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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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主城区范围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邯郸市主城区是指东至京珠高速公路以东3000米、南至马头镇、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所围合的范围。

第三条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大力倡导循环经济,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并实行有奖举报。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七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15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单位增加排放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超过原许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20%的,视为重大变化。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和新建、扩建、改建单台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逐步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实现联网前,企业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预警可能出现的重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重污染单位名单和污染状况。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条 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实行集中供热,禁止新建燃煤供热设施,现有燃煤设施及烟囱应当根据供热能力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禁止安装、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上(不含1吨)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高效除尘和脱硫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灰份超过20%的煤炭及其制品。

对于脱硫等污染治理设施到位、烟气排放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且额定蒸发量2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和饮食服务的从业单位、个人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煤炉灶。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路检可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停车检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交通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排气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主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地处大气环境敏感区域的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管理,限制其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五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市政公用、公安、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施工、爆破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交通运输、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和措施。

  防治扬尘污染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类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处或主要位置应设置醒目的环保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工程项目名称、防治扬尘污染采用的措施、环保负责人的姓名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房屋拆除施工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材料连续围档,一般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材料连续围档;

(二)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应当及时分类运往规定地点存放,不能马上运走的,应当堆放整齐,并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三)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四)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及时清运,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严禁抛洒各种物料;

(七)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或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工程,施工现场的道路及作业场地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地面,其它工程的施工现场可采用其它方式进行地面硬化,保证平整坚实,无浮土、无积水;

(八)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2日内拆除工地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

(九)房屋拆除作业完成后,一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必须对房屋拆除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硬化。

第二十五条 运输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在运输途中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不具备密闭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建筑工地出口处内侧,设置车轮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禁止带泥驶出施工现场,并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行车路线和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倾倒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堆放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放场地,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硬质密闭围档,采取加盖顶棚、覆盖、洒水或喷淋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 在城市主要道路逐步实现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 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铺装及维护;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铺装及维护;

(三)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六章 防治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杂草。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装高效油烟净化器等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实现达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修车、制作防护网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没有室内场地、不具备室内工作条件的喷漆、喷涂、修车、制作防护网等门市,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安装、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1%、灰份超过20%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发展和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仍使用燃煤炉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路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杂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建设;对逾期不停止建设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投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关闭,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城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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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
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二、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标准计量部门”相应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
三、第八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
四、增加第十二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二)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三)生产、销售和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前条规定的没收商品的价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种子管理站报请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市种子管理站决定;5000元以上的,由市种子管理站或者区、县农业局报请市农业局决定。责
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及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作出决定,报同级农业局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86号

各处室:

现将《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政务督查工作,提高政务督查效率和质量,现结合办公室工作实际和内部职责分工,制定本规则。

一、督查范围

(一)国家、省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重要文件中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工作及其他通过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等布置的工作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三)省、市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中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四)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市人大代表议案,省、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需要市政府办理或配合办理的事项;

(五)市长公开电话办理事项;

(六)人民来信处理事项;

(七)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二、督查分工

(一)国家、省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重要文件,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由秘书处根据领导批示意见,分送相关部门和相关处室办理,督办处负责督办。

(二)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综合类、全局性事项,要求各市(区)、各部门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由督办处负责督办。

(三)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领导召开的现场办公会、协调会及到基层调研、考察工作时议定事项及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布置的专业性工作,要求向市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由相关处室负责督办。

(四)省、市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根据领导批示意见和督查事项内容,由相关处室进行督办。

(五)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市人大代表议案,省、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需要市政府办理或配合办理的事项,根据领导批示意见或工作职能,交由相关部门和相关处室办理,督办处负责督办。

(六)市长公开电话日常接处由督办处负责,非工作时间按值班表由各值班人员负责接处,领导交办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由督办处负责督办。

(七)市领导批办或转办的人民来信,由相关处室负责督办。

(八)纳入办公室正常办文程序办理的公文由秘书处负责分送相关部门和相关处室,相关处室按职责分工负责督办。

(九)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根据领导要求或工作职能由相关处室进行督办。

三、督查方式

(一)对会议、文件和领导批示确定的综合类、全局性督查事项,根据工作要求,由督办处填写《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通知》,发送有关单位办理,并按要求做好催办、检查和反馈工作。

(二)对会议、文件和领导批示确定的专业性督查事项,由相关承办处室填写《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通知》或通过电话等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办理,并按要求做好催办、检查和反馈工作。

(三)市领导确定的重要专题督查事项由办公室根据工作要求,拟定工作方案,组织有关人员,开展专项督查,并按要求做好反馈工作。

(四)市领导批办或转办的人民来信,由相关处室负责登记编号并复印,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做好督办、反馈工作。

四、督查要求

(一)强化效能意识,把提高落实率作为督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各处室要按照督查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认真负责地做好督查事项的交办、催办、查办和汇总反馈工作。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要进行跟踪督查,一抓到底,务求落实。

(二)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办公室督查工作的整体功能。各处室要积极主动、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协同做好办公室督查工作。要把调查研究贯穿于督查工作之中,及时了解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认真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优质高效地完成督查任务。督办处要发挥职能处室的作用,及时向各有关处室通报督查工作情况;各有关处室要按职能分工做好相关事项的督查,及时提供与督查工作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和批示件等材料。对涉及几个处室的督查事项,由主办处室负责反馈。

(三)明确督查责任,严格对督查工作的考核。督查工作是《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考评奖励办法》明确的重要考评内容,各有关处室对交办的督查事项要及时分解任务,明确要求,责任到人。要实行首接负责制,由首先接手处理的处室、个人负责到底,并按时反馈办理结果。实行一票否决,凡在督查工作中出现重大延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处室和人员取消评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