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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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外商投资创业投资领域审核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审核,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应书面征求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意见。予以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填写《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见附件),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一并即时向商务部备案。

  三、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后续变更事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和必备投资者变更的除外),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再行下放其他地方部门审批,且应及时将审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报商务部,如有违规审批行为,商务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甚至收回审核、管理权限。

  五、创投企业应于每年3月份填写《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等情况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出具备案证明,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审核材料之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于5月份将情况汇总报商务部。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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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2001-3-21)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大量增加。人口的流动,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也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新的问题和困难。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形势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切实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明确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为了全面落实《决定》的要求,解决各地在实施《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促进形成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局面,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体制和机制,切实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协作,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落到实处。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树立全局观念。要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党委、政府统一协调,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切实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经费保障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基层党委、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和监督;要主动协调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部门协作;要进一步明确计划生育系统各业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责任,加强考核,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二、认真贯彻《办法》规定的管理原则,落实“两地”管理责任,建立“两地”协作制度
  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以下简称“两地”)要严格执行《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两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和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中关于“两地”管理责任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流动人口户籍地要在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证、换证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努力提高办证率;从为群众服务、减轻群众负担出发,热诚为流动人口提供各项服务,严格做到不高收费、不乱收费、不“搭车”收费;负责任地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要加强对《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负责对已婚育龄女性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努力提高验证率;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不得在现居住地代办《婚育证明》,不得以临时服务卡长期替代《婚育证明》;维护《婚育证明》的统一性、权威性,不得以地方自行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其他类似证件)在本地取代《婚育证明》。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由其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依法予以处理。

  为加强“两地”协作,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要建立以下具体管理制度:

  1.户籍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制度。户籍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要与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或需要签订合同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遵守的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以及避孕节育检查情况等信息反馈时间、方式等。合同的有效期应与《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一致。

  2.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化管理制度。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3.“两地”信息通报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要通过《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以下简称《信息通报单》,及时通报流动人口中未持《婚育证明》或出现节育措施与证明所记载不相符合、无生育计划即怀孕等情况,以及有关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缴纳社会抚养费等信息。收到《信息通报单》的一方必须及时回复,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未及时回复的,由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回复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信息通报单》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4.“两地”协调制度。流出和流入人口较多的省级计生委间建立联席会议或协调制度,定期商定有关共同管理的原则和制度,加强对重点、难点问题的协调解决。省计生委政策法规处(或流动人口处)负责协调具体事项。

  5.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采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做好“两地”间的信息联络、反馈工作。与公安等部门联合办公进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地方,应首先配备计算机。

  三、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为落实“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原则,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防止弄虚作假,全国使用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1.《报告单》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2)。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2.《报告单》由受委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加盖现居住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印章(或钢印)后,在现居住地及户籍地有效。

  四、严格禁止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严格执行《办法》中关于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规定,严格禁止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各地应做到:

  1.不得违反“七个不准”规定,组织流动人口中未婚女青年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2.不得强行要求流动人口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3.不得在办理《婚育证明》、开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时乱收费、“搭车”收费。

  4.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中一方已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的,另一方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次向当事人征收。

  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予以追究;屡禁不止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加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力度

  《办法》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办法》的《释义》也明确指出,“提供必要的保障”主要是指人、财、物的投入。各地在地方机构改革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设立必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并根据基层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科目已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除向流动人口征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或统一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一定比例划拨计划生育部门)外,各地应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争取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管理、避孕药具及节育技术服务等经费问题。

  六、逐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应成为独立体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考核应纳入各级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在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统计和考核制度前,各地应根据本省(区、市)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探索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考核制度。国家计生委将本着先易后难、逐步规范的原则,研究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考核办法》。目前,应首先统计、考核下列内容:

  1.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以下简称《信息登记卡》),对有关信息进行统计。

  《信息登记卡》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3)。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2.为掌握流动人口出生情况,便于进行管理与服务,应在流动人口子女出生地进行流动人口出生统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超过6个月的作为常住人口在现居住地统计,居住不满6个月的,由现居住地将及其所生育子女的孩次、有无生育计划、户籍地及身份证号等信息统计后上报,上级计生委将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为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出生计入本地的出生数中,将本辖区以外流入的人口的上述信息再报上一级计生委,最后,各省(区、市)计生委将外省(区、市)流入本省(区、市)的流动人口的出生数上报国家计生委(报表式样另发)。

  3.考核户籍地《婚育证明》办证率、现居住地《婚育证明》验证率。

  4.考核“两地”协调制度规定的工作目标。

  5.考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国家计生委每年对1-2个省(区、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全国。

  七、关于流动人口生育政策适用和生育计划审批问题

  流动人口生育政策的适用和生育计划的审批,涉及“两地”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协调问题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1.流动人口适用女方户籍地的生育政策,由该户籍地审批生育计划。

  2.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城镇,流动人口所生育子女可以在其现居住地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的,适用现居住地的生育政策,由该现居住地审批生育计划。

  3.应审发生育服务证等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部门,未按规定或无充足理由拒绝审发而造成计划外生育后果的,列入其所在地考核内容。

  八、检查与监督

  国家计生委将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检查和抽样调查,并对出现管理责任不落实、《婚育证明》办证率及验证率不高、信息通报不负责、高收费或乱收费、拒绝为流动人口审发生育计划、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地方进行通报并给予必要的制约。

  各地可将跨省(区、市)的难于协调的问题及时向国家计生委反映,由国家计生委进行协调。

  附件:1.《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格式
     2.《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格式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格式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经贸、工商、药品监督、卫生、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
  国家对麻黄素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制度和购用证明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和购用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骗取、伪造、变造、买卖、转租、转借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证明。


  第八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提取,下同)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由自治区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发给生产许可证;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由自治区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经贸、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经贸、卫生主管部门发给使用许可证。
  核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发证情况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经申报批准领取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备案时须注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
  未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的单位,不得从事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除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外,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材料,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前款规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购得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确需调剂的,应当报请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个人批量以下使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凭身份证在经销点登记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经营企业时,应当查验并复制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如实登记销售品种、数量等并留存备查。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使用单位时,应当查验并复制使用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了解购买用途。
  禁止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和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停止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核发许可证的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


  第十五条 区外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要求委托运输单位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
  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承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
  无《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承运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严格的登记备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自收到办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之理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线索应当及时查处。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无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售和转让购得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为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三条 冒领、骗取、伪造、变造、买卖、转租、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登记备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易制毒化学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及批量标准


  一类     批量标准(公斤)
  1、麻黄素(Ephedrine)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dioxyphenyl-2-propanone)
  3、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4、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5、胡椒醛(Piperonal)
  6、黄樟脑(Safrole)
  7、异黄樟脑(Isosafrole)
  8、醋酸酐(Acetic anhydride)
  二类
  9、三氯甲烷(Chloroform) 50
  10、甲苯(Toluene)  50
  11、乙醚(Ethyl ether)  20
  12、丙酮(Acetone)  50
  13、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20
  14、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  20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20
  16、麦角酸(Lysergic acid)  10
  17、麦角胺(Ergotamine)  10
  18、麦角新碱(Ergometrine)  10
  19、哌啶(Piperidine)  10
  20、高锰酸钾(Potassium permanganate)  50
  21、盐酸(Hydrochloric acid)  100
  22、硫酸(Sulphuric acid)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