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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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16号


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为指导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确保环境安全,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2008-05-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各市县医疗废物和医疗机构废水安全处理处置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采用。

第二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目的是防止医疗废物在收集、暂存、运送和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适当分类收集,妥善贮存运送,就地集中处置,确保环境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收集管理。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应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分置于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暂不具备条件的,感染性废物可置入固定的无渗漏、带盖容器内;锐利器具用后应及时放入防穿刺、无渗漏的容器内。

第六条 隔离的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第三章 暂时贮存和运送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点应设立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设专人管理,不应露天存放。贮存场所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

(一)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医疗废物不应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

(二)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含有效氯500mg/l-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喷洒墙壁或地面,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医疗废物运送应使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 19217-2003)规定的专用车辆。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使用防遗撒的封闭式厢式货车或其他车辆,但应在车辆的显著位置粘贴或喷涂医疗废物转运车辆警示标志。

(二)医疗废物运送应有专人负责,医疗废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三)医疗废物运送路线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送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后应使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



第四章 安全处置



第九条 医疗废物应就地安全处置。安全处置应优先采用集中处理处置的方式,包括集中焚烧处置、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化学消毒集中处理等。无法采用集中处置的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采用消毒后就地填埋处置。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适用于除化学性废物以外的所有医疗废物。对于灾区医疗废物,应重点收集和处置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的要求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GB 19218-2003)执行。

当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采用现有水泥窑等工业炉窑或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进行焚烧。运抵的医疗废物应及时处置。处置场所应设置独立的医疗废物处置区,单独处理医疗废物。处置区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消毒处理可采取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和化学消毒集中处理。消毒处理后的废物可按照一般固体废物进行最终处置。

(一)高温蒸汽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76-2006)的规定。

(二)微波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9-2006)的规定。

(三)化学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化学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8-2006)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重灾区、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做毁形处理;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焚烧后的残余物及时填埋;不能焚烧的,采取集中深埋。深埋前,用含有效氯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消毒30分钟。填埋场地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设置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志明确范围。



第五章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及处置装置操作人员应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穿戴工作服、防护手套和口罩。每次运送或处置操作完毕后立即进行手部清洗和消毒,手部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揉搓1-3分钟。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场所产生的废水不得直接外排,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的要求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如无污水处理设施,可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处理后排放,消毒处理的工艺控制要求为消毒接触时间大于1小时,排放口废水中总余氯浓度达到3~10mg/L。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过程的废气排放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灾后重建时期的医疗废物处置应合理规划布局,严格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的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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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公   安   部

国经贸产业[2002]768?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

  为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车辆“生产准入”和“行驶准入”制度,进一步规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深化车辆产品管理体制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告》管理的范围

  国家经贸委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包括: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并在道路上行驶的民用汽车产品及相应底盘、农用运输车、半挂车和摩托车产品。无轨电车、轮式工程机械车(含装载机、挖掘机等)、拖拉机、全挂车等不实行《公告》管理。

  《公告》包括文本和光盘两部分,文本主要表述新产品批准(含产品扩展)、勘误更改和撤销等内容;光盘由本批新增产品数据库和历批汇总产品数据库两部分构成,记录产品的技术参数及产品照片等内容。文本和光盘配合使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据最新一批《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在用车辆在办理过户、转出和转入登记时,要依据车辆在注册登记时发布的《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中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有关手续。未登《公告》的车辆产品或与《公告》公布的参数不符的车辆产品不得办理注册登记。不实行《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生产企业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办理注册登记。

  二、增加和调整强制性检验项目

  (一)自2002年11月1日起,汽车生产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包括改进型、扩展等,下同)必须符合《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GB11567.2-2001)、《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GB18296-2001)等3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提供国家经贸委授权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3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3年3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安装符合上述标准的防护装置和燃油箱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装备驻车灯的车型申报《公告》时必须符合《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GB18409-2001)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三)自2003年3月1日起,汽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用于保护车载接收机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655-2002)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四)自2003年1月1日起,汽车企业停止生产不符合《关于正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CMVDR 294)要求的微型客车产品,其库存产品最多允许继续销售6个月。自2003年7月1日起,不符合上述设计规则的微型客车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五)自2003年1月1日起,摩托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GB15742-2001)、《两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GB18100-2000)、《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GB16169-2000)或《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GB4569-2000)、《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622-2000)或《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8176-2000)、《摩托车光信号装置配光性能》(GB17510-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GB11564-1998)、《摩托车白炽丝光源前照灯配光性能》(GB5948-1998)、《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023-2000)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10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4年1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符合上述标准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三、《公告》管理的补充规定及要求

