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陆 浩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按照国家规定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省和市州、县区市按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代表、聘(任)用人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是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建。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费;
(三)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四)有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具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虽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满1年后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州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市州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由市州人事局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市州民政局、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跨县区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在7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7日内将不予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后,在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以下情况,决定由仲裁庭主持或者由1名仲裁员独任主持案件的仲裁:简单案件由独任仲裁员仲裁;其他案件由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决定由仲裁庭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并由书记员记录。
首席仲裁员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当事人双方可各选择1名仲裁员,不选择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变更、补充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予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由仲裁庭书面仲裁。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方可作为仲截的依据。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经仲裁庭核验属实的,当庭补正。
第二十四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及时送达。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回避申请须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重新约定仲裁时间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如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对撤销的原仲裁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以提请当事入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构成人身威胁及事后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当事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仲裁委员会提请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的管理,充分发挥标委会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委会是由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在某一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
标委会从事的专业范围由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委会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行业协会管理本行业的标委会。
第四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北京标准化协会负责标委会的日常联络和协调工作。标委会应作为标准化协会的团体会员,履行协会章程,协助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委会管理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标委会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等重要事项的审批;
(三)负责对标委会的考核并作出表彰或批评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受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行业协会在管理标委会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委会规划、组建、管理建议和筹建、成立申请;
(二)承担有关标委会的筹建、成立等工作;
(三)负责有关标委会所从事专业领域内地方标准体系建立、计划项目申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立项申报等业务工作的指导;
(四)协助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标委会进行考核监督;
(五)为有关标委会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筹措标准化活动经费;
(六)参与有关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等工作;
(七)负责推荐本部门、本行业的专家参加相关标委会的工作;
(八)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委托的各有关部门应确保相关标委会公平、公开、公正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北京标准化协会在联络和协调标委会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与各标委会的联络,协助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委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二)督促标委会完成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给各标委会下达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三)向标委会提供有关标准化的信息,组织标委会开展本专业标准的宣贯和实施。
(四)协助标委会改选换届,向委员颁发聘书。
(五)定期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有关标委会工作情况。
第三章 标委会的筹建和成立
第八条 筹建标委会应遵循以下原则:
市场需要、任务明确、结构合理、保证质量。
成立标委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涉及的专业为本市需要和重点支持的行业;
(二)专业技术领域和挂靠单位明确;
(三)可承担标准制修订和宣贯任务;
(四)业务范围清晰,与现有的标委会无业务交叉;
(五)组织形式符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六)标委会的组成人员为该专业领域内的技术专家;
(七)标委会挂靠单位具备开展本专业标准化工作的能力,并愿意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九条 筹建标委会应由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直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筹建标委会的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组建标委会的必要性、标委会名称、工作范围、拟开展的工作内容、拟组建标委会的初步方案等。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组建申请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并做出是否同意组建的决定。同意组建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回复,通知有关部门筹建。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指定有关单位提出筹建标委会的申请。
第十条 筹建标委会的工作程序为:征集委员、确定挂靠单位、起草标委会章程、工作细则、工作计划等文件。
第十一条 提出筹建标委会申请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企业集团接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筹建标委会的批复后,应在60天内正式成立标委会,并填报《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汇总表》和《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第十二条 标委会印章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新成立的标委会在网站(www.bjtsb.gov.cn)上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标委会应由来自生产、销售、使用等方面的企业、科研机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相关方的代表组成。产品类标委会的组成应以企业为主体。
标委会委员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在职人员或退休人员担任,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原则上应由在职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标委会可根据专业的规模设委员20人左右,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标委会下可设若干分标委会,分标委会由10人左右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2人。分技术委员会组成中应有所属标委会的委员担任分标委会副主任委员或副秘书长以上职务。
产品类标委会,同一单位担任主任委员(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含副秘书长)和普通委员的代表一般各不得超过1人,且秘书长和主任委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
第十五条 主任委员由相关单位推荐,应为相关领域专家。副主任委员由相关单位推荐,一般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企业、科研院所的专家。
秘书长由挂靠单位推荐,原则上为挂靠单位技术专家。
副秘书长由相关单位推荐,一般为重点企业、科研院所或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
委员由相关单位推荐。
标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均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聘任。
根据工作需要,经标委会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标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主任委员主要职责有:
(一)领导标委会工作,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标委会工作;
(二)指导标委会履行其职责;
(三)主持标委会全体委员大会,确保各方代表意见充分反映,并组织形成全体委员大会决议。
