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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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煤炭工业部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
第一节 煤层灾小危险性预测分类和突出危险性划分…………
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
第三节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顶测 ………………………………
一、石门揭煤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煤巷掘进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三、采煤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
第四节 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
一、远距离和极薄保护层的保护效果检验 …………
二、预抽煤层瓦斯防治突川措施的效果检验…………
三、石门揭煤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
四、煤巷掘进卜作面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
第三章 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节 开采保护层…………………………………………
第二节 预抽煤层瓦斯………………………………………
第四章 局部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节 石门和其他岩石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防治突出措施…
第二节 煤层中采掘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
一、煤巷掘进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
二、采煤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
第六章 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章 附则………………………………………………………
附录一 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 (突出、压出和
倾出)的基本特征…………………………………………………
附录二 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
附录三 煤层瓦斯压力测定方法…………………………………
附录四 钻屑指标法………………………………………………
附录五 防突措施有效半径的测定方法 ………………………
附录六 煤的坚固性系数(f)的测定方法…………………………
附录七 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p)的测定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切实贯彻《矿山安全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靠科学、综合治理的方针和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中有关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的各项规定,预防突出的发生,防止人身事故,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特制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有突出危险的全国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
煤与瓦斯突出是一种复杂的矿井瓦斯动力现象,到目前为止,对各种地质、开采条件下突出发生的规律还没有完全掌握。因此,突出矿井各级领导干部都必须把防治突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全体职工都必须严格执行本《细则》各项规定。
第2条 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的综合措施。
在采用防治突出措施时,应优先选择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如果不具备采取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的条件时,必须采取局部防治突出措施。
为实现防治突出综合措施,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包括计划、技术、财务、器材供应、监督检查等方面有关防治突出的各种管理制度。
第3条 有突出矿井的矿务局局长及突出矿井的矿长对防治突出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定期检查、 严衡防治突出工作,解决防治突出所需的劳动力、财力、物力,保证防治突出工作的实施。矿务局、矿的总工:程师对防治突出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实施、检查防治突出作规划、计划和措施。副局、矿长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灾工作。
安全监察局长及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长负责监督检查。矿务局、矿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治突出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内的防治突出工作员直接责任。
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治突出工作负责。
突出危害严重的矿务局的科研部门必须把防治突出作为主要内容进行研究。
矿务局应对防突科研经费和人员予以保证。
第4条 开采突出煤层的矿务局、矿都应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掌握突出动态和规律。填写突出卡片、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治突出措施。
矿务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突出资料报省(区)煤炭局。
第5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该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煤层即定为突出煤层。
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的确定,由所在矿务局提出报告、经部授权的煤炭科研单位鉴定后,报省(区)煤炭局批准,并报部备案。
煤与瓦斯突出分为突出、压出和倾出特征见附录l。
第6条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提供基础资料,由部授权的利研单位鉴定种类型,其基本由地质勘探部门在设计任务书中确定,并报上级批准。
新井建设期间,所在矿务局必须根据揭穿各煤层的实际情况,重新验证煤层的突出危险性。经验证与设计任务任中所确定的突出危险性不符时,所在矿务局须提出报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已被定为突出的煤层或矿井,在有充分依据确认不再有突出危险的条件下,由所在矿务局提出报告、经原鉴定单位确认和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将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改为非突出煤层或非突出矿井,并报部备案。
第7条 突出矿井的鉴定主要是以实际发生的动力现象为依据,按其特征确定所属类型。凡经鉴定属于突出动力现象的,即可定为突出矿井;当其特征不明显时,要在现场考察或实验室中进{亍有关参数测定后,进行综合分析,作出最后鉴定结论。
凡需鉴定的矿井应向主持鉴定的部授权单位提请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1.矿井概况。包括矿井地质概况(所属煤田成煤时代、地质构造、煤层赋存情况).矿井生产概况(开拓方式、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顶板管理方法、生产水平和开采水平的标高与垂深),矿井通风、瓦斯情况(通风方式、风量、瓦斯涌出量、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
2.发生动力现象地点的情况。包括发生动力现象采区的地质资料(断层和褶曲的分布、煤层厚度与倾角的变化),该地点的巷道名称、类别、标高及距地表垂深、发生动力现象地点与邻近层开采的相对位置,该区煤层的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的坚固性系数和破坏类型资料等;
3.动力现象发生前后的实况描述和动力现象的主要特征。
鉴定报告主要内容有:
1.矿井基本情况; 2.动力现象发生情况;
