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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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8]47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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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3]19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主题词:工伤 职工 辅助器具 管理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3年12月3日

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见《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附件1)。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1至4级工伤职工,社会保障事务所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工伤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

第七条 工伤职工必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八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换。由用人单位持书面申请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移交社会化管理的1至4级工伤职工由所在街道、乡(镇)的社会保障事务所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按《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限额内的费用进行结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十条的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最高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

项目 年限 安装配置费 备注
1 髋离断大腿假肢 2 9000 含训练费
2 大腿假肢 2 6700 含训练费
3 小腿假肢 2 4600 含训练费
4 半足 2 1200
5 上臂假肢 2 1600
6 前臂假肢 2 1300
7 假手 2 600
8 轮椅 10 850
9 假眼 5 300
10 助听器 5 800
11 矫形鞋 2 1000 两双(一单一棉)
12 拐杖 5 150 每付
13 矫形器(颈) 5 200
14 矫形器(腰) 5 800
15 矫形器(胸) 5 1300
16 矫形器(腿) 5 1500
17 眼镜 5 500
18 假牙 5 按工伤医疗管理的
有关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工伤证编号 鉴定等级 配置原因 □初次装配
□更换
工作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单位地址
居住地址 联系电话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意见 1、 髋离断大腿 6、前臂假肢 11、矫形鞋
2、 大腿假肢 7、假手 12、拐杖
3、 小腿假肢 8、轮椅 13、其它
4、 半足 9、假眼
5、 上臂假肢 10、助听器

该"其它"项是:

经审核,确认该职工可以配置(更换)第 项(单、双)辅助器具。应持本通知到与市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更换),并于 年 月 到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查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者者其亲属如对本确认结论不服,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公 章


年 月 日


备注




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发展,规范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指由农民、农户、农业企业、农业服务组织或者相关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为种植、养殖、加工、销售、运输、储藏等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县市区、乡镇、村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实行会员制。
  第三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遵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民主办会。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给予指导和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科协、供销等组织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对协会的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2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3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五)有2000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以产品特征、技术特征或者生产方式、流通方式命名,名称前部冠地域名称,名称后部标明“协会”字样。
  第九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章程,参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一)由会员签字盖章的会员名单,会员的身份证明;
  (二)拟任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活动资金证明。
  业务主管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立的决定,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领购票据。
  第十三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相同或者相关农业产业的农民、农户、农业企业、农业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相关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协会会员。
  第十五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也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会员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根据实际需要和章程,设立并产生会长、副会长、理事、理事会、监事、监事会和秘书长。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监事、监事会监督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会长、秘书长、监事和财务人员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产生。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技术、信息、政策、法律咨询和经营管理策划;
  (二)举办经济技术培训;
  (三)在遵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制定本协会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规范;
  (四)组织农资和农产品购销;
  (五)依法参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活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可以依法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二十条 农业专业经济协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创办为会员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可以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服务和相关活动。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发展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支持农民专业大户、农业企业发起组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并在场地、办事程序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创办、发展,支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开展科技推广、信息咨询、产销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订涉农政策、技术标准、发展规划以及评定优秀农产品等,应当听取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意见或者邀请其直接参与。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开展活动,帮助培训管理人员,督促制定管理制度,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技术、管理知识等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及其经济实体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绿色食品开发、科技推广、信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活动,享受有关涉农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减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规定不能免收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或者违反规定向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收费、摊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他人入会;
  (二)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五)开展超出协会宗旨或者业务范围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平等。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资金资助等优势,侵犯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政府资助、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经费。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财产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资产来源属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建立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组织大型活动、涉外活动,应当事先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干预其正常活动,不得在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中谋取利益。
  第三十六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有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