(四)签署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地方标准报批、标委会年度工作总结及调整换届申请等标委会重要工作文件。
第十七条 副主任委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并可受主任委员的委托履行主任委员的职责。
第十八条 秘书长主要职责有:
(一)组织提出本标委会组织机构设置的建议;
(二)组织提出本标委会的发展规划、标准体系及有关技术措施的建议;
(三)组织提出本标委会年度标准制修订计划和科研项目建议,组织落实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等任务;
(四)组织本标委会参加相关的标准化活动;
(五)组织提出本标委会年度经费预算,监督管理本标委会经费的使用;
(六)组织本专业领域标准的实施和推广服务;
(七)协助主任委员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汇报标委会工作;
(八)负责标委会日常工作,并签署标委会文件;
(九)定时向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副秘书长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并可受秘书长的委托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秉持公正的立场,从全局出发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代表本单位积极参加标委会的活动,并有权获得标委会的资料和文件,行使表决权。
对不履行职责,两次以上不参加标委会活动,及因工作变动或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标委会可要求委员所在单位重新推荐人选,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聘任。
第二十二条 标委会应设一名由委员担任的联络员。联络员在主任委员和秘书长领导下负责标委会日常联络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业领域相互关联的标委会,可互派联络员参加对方的活动,以加强彼此间工作协调。联络员有权代表所在标委会参加其负责联系标委会的活动,获取相关文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标委会的最高权力归标委会全体委员大会。
第二十五条 标委会一届任期3年。届满前6个月之内,标委会应将本届工作情况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标委会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调整等基本情况;
(二)制修订地方标准和参与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情况;
(三)所负责专业相关标准的实施情况;
(四)从事标准宣贯、培训、咨询等相关标准化活动及其效果;
(五)标准制修订补助等经费的使用情况;
(六)挂靠单位对标委会工作的支持情况;
(七)完成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情况。
分标委会任期届满后应向标委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标委会任期届满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工作报告和任期内工作考核情况对标委会进行确认,确认合格后方可换届。
第二十七条 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届的标委会,应在确认换届3个月内通过其挂靠单位提出换届申请,并填报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和《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汇总表》;
(二)《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及每个委员两张一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本届标委会章程、工作细则、工作计划等;
(四)换届申请文件。
标委会换届应至少更换1/3的委员(本届任期内调整委员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短期内没有地方标准制修订和相关标准化工作任务的标委会可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暂停工作。暂停工作期间,标委会停止一切活动。经挂靠单位申请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暂停工作的标委会可恢复工作。
第五章 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标委会应及时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技术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条 标委会应负责下设分标委会的管理及其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研究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行政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的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发展规划和标准制修订计划,提出本专业领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的规划计划等。
第三十二条 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协助组织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组织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贯工作;对本专业领域已颁布的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作出书面报告;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承担本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采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科研项目。
第三十六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认证、评名牌、标准资助、企业标准审查等工作中,承担本标委会范围内标准水平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组织进行本专业领域标准化人才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负责建立和管理本标委会工作档案。
第三十九条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研究标委会的重大事项,并形成标委会决议和年度工作总结。
标委会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报上一年的《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xx年度工作报表》。
第四十条 在完成上述任务前提下,标委会可面向社会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接受区县和企业等有关方面的委托,承担本专业领域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审查和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与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编制程序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分标委会提出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建议报其所属标委会,由标委会审核后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分标委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批稿,送标委会审查后,由标委会按规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委会对分标委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批稿,有权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分标委员会应定期向标委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标委会的其他工作程序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考核和奖惩
第四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标委会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标准化法律法规,参加和组织开展标准化活动的情况;
(二)促进行业发展的情况;
(三)挂靠单位对标委会工作的支持情况;
(四)公平、公开、公正开展标委会工作情况;
(五)地方标准计划项目和复审项目完成率;
(六)参加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情况;
(七)地方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八)标委会的日常工作情况;
(九)年度工作报表上报情况;
(十)受到投诉的情况;
(十一)完成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情况。
标委会考核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北京标准化协会进行,原则上每两年一次。
第四十七条 标委会考核结果分为:
(一)优秀。承担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全部完成,所开展的标准化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工作中没有违规行为和失误的;
(二)合格。承担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基本完成,所开展的标准化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工作中没有明显违规行为或重大失误的;
(三)不合格。承担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较差,所开展的标准化工作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很小或造成负面影响的,在工作中存在明显违规行为或重大失误的。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化工作会上公布对标委会考核结果,并对优秀标委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的标委会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标委会,将取消其挂靠单位资格,并公开选定新的挂靠单位。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标委会及其挂靠单位或委员在地方标准制修订等相关工作中的违规操作行为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章 经费
第四十九条 标委会的活动经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筹集和开支。
第五十条 标委会的活动经费来自以下几方面:
(一)挂靠单位提供的经费;
(二)开展本领域标准化的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工作的收入;
(三)社会各界对本领域标准化工作的资助;
(四)其他。
第五十一条 标委会的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标委会开展日常工作;
(二)标委会举行会议等活动;
(三)为委员准备和提供资料;
(四)制修订标准的劳务及其他支出;
(五)培训及培养本领域标准化人才。
第五十二条 标委会根据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标委会的经费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应每年向全体委员作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并书面报告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标准计量局1989年10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