3.确定动力现象所属类型的依据;
4.作出是否属于突出矿井的结论;
5.应采取的防治突出措施及管理意见。
鉴定报告的审批程序为:矿务局(或矿)根据部授权单位的鉴定报告正式向省(区)煤炭局申报,经省(区)煤炭局批准后报部备案,审批后的文件应抄送原鉴定单位存档。
第8条 原定的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突措施、连续5年以上再未发生过突出的,应由所在矿务局组织有关部门和煤炭部授权的科研单位共同进行研究分析、特别要对以往所发生的动力现象进一步核实和定性分析,参照突出危险区域预测资料进行验证,确定为无突出危险后,由所在矿务局提出报告、经原突出矿井鉴定单位和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将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改为非突出煤层或非突出矿井,并报部备案。
改定突出煤层或矿井的报告内容包括:
1.矿井概况。包括矿井地质概况(所属煤田、成煤时代、地质构造、煤层赋存情况),矿井生产概况(开拓方式、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顶板管理方法、生产水平和开拓水平的标高及垂深);
2.瓦斯基本参数。瓦斯风化带深度,分水平分区的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层透气性系数等;
3.以往所发生动力现象的记录卡片和定性分析意见;
4.煤层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验证资料。
第9条 有突出矿井的矿务局和有突出煤层的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年度、季度、月的防治突出措施计划。计划内容应包括:
1.保护层开采计划;
2.抽放煤层瓦斯计划;
3.石门(岩石井巷,以下各条同)揭穿突出煤层计划,包括揭煤时间、地点和防治突出措施等;
4.采掘工作面局部防治突出措施计划;
5.防治突出措施的工程量、完成时间以及所需的设备、材料、资金和劳动力。
年度防治突出措施计划由矿务局、矿的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审定,副局、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矿务局、矿的计划部门必须把年度、季度、月的防治突出措施计划列入年度、季度、月的生产建设计划。
矿务局、矿的财务、器材供应、劳资部门,都必须把年度、季度、月的防治突出措施计划所需的资金、设备、劳动力相应地纳入财务、器材供应、劳动力计划。
第10条 在新建突出矿井的初步设计或有突出的生产矿井的新水于、新采区的设计中,对突出煤层都必需编制防治突出专门设计。专门设计应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煤方法、通风方式、支护形式、突出危险性预测方法、保护层的选择或预抽煤层瓦斯、局部防治突出措施等内容,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新建的突出矿井,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对防治突出专门设计部分组织验收。
有突出煤层的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应由矿务局对防治突出专门设计部分组织验收。
在验收中,发现防治突出专门设计中规定的工程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时不得移交生产。
第11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主要巷道应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2.煤层巷道应尽可能布置在卸压范围内,如采用沿空留巷或沿空送巷;
3.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应尽可能减少;
4.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5.突出煤层中的掘进:正作量应尽可能减少;
6.开采保护层的矿井,应充分利用保护层的保护范围;
7.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8.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12条 防治突出措施的编制、审批、贯彻、执行、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防治突出专门机构负责编制防治突出措施,编制日才必须征求有关施工区(队)干部、工厂人的意见。编制后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生产、技术、通风、供应、安监等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矿务局(矿)总工程师批准;
2.防治突出措施的内容,必须有地质资料、突出危险性预测方法、防治突出具体措施及其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贯彻执行防治突出措施的责{工制,并附有图表;
3.防治突出措施的施工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厂部、工人贯彻已批准的防治突出措施,贯彻后必须进行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作业;
4.采掘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突出措施的规定,并有准确的记录。如果由于地质条件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时,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矿调度室。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调查,然后由原措施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治突出措施;
5.矿务局局长和局总工程师每季度至少一次、矿长和矿总工程师每月至少一次组织检查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6.矿务局、矿防治突出专门机构每月检查一次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将检查结果相应地向矿务局局长和总工程师、矿长和矿总工程师汇报,发现问题,立即解决;
7.矿务局、矿在进行安全大检查时,必须检查防治突出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8.有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第13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防治突出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条件,在井田地质报告中必须提供确定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墓础资料。基础资料应包括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煤层瓦斯含量、煤层瓦斯成分、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水文地质情况、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以及勘探过程中钻孔透煤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顶钻、夹钻、喷孔等)。在井田地质报告书中,应附有瓦斯地质图;
2.地质勘探单位组织会审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价时,必须有所在矿务局总工程师、防治突出专门机构、安监部门和部授权的煤炭科研单位参加,确定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会审报告中必须附有各单位、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14条 突出矿井地测部门在防治突出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矿井地测部门与防突专门机构和通风部门必须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可与采掘工程图合用),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有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地质资料,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治突出措施的依据;
2.采掘工作面距保护区边缘30m以前,矿井地测部门必须向有关采掘区提交采掘工作面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见表1),并报告矿总工程师。采掘区负责人接到通知单后必须签收,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3.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测部门必须定期验

