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5:34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销售林木和提供林木管护行为如何征收流转税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销售林木以及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属于其他收入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全国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全国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

(〔秘密〕国检监〔1993〕128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衔接到货检验工作,国家商检局于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一日在哈尔滨召开了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座谈会。会议介绍了与日本自动车工业会有关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谈判及技术交流情况;研究、学习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做法;研究了获证汽车、摩托车到货检验的项目和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探讨了边贸进口汽车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并已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汽车和摩托车,到货检验的项目和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执行。

  二、日本各汽车厂家目前正在进行申请中,对其汽车已采取的一些灵活措施依然有效。

  三、对未获准进口的汽车,凡一合同到货超过20辆或进口单位从1990年5月1日起累计进口超过100辆者,要报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处理;一合同到货在20辆以下,进口单位累计100辆以下的,由各口岸局依法处理,并对已到货的汽车进行许可前的补验(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一);对边贸进口单位累计进货在20辆以下的,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经批评警告后,可接受报验。

  四、对旧车到货,要进行正常的安全检验,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报国家商检局;对假旧车(即合同上为旧车,实为新车)和走私车,要严加管理,不论数量多少,都要进行许可前补验。

  五、对于在口岸已进行许可前补验的车辆,口岸局在初检单上加注已获安全许可字样,以便到货地商检局检验把关。

  六、许可前补验由口岸商检局抽样,原则上送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商检实验室检测;从香港进口的汽车,由中国(香港)检验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负责。

  附件1:汽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附件2: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附件1:         汽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

│序│ 项  目 │车型│ 95年底前 │ 96年以后 │获证后到│ 许可前 │

│号│      │  │      │     │ 货检验 │ 补验 │

├─┼──┬───┼──┼──────┼─────┼────┼────┤

│ │  │   │  │93年底前:厂│     │安全标志│ 同左 │

│ │  │   │  │牌、型号、出│     │、商标、│(指同获│

│ │  │   │ 全 │厂编号   │与94年后相│铭牌、发│证后到货│

│ │  │3-1铭 │  │94年后再加:│同    │动机和底│检验,下│

│ │  │牌  │  │出厂年、月,│     │盘、型号│同)  │

│3 │汽车│   │ 部 │总质量或载人│     │出厂编号│    │

│ │标记│   │  │数     │     │及防更改│    │

│ │  ├───┤  ├──────┼─────┤措施  │    │

│ │  │   │ 车 │可提供文件说│当无位置(│    │    │

│ │  │3-2终 │  │明:位数、字│已打满)可│    │    │

│ │  │止号 │  │形     │不打印,否│    │    │

│ │  │   │ 型 │      │则须打印,│    │    │

│ │  │   │  │      │形状不限 │    │    │

├─┼──┴───┼──┼──────┼─────┼────┼────┤

│ │ 外形尺寸 │全部│按附件2第4条│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      │     │    │长、宽、│

│4 ├──────┼──┼──────┼─────┤    │高后悬长│

│ │ 后  悬 │全部│按附件2第4条│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1)     │去除 (1) │    │    │