  (一)汽车的整车与底盘实行区别管理。

  自2002年11月1日起,对汽车整车与底盘产品实行区别管理,整车生产企业申报汽车新产品时应分别申报。已列入《公告》的汽车底盘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将底盘与整车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实,重新填报底盘的全部数据,并在2002年11月15日前向国家经贸委重新申报。申报电子软件请从国家经贸委网站(www.setc.gov.cn)下载。

  (二)改装车产品的申报。

  自2003年1月1日起,采用整车生产企业底盘的改装车产品,申报时,底盘部分只填写国内底盘生产企业名称、底盘型号及类别。改装部分的填报项目按国家经贸委网站提供的电子软件申报。采用进口底盘的改装车产品,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管理。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车辆产品实施车辆识别代号(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以下简称VIN)管理。

  VIN由三部分构成,具体是: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以下简称WMI);车辆说明部分(Vehicle Descriptor Section,简称VDS);车辆指示部分(Vehicle Indicator Section,简称VIS)。

  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申请办理WMI。车辆生产企业申报WMI必须经国家经贸委许可后方可使用,否则,国家经贸委将暂停受理其新产品申报,并撤销其《公告》的产品资格。

  汽车整车、汽车底盘、半挂车、摩托车产品实施VIN管理,生产企业应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备案后方可使用。

  采用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改装的产品,应在改装车产品的规定部件或产品标牌上完整保留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的VIN。

  按照VIN规则,可以允许同一型号产品的轴距、发动机排量、外廓尺寸、质量等参数在一定区间内变化。企业在申报《公告》时,上述参数可填报区间内多个值。

  有关VIN管理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四)关于选装件的规定。

  允许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选装不同的零部件。首次申报《公告》的产品应在申报材料的选装栏中填报选装清单,续报选装内容的产品应按照《公告》扩展的方式进行申报。采用选装件后对车辆产品的强制性检验项目有影响的,要补做有关项目的检验,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采用选装件后,超过车辆产品质量参数公差允许范围的,要注明选装件的重量等参数。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车辆产品的实际状况符合《公告》光盘所列选装件清单和同一型号说明的,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五)启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

  为确保车辆产品办理注册登记时具有唯一性,从2003年1月1日起,车辆制造企业(包括汽车和改装车企业,不包括农用运输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车辆产品出厂时应随车配发《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以下简称《技术参数表》,由生产企业自行印制,国际标准A4纸尺寸)。采用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底盘的改装车产品,应随车配发底盘和改装车产品的《技术参数表》。表中参数应据实填写(不允许填写区间值或涂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将《技术参数表》的参数与《公告》提供的产品参数进行对照,符合《公告》中区间参数范围的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六)具有牵引功能的车辆产品。

  企业在申报具有牵引功能的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产品时,应填报准牵引总质量。列车的比功率应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以下简称GB7258-1997国家标准)中第3.6条的要求。若申报时未填报准牵引总质量,则视为该车型不具备牵引功能。已列入《公告》具有牵引功能、但未报牵引参数的有关车型应在2003年1月1日前补报准牵引总质量和列车的比功率等参数,否则视该车型不具备牵引功能。对在用的具有牵引功能的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GB7258-1997国家标准重新核定。

  (七)外廓尺寸超长、超宽、超高车辆的规定。

  为确保道路运输安全,允许使用的外廓尺寸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只限于:运输不可拆解物体的低平板半挂车;不以运输为目的的特殊作业车;不在道路上行驶的矿用自卸车;运输超大型集装箱的骨架式集装箱半挂车。除上述车辆外,其他车辆的外廓尺寸(含半挂车与牵引车构成列车状态时的总长)一律不允许超长、超宽、超高。外廓尺寸超过GB7258-1997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已列入《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辆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超长、超宽、超高的在用车辆,要按照GB7258-1997国家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的规定进行改造,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后方可继续使用。

