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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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以下简称国有股东)行为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做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表率。国有股东要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作,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做强做优,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二、切实强化信息披露责任。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异动的重要信息,国有股东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保证相关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公平,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严禁国有股东相关人员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违规披露。

  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格履行股东义务。在涉及上市公司事项的相关行为决策或实施过程中,国有股东要依法处理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方面的独立性。同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规则要求,严格履行内部决策、信息披露、申请报告等程序,不得暗箱操作、违规运作。

  四、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上市,有序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整合。国有股东应当按照企业发展规划,因企、因地制宜,选择适当时机,以适当方式,实现公司整体业务上市或按业务板块整体上市,做到主营业务突出;要按照加强产业集中度,以及主业发展要求,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优化整合,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益。

  五、促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增强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国有股东应当支持上市公司通过技术创新、资产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途径,不断做强做优;要严格规范与上市公司间的关联交易,推动解决同业竞争问题;要支持有退市风险及业绩较差的上市公司研究解决经营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六、规范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国有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的有关要求,规范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防止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发生。国有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超过规定比例股份的,应当将包括出售股份数量、价格下限、出售时限等情况的出售股份方案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致使国家对该上市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对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的上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国有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持在上市公司中的控制力。必要时,可通过资本市场增持股份,增持行为须遵守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增持行为时间“窗口期”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八、规范股份质押行为。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的,要做好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

  国有股东用于质押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0%,且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质押股份的价值应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

  九、切实加强国有股东账户监管。国有股东应当按照《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的有关要求,加强对本企业及所控股企业证券账户的清理和监管工作。对于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在证券交易机构新开证券账户或多头开设证券账户的,须得到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要通过建立健全证券账户监测系统,构建对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动态监管体系。

  十、支持上市公司分配股利。国有股东要按照证券监管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鼓励、支持上市公司在具备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包括现金分红在内的多种分配方式回报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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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医疗护理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
第四条 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
第五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诊病员互相推诿、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三)在诊疗中经治医生无能力处理,又不请示上级医生或不执行上级医生正确指导的,被请示的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手术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物品遗留在体内的;
(五)在手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麻醉发生过失的;
(六)在护理工作中,由于违反规定和操作规程,交接不清,查对不严或护理不当的;
(七)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八)在各种辅助检查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正确诊断和治疗的;
(九)不执行消毒、隔离规定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交叉感染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等方面的事故,造成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技术事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呈报书面情况报告。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企业系统的医疗单位还应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均应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
及在病员死亡四十八小时之后提出查处要求,以致影响或无法判定死因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条 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形成书面意见,交当事医务人员、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各一份,并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企业系统的医疗单位还应及时报送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病员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或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诉者应提供;
1、申诉书;
2、医疗单位的处理结论和技术鉴定书;
3、如死亡,应提供尸体解剖材料。
(二)医疗单位应提供:
1、调查报告或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
2、原始医疗病历、档案;
3、尸检报告。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处理医疗事故实行三级处理办法,省、市、县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西医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省级和其他有条件的鉴定委员会应有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医疗单位或病员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或申请;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的有关资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听取各方面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也可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情况。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有重大分岐意见时,应记录在案,深入调查,核实或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最后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多数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医疗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鉴定收取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向卫生行政部门预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收取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二千元;三级医疗事故:一千元。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补偿金,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的各种医疗队、手术防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
取消或减少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导致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者,厂矿、企业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发生意外处理;农民由所在村屯从公益金列支适当补助,个别贫困村屯补助有困难的,可按农村社会救济办法
,由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城镇居民,如系职工供养的直系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家中无职工的城镇居民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民政部门做为城市社会困难户给予一次性救济;集体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按所在单位有关保险福利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支付。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由于管理混乱或使用人员不当,或对反映可能发生医疗事故的隐患不作处理,不重视医疗安全等原因而直接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医疗事故,可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4月21日
试析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实践

