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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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潭政发〔20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湘潭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维护稳定和综治保卫工作,按照“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实现“发案少、秩序好、群众满意”的目标,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及各种性质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维稳领导小组和综治委应加强对所属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综治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一票否决制和重大治安案(事)件查究制,与工作、生产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罚。
第四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
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组织落实市委、市政府和市综治委、市维稳领导小组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和作出的规定、决议。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计划和制度。
(四)建立健全维稳和综治保卫机构,配齐维稳和综治保卫人员,并加强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
(五)对本单位干部职工进行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教育。
(六)层层签定维稳和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全面落实维稳和治安承包责任制。
(七)支持本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八)落实本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人员政策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
(九)定期检查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发现隐患漏洞,及时采取措施,并督导落实。
第五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机构是单位职能部门。单位保卫机构与单位维稳办、综治办合暑办公,一套人员,三块牌子。其主要任务是具体负责本单位各项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侵害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单位治安秩序。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配备或调整,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维稳领导小组、综治委和公安机关的部署,了解掌握本单位维稳情报信息和治安动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维稳、综治保卫措施在基层的落实;
(二)开展维护社会稳定、综合治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维稳、安全意识,“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自觉维护本单位稳定和治安秩序;
(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保护现场;
(五)调解疏导单位内、外部矛盾纠纷,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监外执行人员;对本单位刑释解教人员跟踪帮教;
(七)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八)参与所在地组织的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维稳和综治保卫任务。
第七条 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应将人防、技防、物防有机结合,实现“六有”,即有综治保卫机构和人员,有办公场所和条件,有规章制度,有档案资料,有足够的值班、门卫、巡逻力量,有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建立并落实下列维稳和综治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维稳情报信息包括刑事、治安、灾害情况报告制度;
(七)维稳和综治保卫考核评估制度;
(八)其他有关维稳和综治保卫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区和生活区应与周围环境隔离,门卫实行保安服务,坚持24小时值班。首脑机关、金融系统、要害部位和重要物资仓库,应装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施,配足守卫、巡逻力量,实行定时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制订防盗抢、防灾害事故的预防,确保万无一失。
第十条 县(市)区维稳办、综治办和公安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制订和作出的规定、规章、决议;
(二)检查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不稳定因素包括安全生产隐患、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做好消除工作;
(三)指导、协助培训维稳和综治保卫人员;
(四)指导制订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治安防范措施;
(六)总结推广单位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维稳办、综治办和公安局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一条 对侵害单位财产利益和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为单位创造良好的外部治安环境。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成绩突出符合“治安模范单位”条件的,可由综治委或上报党委、政府授予“治安模范单位”称号,给予政治荣誉或物质奖励。
(一)执行维稳和综治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避免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或在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五)在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中认真负责,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按照相关制度,由综治委发出黄牌警告或行使一票否决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维稳和综治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依法行政或对违法违纪行为制止不力,导致政令不通,矛盾激化,侵害单位 (个人)利益,造成群体性集体上访事件的;
(三)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严重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违反维稳和综治保卫制度,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能够消除的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六)对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七)妨害本单位保卫人员履行职责或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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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80723

实施时间:19880723

失效时间:19940125

内容分类:立法

题注:(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法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本省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扬民主,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使法规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需要制定规定、办法的; (三)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的;(四)本省实施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成熟后,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规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拟订、审议等工作。法制委员会负责制定法规的规划和协调、统一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和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成立。

第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部门拟订法规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没有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草案和提请审议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省人民政府职责有关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二)同专门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三)其他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调查研究或者进行论证,使法规草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并做到简明易懂,准确、规范。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予以指导、督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省长或者主任委员签署。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应同时附送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对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协助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连同自己的意见一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中应反映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协助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以及提请审议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提出草案的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法制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再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其审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补充、修正或者废止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为规范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证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证书的颁发

对经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人员,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的程序为:

(一)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将签定合格人员名单报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核定;

(二)证书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规定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国家测绘局人事司验印后颁发,各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三)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汇总报省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备案。


二、证书的效用

(一)是国家对劳动者职业(工种)理论知识、操作技能的认可;

(二)是劳动者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资格凭证;

(三)是劳动者就业上岗和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以及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四)是我国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五)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三、(略去)


四、证书的填写

(一)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必须按照要求格式统一使用打印机打印,不得涂改,否则证书无效;

(二)证书照片处须贴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

(三)出生日期、发证日期处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发证日期处填写发证机关审验通过的日期;

(四)文化程度处填写:小学、初中、高中、中专、技校、职业高中、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等;

(五)职业(工种)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测绘)》中的名称填写;

(六)理论知识考核成绩、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和评定成绩处填写:合格、良好、优秀,其中合格成绩为60一79分,良好成绩为80-89分,优秀成绩为90-100分。


五、证书的验印

(一)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处盖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印章;

(二)在发证机关处盖国家测绘局人事司技能鉴定专用印章;

(三)在证书照片下角处盖国家测绘局人事司技能鉴定专用钢印。


六、证书的档案管理

(一)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证书的档案管理工作;

(二)各职业技能鉴定站在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指导下,建立健全证书的档案管理制度。

摘自 测人[2000 ] 42号