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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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8〕7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行为,拓宽船舶建造融资渠道,促进我省船舶工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西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造地在江西省内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生产企业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第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船舶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满足《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船舶生产条件证明;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有良好的交船记录;或经核准投资新建的船舶生产企业,其条件具备并已开工建造船舶;
   (四)企业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的要求;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服从行业管理工作要求,及时上报企业船舶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融资机构推荐重点船舶生产企业,协助融资机构对船舶生产企业的融资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融资申请书;(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报告;(九)项目现金流量表;(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基本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开展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与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八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舶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船舶生产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融资机构;
   (三)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船舶订造人不同意在该船舶上设置抵押权;
   (四)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的评估报告,且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且船舶已建成部分经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占船舶建造合同价值的8%以上;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
   (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第十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办理提供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五)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或者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具备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主合同;
   (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确认船舶价值的书面证明;
   (十一)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二)船舶登记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构应对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或随着工程进展船舶价值又显著增加而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在船舶下水、交船前向船舶登记机构报告船舶建造进度。
   第十五条 已设置抵押权的在建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融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融资机构信贷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船舶生产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融资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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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权有相应规定,《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以补偿损害为原则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而人的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一旦受损,其损害也是多少钱都补偿不了的,故而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已无争议。但是,对于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却素有争议,有人认为有代位权,有人认为根本无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首先需要明确责任保险的性质。从概念上讲,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构成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丧失之原因。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高于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金给付,故而责任保险在相当的程度上为填补损害的保险,“无损失即无保险”同样适用于责任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性质上仍为补偿损害的保险,应当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当然,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它与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也有一定差别。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纯粹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利益而存在,而责任保险尚需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但它在财产保险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如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的差异性,从而使得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填补损害的保险之范围,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责任保险实际上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特殊类型,按照一般理解,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赔偿后,往往并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本人就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对价将不复存在,失去投保意义。但实质上,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仍然为补偿损害的保险,所以无疑也存在代位权问题,但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

  保险代位权应该为财产保险和与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功能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如果其他共同加害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损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后,继续向有分担赔偿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将获得超过其对受害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利益,这与保险利益原则下的损害填补原则发生冲突。其次,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如果致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使得致害人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获取了利益。因为第三人应当因为付出赔偿而使自己的总财富减少,但却没有减少,实质为获益,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原则。这两点即是保险代位权的设立目的与基本功能。

  三、保险代位权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之区分

  理论和实务中常有“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一般无代位追偿权,但在强制保险或被保险人故意的情况下,可享有代位追偿权”的说法,其实,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保险代位权,它是指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进行求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涉及三方,即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是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为保险人追偿的对象;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因特定情况而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这时,追偿权利只涉及两方,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履行义务后是向被保险人追偿,即被保险人为保险人追偿的对象。比如在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因为下列情形(超额赔偿、保险单失去效力、除外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故意等)而依法对受害之第三人进行赔付后,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这种追偿权即是前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享有的追偿权利,但这种权利绝不是保险代位权,因为它并非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这种追偿是保险代位权的体现,那就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这是讲不通的,显属悖论。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被保险人和侵权人皆不致因保险而获益,应当在责任保险中引人并适用保险代位权,即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依法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主体行使代位追偿权,以彰显公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
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的,由中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书面申请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填写登山申请书;
(二)图文传真;
(三)电传、电报;
(四)信函。
书面申请应有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攀登时间、攀登路线(包括进入西藏自治区的路线);
(三)登山团队人数;
(四)申请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电传、传真、电话号码;
(五)需要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供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接到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登山议定书,交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与外国团队签定的登山议定书副本,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登山议定书签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由签约双方协商确认其变更部分或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所需经费,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其预算。外国团队应在进入西藏自治区境内三十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
第十四条 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终止执行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第十五条 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同一路线上可以有数支登山团队同时攀登同一座山峰。
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必须纳税。
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必须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随团队采访的,应当在提出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测绘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外国团队不得在所经地区进行任何形式的科学考察或测绘活动。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登山期间,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1-2名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联络官的职责:
(一)协助和监督外国团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团队在登山活动期间的有关问题;
(三)配合外国团队实施登山议定书;
(四)组织和管理中方协作人员,作好服务工作;
(五)调解中方协作人员与外国团队之间的纠纷;
(六)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登山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
(二)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三)严禁携带武器弹药和其他禁止入境的物品;
(四)必须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攀登的山峰和路线实施登山计划,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或路线,严禁攀登未经批准的山峰;
(五)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超过中国国界线,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邻国关系的活动;
(六)不得擅自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需提供计划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的,由随队的中方联络官办理,其费用由外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规定交纳;
(九)未经中方联络官同意,不得自行解雇为活动服务的中方协作人员或者停发津贴。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侮辱中国公民;
(十)必须保持登山路线和山区的环境卫生,不得在登山区域自行安放纪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一)严禁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破坏或污染环境,严禁采集植物种子和采挖苗木;
(十二)在登山过程中和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必须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十三)登顶成功后,应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书,经确认后,发给登顶证明书;
(十四)登顶消息或登山期间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需公开发布时,应征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五)有关登山活动的书刊、录像等资料,应无偿地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十六)未经批准,登山剩余物资不得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出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团队在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管理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终止登山活动,吊销登山许可证;非法采集搜集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没收采集搜集的全部标本、
样品、化石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的联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脏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方协作人员违反协定书的规定,造成损失或者
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四、第五条修改为“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五、第六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第十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终止执行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终止登山活动,吊销登山许可证;非法采集、搜集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没收其采集、
搜集的全部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的联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方协作人员违反协定书的规定,造
成损失或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