证提供的地质资料,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15条 开采突出煤层或石门揭穿突出煤层时,每个采掘工作面的专职瓦斯检查工必须随时检查瓦斯,掌握突出预兆。当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并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同时报告矿调度室。
第16条 矿务局、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行使监察权。
安全监察员负责监督执行本《细则》中各项规定;参加防治突出专门设计及其措施的审查;监督防治突出设计和措施实施;监督防治突出措施费用的使用;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行使违章罚款或提出其他处理意见;对突出隐患,要求在限期内予以解决;对威胁安全生产可能造成突出事故的作业场所,令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第17条 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治突出知识的培训,熟悉突出的预兆和防治突出的基本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矿务局对防突人员要年审考核,合格上岗。
对各类人员的培训要求是:
1.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人,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有关突出的规章制度,防治突出的基本知识(突出预兆、防治突出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等);
2.在突出煤层中工作的区(井)长、队长应由从事突出煤层采掘工作不少于3年的人员担任;
3.对在突出矿井工作的区(井)长、队长、班组长、防突人员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有关突出的规章制度、突出发生的规律、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以及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方法和安全防护措施等;
4.矿长、矿总工程师培训的主要内容为防治突出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以及有关防治突出的规章制度等。
第18条 突出矿井和有突出矿井的矿务局,必须把防治突出作为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
矿长、矿总工程师由省(区)煤炭局负责组织培训。
矿务局、矿的安全培训部门应会同防治突出专门机构及通风、地测和安监部门编制防治突出教材和组织培训师资。
第19条 突出记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次发生突出后,矿防治突出专门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作好详细记录,收集资料,并填写突出汜录卡片(见表2)。记录卡片数据应准确,附图应清晰,并注明主要尺寸;
2.强度大于1000t的突出,必须附有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的发生原因,总结经验教训;
3.每年应对全年的突出记录卡片进行系统分析总结,由矿务局写出报告,于次年第——季内将填写好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基本情况调查表(见表3)和矿井突出现象汇总表(见表4)连同总结资料一并报省(区)煤炭局。
第20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按照本《细则》有关煤与瓦斯突出的各项规定执行。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瓦斯突出的管理和防治措施,可根据具体情况,并参照本《细则》有关煤与瓦斯突出的各项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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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政法[2005]332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政策法规司。





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水利部规章外,水利部或者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能够反复适用,涉及、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查、公布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机关内部公文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部规范性文件,由部有关司局或者直属单位负责起草。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有关机关,本机关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部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送请部政策法规司审查。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送请本流域管理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会签的形式。
  第七条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部门"三定"规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审查单位与起草单位不能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的,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决定。
  第十条 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由部领导签署,以水利部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委(局)领导签署,以流域管理机构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呈请签署和公布。
  对于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在呈请签署之前,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或者部长(主任、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安全、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部政策法规司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备案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流域管理机构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报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后审查,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办法的,经报请部领导决定,责令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自行修改、废止,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部政策法规司应当按年度定期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飞机场种植农作物的收入缴纳农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飞机场种植农作物的收入缴纳农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76]5号

1976-02-24财政部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军用飞机场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征收农业税问题,经与总后勤部研究,规定如下:
  
  一、部队在飞机场范围内,跑道以外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二、部队在飞机场以外,耕种人民公社和国营农场(包括劳改农场)原来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当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农业税。民航机场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