├─┼──────┼──┼──────┼─────┼────┼────┤

│ │      │全部│      │     │    │特种车的│

│5 │ 侧翻稳定角 │车型│按附件2第5条│同95年底前│    │侧翻稳定│

│ │      │  │      │     │    │角   │

├─┼──────┼──┼──────┼─────┼────┼────┤

│6 │自动变速器操│全部│按附件2第6条│同95年底前│    │    │

│ │纵装置   │车型│      │     │    │    │

├─┼──────┼──┼──────┼─────┼────┼────┤

│ │      │  │      │     │按GB7258│加3.6转 │

│7 │ 转向装置 │全部│按附件2第7条│同95年底前│3.1,3.2,│弯半径 │

│ │      │车型│      │     │3.3,3.5 │    │

│ │      │  │      │     │检查  │    │

├─┼──────┼──┼──────┼─────┼────┼────┤

│ │      │  │按ZBT24007中│按ZBT24007│ O型、剩│O型、剩 │

│ │      │  │:      │中:    │余制动性│余制动性│

│ │      │  │O型试验: (2)│O型试验: │能的空载│能的空载│

│ │      │  │5.1.1,   │去除 (2) │试验驻坡│试验、驻│

│ │      │  │6.6.2.1,  │5.1.1,  │度,   │坡度  │

│ │      │  │6.6.2.2,a  │6.6.2.1,a │ 如条件│    │

│ │      │  │I型试验:  │6.6.2.2,a │不充许也│    │

│ │      │ 全 │5.3,6.8,  │I型试验: │可用  │    │

│ │      │  │剩余制动性能│去除 (3) │GB7258相│    │

│ │      │  │:      │5.3 6.8  │应条款 │    │

│ │      │ 部 │5.2.1,6.7.4.│剩余制动性│    │    │

│ │      │  │3      │能:    │    │    │

│ │      │  │如达不到要求│5.2.1,  │    │    │

│ │      │ 车 │,只要有双管 │6.7.4.3  │    │    │

│8 │ 制动装置 │  │路也可   │驻车制动 │    │    │

│ │      │  │驻车制动:  │5.6.1~  │    │    │

│ │      │ 型 │5.6.1~5.6.5│5.6.5   │    │    │

│ │      │  │6.11.1~  │6.11.1~ │    │    │

│ │      │  │6.11.4   │6.11.4  │    │    │

│ │      │  │在满载单车状│     │    │    │

│ │      │  │态下,驻车坡 │     │    │    │

│ │      │  │度可为18  │     │    │    │

│ │      ├──┼──────┼─────┼────┼────┤

│ │      │  │应急制动性能│     │    │    │

│ │      │轿车│: (4)   │同95年底前│    │同95年底│

│ │      │  │5.2.2,   │     │    │前   │

│ │      │  │6.7.2.2a  │     │    │    │

├─┼──┬───┼──┼──────┼─────┼────┼────┤

│ │  │ 9-1 │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      │9-1条   │    │    │

│ │制动├───┤ 全 ├──────┼─────┼────┼────┤

│9 │软管│ 9-2 │ 部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车 │      │9-2条   │    │    │

│ │  ├───┤ 型 ├──────┼─────┼────┼────┤

│ │  │ 9-3 │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      │9-3条   │    │    │

├─┼──┴───┼──┼──────┼─────┼────┼────┤

│10│驾驶员前方视│M1类│   免   │按附件2第 │    │    │

│ │野     │  │      │10条   │    │    │

├─┼──┬───┼──┼──────┼─────┼────┼────┤

│ │  │   │全部│左、右外后视│同95年底前│    │    │

│ │  │ 装备 │车型│镜     │     │    │    │

│ │  │ 要求 ├──┼──────┼─────┤    │    │

│ │  │   │M1类│内后视镜 (5)│同95年底前│    │    │

│ │  ├───┼──┼──────┼─────┤    ├────┤

│ │  │   │M1类│外后视镜按 │外后视镜同│    │    │

│11│后视│   │  │85/205/EEC │95年底前内│装备要求│    │

│ │ 镜 │后视野│  │86/562/EEC │后视镜按 │    │    │

│ │  │ (6) │  │内后视镜不 │JB4186第 │    │后 视 野│

│ │  │   │  │检查    │2.1.5条  │    │    │

│ │  │   ├──┼──────┼─────┤    │    │

│ │  │   │M1类│按JB4186按 │同95年底前│    │    │

│ │  │   │以外│2.1.4条   │     │    │    │

│ │  ├───┼──┼──────┼─────┤    ├────┤

│ │  │后视镜│全部│   免   │     │    │    │

│ │  │技术要│车型│      │     │    │    │

│ │  │求  │  │      │     │    │    │

├─┼──┼───┼──┼──────┼─────┼────┼────┤

│ │  │   │  │原则上全部车│     │    │    │

│ │  │ 装备 │全部│型装备,但N2 │     │    │    │

│ │  │ 要求 │车型│、N3、M2、M3│同95年底前│    │    │

│12│除箱│   │  │用户提出不装│     │    │    │

│ │除雾│   │  │时可免装  │     │装备要求│ 同 左 │

│ │  ├───┼──┼──────┼─────┤    │    │

│ │  │ 性能 │  │只要求除雾性│除箱、除雾│    │    │

│ │  │ 要求 │轿车│能,按附件2第│均按附件2 │    │    │

│ │  │   │  │12条    │第12条  │    │    │

├─┼──┼───┼──┼──────┼─────┼────┼────┤

│ │  │装备 │全部│全部车型装备│同95年底前│    │    │

│ │  │要求 │车型│      │     │    │    │

│ │  ├───┼──┼──────┼─────┤    │装备要求│

│13│刮水│刮刷 │轿车│按附件2第13 │同95年底前│装备要求│、刮刷频│

│ │器 │面积 │  │条     │     │    │率刮刷面│

│ │  ├───┼──┼──────┼─────┤    │积   │

│ │  │性能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要求 │车型│      │13条 (12)│    │    │

