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5:57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7〕129号 2007年12月2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高危行业包括井工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设备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由企业下属单位(车间、矿井、区、队等)掌握整改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由企业掌握整改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在以后或局部停产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督办的责任主体,对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核查、检查、抽查和督办的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重大险情随时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其它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监管关系确定。
  第十一条 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监管企业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月组织一次现场核查。
  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月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查出的一般隐患应责令企业立即整改,重大隐患应责令企业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二条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核查。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面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企业报告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现场核查每季度一次。
  组织有关专家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现场会诊,帮助企业加快治理进度,并对重点企业进行抽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


  第十四条 建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站,用于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对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实时监督。设自治区、盟市、旗县和企业四级平台,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将安全生产隐患的各类信息分别登记。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企业应定时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企业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并将有关请示和处理结果一并录入信息网站。各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信息整理后,交由专门人员录入信息网站,综合信息由专门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 登记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详细地址、企业类型(大、中、小)、从业人数、企业性质、设计能力、生产能力、主要产品。该部分内容固定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患排查信息网站平台上。
  第二部分包括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发现人、发现时间、等级、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应急防范措施、隐患整改完成时间、督办单位、督办负责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要与其它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网实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与督办


  第二十条 发现重大隐患,企业应立即组织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必须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必须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治理方案在发现重大隐患后5个工作日制定完成,上报旗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般隐患排查治理由企业负责人督办。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上级交办的、举报的或影响特别大的重大隐患治理监督工作,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亦为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任务,且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主要督办责任。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直接督办。
  第二十六条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其所监管企业。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各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检查,并抽查盟市、旗县所监管企业。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次监督检查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建立档案,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三)检查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举报不予以处理的;
  (四)未按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五)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资和荣誉奖励。
  (一)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在年终考评中,圆满完成各项督查、检查工作,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取得显著成绩,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科学合理的运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材料、装备水平、生产环境有明显提高和改善,安全隐患显著减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高危行业以外的其它行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参照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工作,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地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通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消耗、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和相关活动。
第四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加强节能的管理和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节能及其他有关学术研究团体、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为能源生产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

第二章 节能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专篇。没有合理用能专篇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篇必须经过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与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节能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或者支持。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予以
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限制采用科技含量较低、耗能较高、浪费能源的设备、产品、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引导电镀、铸造、热处理、制氧等行业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必须在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对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状况进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检测。
第十四条 向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检测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认证的书面申请。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认证。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增加效益的机制,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必须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者使用、转让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或者改造;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新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在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鼓励引进省外、境外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材料。
禁止从省外、境外引进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利用余热、地热、劣质煤、煤泥、洗中煤、煤矸石、矿井瓦斯发电、供热、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与推广适合本省劣质煤种、煤矸石、煤泥、洗中煤、造气炉渣等燃料的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以及高效、低污染炼焦技术,充分回收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矿井瓦斯和煤层气。有条件的煤矿矿井,瓦斯排放实行生产性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以及注明的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669?

1995-12-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组建政策性银行的精神,便于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集中返还,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纳税地点的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改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行就地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