  (八)车辆产品尺寸及质量参数公差允许范围。

  1.汽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

  尺寸参数包括外廓尺寸、货厢内部尺寸、轴距、轮距、前悬/后悬。其公差允许范围分别是:汽车产品(包括M类、N类和O类)为±1%,农用运输车产品为±3%。

  质量参数包括整备质量、额定载质量、总质量。其公差允许范围分别是:汽车产品(包括M类、N类和O类)为±3%,农用运输车产品为±5%。

  2.摩托车产品。

  外廓尺寸、轴距、轮距的公差允许范围为±3%。整备质量的公差允许范围为±10千克。

  四、关于“大吨小标”车辆

  严禁车辆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大吨小标”等违规车辆。对违规生产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律不准办理注册登记,违规生产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收回违规产品。

  检测机构要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在生产和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对载货类车辆产品的载质量利用系数、罐式汽车总容量、准牵引总质量、货箱栏板高度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自卸汽车和具有自卸功能的半挂车的货箱栏板高度限值,按照《通知》中关于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的要求进行核查。以上核查内容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报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要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及上述要求,对上述限值进行核定。不符合《通知》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国家经贸委对“大吨小标”等违规产品,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对在用的“大吨小标”违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公告》中“库存车产品公告”的有关参数重新核定,未经核定的不予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五、其他事项

  (一)经查实有违规行为的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国家经贸委将在国家经贸委网站上对该企业申报的产品公示2个月,无异议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二)企业要不断提高申报《公告》的工作水平,尽量减少各工作环节的失误。今后由于企业自身工作失误而要求办理产品更正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公布满3个月后再予受理。

  (三)自2002年12月31日起,废止原国家机械局发布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中汽车、民用改装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型号。

  自2003年6月30日起,废止《目录》中摩托车产品型号。

  《目录》废止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及《目录》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目录》废止后,未列入国家经贸委《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格同时取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

  (四)为提高申报、审查《公告》的工作效率,《车辆企业及产品申报系统》将不断进行改进。请各车辆生产企业关注国家经贸委网站提供的有关信息。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

  附件:一、选装件范围

     二、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格式样本)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安   部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一:

选装件范围

  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选装不同的零部件,其选装件的范围举例如下:

  1.汽车产品。

  车门和车窗的结构及数量变化(如后双开门、单侧或双侧开门、推拉式或整体式侧窗、顶窗等);灯具、后视镜的型式变化;顶置空调;为专门用途的车外显示器(如专用车顶灯、公共汽车路线指示器等);保险杠变化;顶置行李架;车后行李梯;车顶导流罩;货箱或罐体下面的工具箱;外背负式备胎;车外装饰件的改变(如贴花、车身图形及文字、标记、轮眉、散热器面罩款式、扰流板)等。

  厢式车辆在厢体结构不变、总质量相近的情况下,其冷藏或保温装置的专用设施或选用材料(如铝板、铁板、玻璃钢板、不锈钢板等)的变化。

  在同一型号的定型二类汽车底盘上改装的自卸汽车,无论其货箱的形状、车箱的倾斜方式、倾斜机构举升等结构形式如何变动,企业可只申报一个产品型号,其他作为选装件填报。

  2.摩托车产品。

  整车颜色、贴花(式样、颜色、位置);轮辋型式;起动方式;整体或分体座垫;两侧护板;靠背变化;加装导流罩或改变导流罩形状;加装挡风板;保险杠;货筐、前(后)货架、后行李箱。增加制动方式和制动操纵方式;增加同型式发动机;增加不同型式的后视镜、前照灯等。

 

附件二:

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格式样本)

1.制造厂名称(产品合格章)
   
2.车辆类型
   3.车辆品牌
  
4.车辆型号
   5.底盘型号
  
6.车身颜色
   7.发动机号
  
8.车辆识别代号(VIN)或条码
   9.发动机型号
  
10.燃料种类
   11.排放标准
  
12.排量/功率

(ml/kW)
   13.转向形式
  
14.轮距(前/后)(mm)
   15.轮胎数
  
16.轮胎规格
   17.钢板弹簧片数(片)
  
18.轴距(mm)
   19.轴数
  
20.外廓尺寸(长×宽×高)(mm)
   21.货厢内部尺寸(长×宽×高)(mm)
  