├─┼──┴───┼──┼──────┼─────┼────┼────┤

│14│  洗涤器  │轿车│只装备要求 │按附件2第 │装备要求│ 同左 │

│ │      │  │      │14条 (12)│    │    │

├─┼──────┼──┼──────┼─────┼────┼────┤

│ │照明及信号装│全部│只要求数量和│     │    │    │

│ │置的数量、位│车型│光色,按   │按附件2第 │    │    │

│ │置、光色  │  │GB4785   │15条   │检查数量│    │

│15├──────┼──┼──────┼─────┤、目测光│ 同左 │

│ │照明和信号装│全部│按附件2第15 │同95年底前│色,96年 │    │

│ │置一般要求 │车型│条,示宽灯不 │     │以后查位│    │

│ │      │  │符合的可缓和│     │置   │    │

│ │      │  │1年     │     │    │    │

├─┼──┬───┼──┼──────┼─────┼────┼────┤

│ │  │   │  │按GB7258第 │同95年底前│    │照射位置│

│ │  │照射 │  │5.3条,只要能│     │    ├────┤

│16│前照│位置 │  │调到规定位置│     │    │    │

│ │灯 │   │  │即可    │     │照射位置│    │

│ │  ├───┤全部├──────┼─────┤    │配光性能│

│ │  │配光 │车型│按日本JIS的 │按附件2第 │    │    │

│ │  │性能 │  │反向品   │16条   │    │    │

├─┼──┴───┼──┼──────┼─────┼────┼────┤

│17│转向信号灯 │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目测闪光│闪光频率│

│ │      │车型│      │17条 (12)│频率  │按标准做│

├─┼──────┼──┼──────┼─────┼────┼────┤

│18│位置灯和制动│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    │    │

│ │灯     │车型│      │18条 (12)│    │    │

├─┼──────┼──┼──────┼─────┼────┤    │

│19│倒车灯   │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19条 (12)│    │    │

