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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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1件政府规章:

一、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

二、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三、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四、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五、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六、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七、贵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八、贵阳市市民体育健身规定;

九、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十、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十一、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废止的以上11件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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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部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电力部


电力部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20日,电力部

为进一步加强部属高校招生计划宏观管理,提高招生计划管理水平和编制水平,使这项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招生计划的编制
1、学校应以满足电力工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为依据,充分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发展规模和就业等因素,实事求是地将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和下一年度招生事业计划提出建议(见附表一、二),经主管网(省)局审核后,于十一月十日前由网(省)局,报部人教司汇总核定。
2、学校应根据人教司核定的国家任务计划和调节性招生计划数,编制下一年度招生来源计划(见附表三),经主管网(省)局审核后,于十二月底前由网(省)局报部人教司。
3、学校应在委托培养计划基本落实的基础上,于招生年度三月十日前,将招生来源计划报表和数据软盘(见附表四),报部人教司,招生来源计划同时报网(省)局。
4、学校应据部人教司正式下达的各校各类生源计划,于四月三十前向各省(市、自治区)招办寄送本校各类招生计划。(见附表五)
二、招生计划的调整
5、要防止确定招生计划的随意性,经部核定的招生计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作个别调整的学校,经主管网(省)局同意后,应于本招生年度四月十日前,将《电力高校招生计划调整申报表》(见附表六)报部人教司。
6、部人教司于四月底对学校招生计划调整意见的申报,进行审核、批复,并报国家教委备案。未经同意,执行中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调整计划。
三、招生计划的执行和总结
7、学校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应自觉接受各省(市、自治区)招办的领导和监督,并积极予以配合,保证招生计划的执行和完成。
8、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学校将截止至九月十日的招生计划执行情况快报部人教司和网省局(见附表七);十月二十日前将招生总结及填写好的《电力高校招生计划完成情况表》(附表八)报部人教司和网省局。
四、计划工作的管理
9、各高校和有关网(省)局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生计划工作的管理,招生工作人员应注意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以确保高质量地完成招生工作。
10、部人教司将通过招生协作组定期对电力高校招生计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工作努力,成绩突出,在招生工作中积极进行改革且取得较好效果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在工作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政策规定的学校和个人,将视其情节追究其责任并予以批评。
附表一至七略
附表八:电力高校招生计划完成情况表
学校: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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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 |
|--------|--------|--------|--------|
|原定计划| | | |
|--------|--------|--------|--------|
|实际执行| | | |
|--------|----------------------------|
|招生生源| |
|情况分析| |
|--------|----------------------------|
|计划录取| |
|中的主要| |
| 问题 | |
|--------|----------------------------|
|对部计划| |
|管理工作| |
|的意见和| |
| 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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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7〕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证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以及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并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国家气候观象台,其周围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5.71°。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100米。
  (二)国家气象观测一级站,其周围孤立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7.13°。成排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5.71°。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100米。
  (三)国家气象观测二级站,其周围孤立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18.44°。成排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7.13°。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50米。
  (四)国家区域天气观测站,其周围成排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18.44°。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50米。
  (一)(二)(三)(四)还应同时具备: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和树木,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等于5°;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的感应面。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六)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七)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八)GPS气象探测站视场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10°,且远离大功率的无线电发射台和高压输电线。各种无线电发射台与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公里,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GPS气象探测站附近不得有大面积的水域或者其他对电磁波反射(吸收)强烈的物体。
  (九)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十)生态气象监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参照国家气象观测站标准执行。
  第六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并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随意迁移。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属于国家气象观测二级站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气象观测一级站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灾后重建修复措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活动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解释: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