钱贵


  上世纪80年代以后,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在经济一体化中,既有全球性的,也有区域性的,尤其以区域性的发展最迅猛。各国之间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联合起来组建区域性经济,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等,它们都在区域性经济组织建构的法律制度中运作,在这些中又以它们构建的法律组织为依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尤为突出,促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国为顺应这种趋势,一改排斥的态度并积极安排和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除了参与了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及其与东盟成员国和其他亚洲国家分别开展的经济合作、东北亚经济合作、中国与欧洲、南美地区经济合作等外,还特别考虑了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两岸四地”间密切的经贸联系以及都是WTO成员方的实际情况,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了“内地与香港最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和“内地与澳门最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不但创造性地提出了CEPA这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新形式,也为构建“两岸四地”经济一体化奠定了基础。
  一、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现状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及内涵的法律分析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可以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分析。而从近年来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新态势来看,我国学者樊莹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下了定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体,为了使其利益最大化,达到最佳配置生产要素的目的,以政府的名义,通过谈判协商而建立经济贸易联合的过程,实现成员之间互利互惠及经济整合的制度性安排。
  而我国学者杨丽艳则从法律的角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进行论述,指出法律角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主要发生在国际区域内的诸个国家或关税领土,以一定协议建立一定机构以确立某种经济一体化的类型,在某些特定经济领域内有效实施统一规则的整合过程。其内涵主要体现在:(1)条约的支撑性;(2)领域的特定性;(3)机构的必备性;(4)规则的向导性;(5)机制的强制性。
  (二)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现状
  1、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及其与东盟成员国的经济合作。中国启动自由贸易区,实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是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开始的。2001年11月,中国正式提出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构想。2002年11月,在文莱召开的第5次10+1领导人会议上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今后10年内建立中国—东盟FTA,会议正式签署了《加强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国与东盟关于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正式谈判从此开始,并迅速展开了区域建设的谈判,焦点主要集中在例外产品清单和关税减让幅度等一些技术问题上。2003年10月8日,在印度尼西亚的巴厘岛,中国总理温家宝参加了中国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的签字仪式,双方签署了《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议定书等文件。从10月中旬开始,中国与印度和新加坡也分别就自由贸易区的双边协议展开谈判。
  2、东北亚经济合作。2003年10月7日,中、日、韩三国领导人在印尼的巴厘岛举行会晤,并发表了三国间第一个联合宣言——《中日韩推进三方合作联合宣言》。虽然至今中日韩之间合作仍停留在官方磋商阶段,并没有形成制度性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将促使中国、韩国和日本三国的东北亚经济合作以及东盟与东北亚“10+3”合作迈出新的步伐。
  3、中国经济圈。从2003年6月开始,种种迹象表明中国实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的进程大大加快了。新的区域一体化进展有:6月29日,中国内地与香港签署了CEPA。根据中国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签署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的协议和六个附件,双方承诺分别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和2006年1月1日之前对不同类别的港澳产品实行零关税;同时,内地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对港产品的非关税措施(进口配额、许可证)和关税配额,内地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对原产于澳门的产品的非关税措施,双方互不采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内地与香港、澳门《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内地与港、澳逐步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自由化和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各项措施。CEPA迈出了中国自由贸易区的第一步。  
  4、中国与欧洲、南美地区的经济合作。2003年9月23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举行了六国会晤,着重讨论了上海合作组织经贸合作问题。中国总理温家宝主持会议并代表中国政府发言,对上海合作组织的区域经济合作提出长远目标,倡议逐步建立上海合作组织FTA。自此,上海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浮出水面。10月13日,中国外交部官方网站公布《中国对欧盟政策文件》。这是中国政府首次制订对欧盟政策文件,旨在昭示中国对欧盟的政策目标,规划今后5年的合作领域和相关措施,加强同欧盟的全面合作,推动中欧关系长期稳定发展。中国与欧盟的合作同样是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的重要一步。根据中方的提议,中国还将与包括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巴拉圭等国在内的南方共同市场展开建立自由贸易区的谈判。此外,中国与澳大利亚、南非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也在积极酝酿当中。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