22.总质量(kg)
   23.额定载质量(kg)
  
24.载质量利用系数
   25.准牵引总质量(kg)◆
  
26.额定载客(人)
   27.半挂车鞍座最大允许总质量(kg)▲
  
28.驾驶室准乘人数(人)
   29.车辆出厂日期
  
30.二维条形码(在相关标准发布后执行)

备注
  

  填表说明:

  1.汽车产品应根据出厂时车辆的具体情况,具实填写14、18、20、.21各项内容,不允许填写区间值。

  2.民用改装车产品不填表中9~19项,其余要求同汽车产品。

  3.半挂车产品不填5、7、9~13项,其余要求同汽车产品。

  4.◆当车辆具有牵引功能时填写。

  5.▲牵引车及半挂车产品填写。

  6.采用选装件时,应在“备注”中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忆及双方承诺遵守200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中制定的发展双边关系的基本原则;

  进一步忆及2005年4月温家宝总理访问印度期间,两国将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定位为“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渴望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照顾彼此关切和愿望以及平等的基础上,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和互惠的关系,

  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关系逐渐具有全球性和战略性的特征,

  坚信促进双方在不同层面就双边关系和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及国际问题进行对话与交流,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两国相互理解和信任,

  认识到有必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双方的对话与磋商机制,并使其制度化,

  坚信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需得到进一步充实,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建立两国外交部长级定期会晤制度,并设立两国外长热线,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该热线将在本议定书生效后6个月内开通。

  第二条

  一、各对话机制的级别和内容如下:

  (一)副部/外秘级战略对话,旨在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及对双边关系具有长期重要意义的问题交换意见,提升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二)司局/联秘级外交官员磋商,旨在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多边和全球问题交换意见;

  (三)司局/联秘级反恐对话,由双方外交部牵头,参加成员包括来自双方参与反恐的公安/内政部、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执法机关的代表;

  (四)司局/联秘级安全对话,将涵盖有关地区和国际安全问题,包括裁军和防扩散问题。

  (五)司局/联秘级外交政策磋商,旨在加深双方对国际及地区形势看法的相互理解,并就由此产生的政策选择交换意见。

  二、正常情况下,这些对话每年举行一次,轮流由两国主办。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增加对话次数,以就紧急事件交换看法。

  三、举行这些对话涉及的时间、议程、地点及其他事项将通过外交渠道决定。

  第三条

  一、双方将进一步发挥副部/外秘级边界问题联合工作组机制的作用。联合工作组将定期会晤,以执行两国政府赋予的任务。

  二、中印外交和军事专家小组将按联合工作组的指导召开会议。

  第四条

  为保证如期举行上述第二、三条所列的双边对话,应有如下后勤及经费安排:

  (一)接待方将出资对举行对话的地点作必要安排,并对到访代表团提供适当的礼仪款待;

  (二)接待方将向到访代表团提供恰当的邀请函,并为对方提供免费签证的便利;

  (三)双方派出代表团参加对话,费用自理。但如对方提出要求,主办方应协助对方有关外交使团,为参加对话的代表团安排当地交通及住宿。

  第五条

  一、双方鼓励各自外交机构的代表通力合作,包括其外交使团与领事机构在第三国的合作,以促进双方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合作与磋商。

  二、为促进双方外交官员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应按照对等和平衡的原则,在适当层面开展外交官代表团交流活动。中国外交部亚洲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负责组织此类交流。国际旅费由代表团自行承担,访问期间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第六条

  双方将继续合作,举行磋商,以在国际和地区组织及论坛的框架内,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及地区问题协调立场。双方将在地区和国际组织及论坛职位的选举方面积极考虑对方的要求。

  第七条

  双方将为定期召开的名人论坛会议提供服务。该会议将根据双方主席达成的工作计划,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参会费用自理,但接待方可基于对等和平衡的原则,招待到访代表团进行一次首都以外的参观活动。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中国人民外交学会和印度世界事务委员会切实执行2005年4月11日在新德里签订的《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与印度世界事务委员会交流合作谅解备忘录》。

  第九条

  本议定书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换文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5年。双方于1997年8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合作的议定书》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终止。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除非双方另行决定,否则协议期满不得影响正在实施的项目。

  本议定书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