩子”和“子女”是指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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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9〕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西塘河的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其引水、防洪、生态保护及市区应急饮用水源等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塘河是为保护苏州环古城风貌,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所建的专项引水工程,北起望虞河琳桥港,南至苏州外城河钱万里桥。
西塘河管理与保护范围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西塘河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西塘河管理与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西塘河应急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交通、国土、规划、园林和绿化、财政、农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受市水利局委托,具体负责引水工程枢纽泵站、引水河道水闸、堤防护岸、河道保洁等日常管理,执行工程运行计划和调度指令,参与审查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协助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防汛通道)、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沿河闸、站、桥、涵等设施,以及水景观工程。
第六条 西塘河保护范围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0米,涵闸下游200米、左右100米。
第七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确立界桩。
第八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
第九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市水利局的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安全责任。
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并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
(二)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
(三)设置排污口,排放各类污水;
(四)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污染水体的活动。
西塘河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西塘河应急水源取水口南北各1000米,以及两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水域和陆域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停靠船舶、排筏,在水域内采砂、取土;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网围、网箱、网拦养殖和各类阻水渔具,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进入西塘河航道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油、污水及垃圾收集处理装置,不得向河道内排放废水和丢弃杂物。
航道以外的水域禁止船舶进入和停放。
第十四条 利用堤防或者护堤地作公路的,公路路面(含路面两侧路肩)、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市水利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组织营造和管理。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其他单位在西塘河管理范围内营造林木,应当符合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六条 西塘河引水口门琳桥闸由市水利局统一调度指挥,沿线水闸由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根据雨情、水情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裴家圩枢纽泵站的调度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局根据引水目标要求制订,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应当按照调度运行方案和调度指令对泵站进行控制运用。
第十八条 造成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河道设施损坏或者影响河道水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水利局、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保护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与推广机制,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提高草原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区鼓励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指导农牧民进行草原建设、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违法案件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每5年进行一次草原资源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进行统计,建立数据库。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预报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生态、气候、草原主要类型及畜牧业生产特点,建立草原资源动态监测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获取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和治理措施。

第三章 草原经营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集体使用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承包或者联户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学校、寺庙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第十三条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草原,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经营者为承包方。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类型、等级、四至界限、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或经营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勘界执行;没有勘界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在当地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争议未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围栏、畜圈、水利等设施,不得新建生活、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草原承包经营权:

  (一)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

  (二)因维护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的;

  (三)承包方自愿放弃或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由于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约定义务,造成草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利用草原的。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在草原所有权单位内部转让,或者按行政区域管辖就近转让。

  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转让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同意,方可依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兼顾野生动物的食草、饮水和迂徙等生存条 件。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及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提倡和推广在轮休地、弃耕地种植牧草,进行天然草地改良、饲草料基地建设;开展防抗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产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沙化、退化、盐碱化、荒漠化、鼠虫害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牧草种子繁育基地,因地制宜地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对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草原建设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草原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制度,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科学、合理的载畜量,层层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保持草畜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对草畜平衡情况复核一次,并予以公布。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以草定畜,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 件的牧区实行牲畜舍饲或者半舍饲。

  第三十条 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行政区域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借用草原合同,约定临时借用草原的期限、范围和补偿费用等。

  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原为由长期占用他人草原,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临时使用草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取草皮和开垦草原。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从事破坏草原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义务,不得随意倾倒废水、废气、废渣、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更新草原、建立人工草地,应按照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人工草地区划,经充分论证后进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自治区草原生态建设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展草原旅游活动不得损害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除抢险救灾和农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草原上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因地质勘探、科学考察、工程测绘等活动确需离开固定公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 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承包的草原上从事本条 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承包者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在草原上采挖冬虫夏草等名贵药用植物,对草原植被造成损害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门用于草原植被恢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及灭除毒草。

  严禁猎取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四十一条 县、乡(镇)、村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并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制度,加强草原防火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可以确定给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使用、管理和维护。

  草原上的围栏、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办理草原使用权证、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造册工作;

  (四)办理征用、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五)对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

  (六)参与草原争议的调解,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七)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印;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检查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五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抗拒或以煽动群体闹事等其他方式妨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栏超载的牲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逾期不退还、拆除的,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此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草原监督机构和草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草原使用权或经营权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接到预警信息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国有农、林、牧场依照本办法对其范围内的草原进行管理和建设,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疏林草地、灌木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人工草地不包括城镇绿化草地;疏林草地是指林木郁闭度在0.2以下的疏林草地。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由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