├─┼──────┼──┼──────┼─────┼────┼────┤

│ │图形标志  │全部│符合ECE、ISO│按修订后的│ 检查 │ 同左 │

│20│      │车型│、或日本标准│GB标准  │    │    │

│ │      │  │中之一即可 │     │    │    │

├─┼──────┼──┼──────┼─────┼────┼────┤

│21│喇 叭   │全部│按附件2第21 │同95年底前│测量声级│ 同左 │

│ │      │车型│条     │     │    │    │

├─┼──────┼──┼──────┼─────┼────┼────┤

│22│车速表   │全部│按附件2第22 │同95年底前│ 测量 │ 同左 │

│ │      │车型│条 (7)   │去除(7)  │    │    │

├─┼──┬───┼──┼──────┼─────┼────┼────┤

│ │  │标记 │全部│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    │    │

│ │  │   │车型│条     │     │    │    │

│ │  ├───┼──┼──────┼─────┤检查标记│    │

│23│轮胎│   │轿车│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外观质│ 同左 │

│ │  │   │  │条     │     │量   │    │

│ │  │性 能├──┼──────┼─────┤    │    │

│ │  │   │轿车│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    │    │

│ │  │   │以外│条     │     │    │    │

├─┼──┴───┼──┼──────┼─────┼────┼────┤

│24│门 锁   │全部│按附件2第24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    │

│25│门铰链   │全部│按附件2第25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

│26│客车车门  │M2、│按附件2第26 │同95年底前│检查  │ 同左 │

│ │      │M3类│条 (8)   │     │    │    │

├─┼──────┼──┼──────┼─────┼────┼────┤

│27│座椅强度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27条 (12)│    │    │

├─┼──────┼──┼──────┼─────┼────┤    │

│28│内饰材料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28条 (12)│    │    │

├─┼──────┼──┼──────┼─────┼────┤    │

│29│门窗玻璃  │全部│按附件2第29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

│30│安全带   │20座│只装备要求, │按附件2第 │装备要求│ 同左 │

│ │      │以下│按附件2第30 │30条 (12)│    │    │

│ │      │或车│条 (9)   │     │    │    │

│ │      │长6m│      │     │    │    │

│ │      │以下│      │     │    │    │

├─┼──────┼──┼──────┼─────┼────┼────┤

│31│燃油系统其排│全部│按附件2第31 │同95年底前│ 检 查 │ 同左 │

│ │气管    │车型│条 (10)  │     │    │    │

├─┼──┬───┼──┼──────┼─────┼────┼────┤

│ │  │32-1 │M1、│   免   │按附件2第 │汽油车: │ 同左 │

│ │  │工况法│N1类│      │32-1条  │测怠速排│另加曲轴│

│ │  ├───┼──┼──────┼─────┤放   │ 箱排放 │

│ │  │32-1 │全部│按附件2第  │同95年底前│柴油车: │    │

│ │  │怠速法│车型│32-1中怠速排│     │测自由加│    │

│ │  │   │  │放要求   │     │速烟度 │    │

│32│汽车├───┼──┼──────┼─────┤    │    │

│ │排放│32-2曲│全部│按EEC只测负 │同95年底前│    │    │

│ │  │轴箱排│车型│压法    │     │    │    │

│ │  │放  │(汽 │      │     │    │    │

│ │  │   │油车│      │     │    │    │

│ │  │   │)  │      │     │    │    │

│ │  ├───┼──┼──────┼─────┤    │    │

│ │  │32-2自│全部│按附件2第  │同95年底前│    │    │

│ │  │由加速│车型│32-3条   │     │    │    │

│ │  │烟度 │(柴 │      │     │    │    │

│ │  │   │油车│      │     │    │    │

│ │  │   │)  │      │     │    │    │

├─┼──┴───┼──┼──────┼─────┼────┼────┤

│33│加速噪声  │全部│按附件2第33 │同95年底前│    │ 测量 │

│ │      │车型│条 (11)  │去除 (11)│    │    │

└─┴──────┴──┴──────┴─────┴────┴────┘

  注:(1)95年底前,3轴车的后悬达到日本保安基准规定也可以。

  (2)对M3、N2、M3类车,空载制动时,允许车轮在速度大于10km

/h时抱死,但不能偏出3.7m宽车道。

  (3)M和N1类车,93年底前不符合者不予审查,94年1月1日起补充

审查。

  (4)从94年1月1日起适用。

  (5)对不能提供任何后视影像的车,可以不装备。

  (6)M1类车在1年内达到要求,M1类以外的车在三年内达到要求。

  (7)对个别车可缓和1年后适用。

  (8)装有常锁机构的车门(从内侧不能打开的车门)也可在汽车左边。

  (9)对个别不能满足要求的可缓和1年。

  (10)立式排气管口不得朝右的要求,日本96年后达到。

  (11)M1,N1类车不符合者可缓和1年,1年后复查。

      M2、N2、M3、N3类车,94年12月31日前符合规定,若

不符合者,95年1月1日后复查。

  (12)96年后不符合者,作为悬案再次协商。

附件2:        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

│序 号│      项  目     │    获证后到货检验     │

├───┼──────────────┼───────────────┤

│2.1  │标记            │检验             │

├───┼──────────────┼───────────────┤

│2.2  │车速里程表         │检验             │

├───┼──────────────┼───────────────┤

│2.3  │安全防护装置        │检验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用人数量和招录、招聘、辞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录用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试用和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奖惩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由企业同职工本人签订,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部门可提供鉴证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六条 企业录用职工的,可根据需要规定一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七条 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得录用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开发区的企业打破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间流动,不再保留原企业所有制身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可以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合同规定的工作的;
(三)企业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歇业或者停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可以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危害职工身心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服兵役、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十条 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和产假期间,企业不得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对因工负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如职工系企业出资培训,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应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实行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企业对由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加发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补偿金。
第十四条 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工除职工,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际收入120%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开发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各种社会保险制度。企业及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职工退休后和待业期间,由劳动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退休养
老金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企业歇业或者停业时,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的职工,经所在地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协助安置,企业应根据职工本人伤残程度等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将伤残补偿费一次支付给安置单位。全部丧
失劳动能力的,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用由企业一次结清,全额转交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得多于八小时。确因生产或工作需要加班的,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加班费。
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保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与本企业工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一方或双方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