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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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9〕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广东省人大法规或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据设定的审批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或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审批,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建立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机制。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审改办”)牵头组织市监察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全市体制改革情况进行综合,并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行指导;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审批机构的依法设立和职能的依法配置;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承办市审改办的日常工作,推动行政机关审批窗口的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批服务方式的改革创新。

第八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监督,按规定制定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建立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

对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进行变相审批,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对外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或变相实施。行政机关依法增加、调整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同时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由市审改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事项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审批程序、时限和结果;收费依据、标准;受理投诉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公开的主要方式包括:编印小册子或申请须知;设立和公开查询电话;在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等办公场所公布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信息;设立网站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进行。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有关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延期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逐步建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审批窗口应提供优质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行政机关集中受理、联合办理行政审批,督促行政机关按照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同时,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推进网上审批和并联审批,整合行政审批信息资源,搭建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审批业务信息共享互动,向社会提供“一站式”的“网上并联审批”电子政务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切实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努力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应积极创新管理模式,前移审批窗口,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

第二十条 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本级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授权由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协调并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审批、集中审批。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审批机关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准许,审批机关不得擅自授权或委托其他机构收取行政审批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审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具体实施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行政机关内设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行政机关应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违规审批应负的责任,制定对违反规定行为调查处理的意见、办法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前移审批窗口的,应当健全备案审查制度、日常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审批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审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行政审批实施相对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和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和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投拆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进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应积极利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推动信息资源共享,对行政审批实施过程进行全程实时在线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的联动机制和协作机制,提高监督检查的成效。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各级监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实施监督检查,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其他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本省及本市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渎职、失职,损害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被调查的审批机关和行政审批责任人必须向调查机关及调查人员就行政审批行为如实作出陈述,并有权提出申辩。

行政审批责任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复核,或者向监察部门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有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市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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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酒吧行业的管理,确保酒吧行业健康发展,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酒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提供酒水饮用的服务场所。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环保、卫生、公安、文化、经信、工商、公安消防、安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酒吧的经营和安全管理,督促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酒吧经营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酒吧经营场所擅自改变规划、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违法行为。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酒吧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管,落实巡查制度,依法查处酒吧噪声超标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酒吧的卫生条件和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实施监管,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五)公安部门负责酒吧的治安监督工作,与酒吧经营单位或个人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广东省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责任承诺书》,依法查处酒吧经营场所“黄、赌、毒”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六)文化部门负责对酒吧兼营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的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酒吧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和营业性演出等违法行为。
  (七)经信部门负责对酒吧的酒类经营行为实施监管,依法核发酒类零售许可证件。
  (八)工商部门负责对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实施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酒吧;对被相关职能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酒吧,依法作出变更、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九)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酒吧经营场所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监督抽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十)安监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酒吧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现安全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经营者整改,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负责牵头组织对酒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酒吧行业监管中的不作为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酒吧的开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当地的产业结构规划、酒吧行业发展规划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依法经城乡规划、卫生、经信等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许可文件,并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工商部门应将核发营业执照情况抄送同级安委会备案。
  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酒吧,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后,工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酒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条件、消防验收情况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条 酒吧的经营范围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定。凡具有歌舞娱乐、游艺、营业性演出等功能的酒吧,除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外,还必须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凡具有歌舞娱乐、游艺、营业性演出等功能的酒吧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建、扩建、变更经营场所,或对经营场所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依照开业审批程序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酒吧经依法核准兼营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并做好记录。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切实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二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消防“六禁止”:
  (一)禁止在营业期间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二)禁止遮挡、覆盖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
  (三)禁止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禁止在服务场所内使用火炬、火把、焰火等明火器具;
  (五)禁止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
  (六)禁止超员经营。营业面积不超过50㎡(含本数)的,经常停留人数不得超过15人,营业面积50㎡以上的按0.5人/㎡计算。
  第十三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进入酒吧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四)赌博;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上锁的;
  (二)安全管理人员调离没有及时补充的;
  (三)应持证上岗而没有持证上岗的;
  (四)没有制订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或有应急预案但没有进行演练的;
  (五)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作的。
  第十五条 酒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文化部门或由文化部门组织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酒吧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酒吧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酒吧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含有淫秽、色情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文化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改变规划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或者不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查处。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酒吧经营,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对前款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依法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按照监测时噪声分贝确定,超标1至3(含本数)分贝的,罚款2万元;超标3至5(含本数)分贝的,罚款4万元;超标5至7(含本数)分贝的,罚款6万元;超标7至10(含本数)分贝的,罚款8万元;超标10分贝以上的,罚款10万元。
  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执行1类或2类区域《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即1类区域昼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45分贝;2类区域昼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50分贝(昼间是指6:00至22:00点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点之间的时段)。
  第二十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关于追究涉毒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责任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文化、工商部门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酒吧经营场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环保、工商、文化、卫生、公安、公安消防、安监、食品药品监督、经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当前法官职业化建设目标

杨亚新


  法官职业化建设目标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界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提高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三是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四是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五是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六是坚持改革创新。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1、法官职业化
  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职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2、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
  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进一步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学历、任职资格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许入“门槛”。
  3、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
  (1)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常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任何时候都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2)增强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3)增强平等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增强司法公正意识,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开、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5)增强司法效率意识,迅速、及时、高效的履行司法职责,坚决消除拖拉现象,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6)增强自尊意识,深刻认识自己从事的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事业,提升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7)增强司法文明意识,切实改革工作作风,遵守司法礼仪,坚决防止和克服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现象;(8)增强司法廉洁意识,做到一身正气,一尘不染,执法如山,清廉如水。
  4、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
  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
  5、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
  通过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
  6、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
  通过职业化建设,切实转变法官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从小处着眼,从细微处入手,不断培养法官的职业气质,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使法官尤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
  7、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
  要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1)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2)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3)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8、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
  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作用。同时,主动、认真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监督,积极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