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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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34号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油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市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市市区内粮油供应,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承储单位、调整和储存安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及动用费用等财政补贴。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产区保持三个月销量,销区保持六个月销量”、“大中型城市要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的要求,按照我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油任务的企业实施。
各县(市)、区应按照规定实行同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由具备资格的承储单位通过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储备粮油实行动态管理。为保持粮油新鲜,防止变质,市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左右,市级储备油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50%左右,轮换期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成品粮的轮换按照保质期要求进行轮换,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各承储单位根据储备粮油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抄送有关部门后,实施储备粮油的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负责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具备下列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为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
(一)仓库容量达到市级以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容量规定,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储粮、储油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油方式、粮油品种、粮油储备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油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按照规模承储、仓房集中、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储企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行业规范,严格执行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因管理不善、延误轮换造成市级储备粮油超期储存、变质。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和机械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市财政部门应当核定其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严禁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实拨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按月统计、分析储备粮油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本市市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动用费用、补库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市人民政府下达动用命令,
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后,应当按要求足额补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油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单位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定期或根据需要对承储单位进行财务审计,了解其财务、经营状况;
(五)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六)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承储单位违反储备粮油管理规定、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构成市级储备粮油潜在风险的;
(八)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将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25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74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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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业经2003年1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四年一月五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汕头市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规定草拟、审议通过,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规定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拟定、修改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章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下列事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
(一)《汕头市立法条例》规定可以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章或者不在规章中作出规定:
(一)不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涉及新增机构、编制、经费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规章不得设定或者不必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是负责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并组织实施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起草涉及市政府重大决策的或者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以及市政府交办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
(三)对法规草案送审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论证、协调、修改,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四)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五)组织、指导规章清理工作;
(六)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予以认真研究论证。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一条 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立项申请),应当在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市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下列问题做出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称、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组织准备情况;
(五)计划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予以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五)符合本市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网站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
第二十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法规草案和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法规草案和规章在报送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以下统称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送审稿及其说明的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稿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商、处理结果等。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方面的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相关的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应当报送市政府,由市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对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书面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的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法制部门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商会以及媒体、市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起草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可以就送审稿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市法制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查批示。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市法制部门、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汇报准备工作。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需要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法制部门组织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不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
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市政府所制定的规章汇总形成目录,经市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或者程序办理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或者造成消极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法制部门负责。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实施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汽车、船舶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实施管理。
  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三、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目录管理规定
  (一)认定标准。
  1. 节能型乘用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2) 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具体要求见附件1;(3) 已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
  2. 新能源汽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其他车辆;(2) 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3)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大于30%;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标准中对应目标值相比应小于60%;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含轻型、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同类车型相比应小于60%;(4) 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2。
  3. 节能型商用车和其他车辆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二)申报程序。
  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包括目前正在生产(进口)及已经生产(进口)的车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列入《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或《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以下统一简称为《目录》)的申请。申请材料格式见附件3。
  (三)《目录》审查、发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申请情况组织审查,不定期发布《目录》公告,明确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的车型,明确属于车船税减免范围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车型。
  (四)《目录》核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开展《目录》车型专项检查,对《目录》车型产品质量、性能指标进行抽样核查。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质量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信息骗取《目录》资格的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取消该申报车型享受车船税相关优惠政策资格,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船舶的认定标准、目录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五、为促进节能和新能源技术的不断进步,根据我国车船的标准体系、节能评价体系、技术进步和型号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适时修订、调整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认定标准,完善相关认定办法。
  六、本通知所称节能汽车,是指以内燃机为主要动力系统、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的汽车。
  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主要或全部使用新型能源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其中,纯电动汽车,是指由电动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或其他能量储存装置的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是指具有一定的纯电动行驶里程,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从非车载装置中获取电能量的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是指以燃料电池为动力源的汽车。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落实办法,认真做好《目录》车型车船税减免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到本地区内相关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并督促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做好《目录》申报等工作,积极落实好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车船税优惠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附件下载:
  1.节能型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要求.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
  2.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
  3.《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
纯电动 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申请报告.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